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林西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西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姜培仁、劉玉惠、汪楊素娥、趙鳳珠、王振勤(下稱姜培仁等五人)、林西昌、劉珠美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坦承之供述,卷附姜培仁等五人之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與劉珠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事實欄二,雖將「匯出」,誤為「匯入」(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七行),然在理由欄其他關於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錯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尚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經由陳楚君之指示匯款至姜培仁等五人之帳戶,並非受姜培仁等五人之指示,則姜培仁等五人於警詢陳稱不認識上訴人,即屬當然,亦尚難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再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渠等在大陸地區賺得之人民幣」等情(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三行),雖未詳細載明係「附表所示之人或其等之親友」,然係犯罪事實細節欠完全,且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無影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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