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陳家鑫原名陳振榮.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五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家鑫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併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證人王鵬翔、徐嘉鴻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一萬九千元;上訴人辯稱本件與伊另案原審九十九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一六五號案件,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廖偉君、李明祖在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筆記本、存摺、信用卡對帳單、守則、手抄紙、匯款收據,與扣案之提款卡、易付卡、行動電話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證人廖偉君、李明祖在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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