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蘇志蒼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 訴 人 江炎山
林慧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六八四、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蘇志蒼、林慧卿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蘇志蒼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上訴人林慧卿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蘇志蒼、上訴人江炎山、證人連運誠,分別在第一審、原審時之供述與證詞,卷附檢驗報告、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相片、鑑識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林慧卿辯解伊並非在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雄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未與蘇志蒼、江炎山洽談廢棄物清理事宜云云,係不可採,認蘇志蒼、林慧卿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僅憑蘇志蒼之自白認定犯行、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查林慧卿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是否為連雄公司之員工,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數罪關係,蘇志蒼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江炎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江炎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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