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楊秉澤原名楊瑞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秉澤(原名楊瑞禾,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更名楊東進;再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改為現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吳坪鋼(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嗣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二枝、攜帶之子彈十顆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敘明:上訴人係於吳坪鋼在台中市○○路與光大街口開槍後,在附近之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始臨時讓手持上揭槍、彈之吳坪鋼上車搭乘,並依吳坪鋼指示駕車沿路追逐王建民所駕駛搭載潘明誌之小客車,之後吳坪鋼在大雅路「水車姑娘」KTV 前持槍對空擊發一槍,藉以恐嚇王建民等二人,復於台中市○○○路與梅川路口,朝王建民所駕駛之該車後保險桿及左後車輪開三槍,以恐嚇王建民等二人各情,有上訴人、吳坪鋼之供述,及證人潘昱翰、李杰名、簡健烽、吳仲傑、王建民等之證詞等可稽,雖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具與吳坪鋼共同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聯絡,然其既開車搭載吳坪鋼,對吳坪鋼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之犯行給予助力,以遂行其犯罪之實現,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係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亦憑卷內資料論證詳明,於法核無不合。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幫助持有槍、彈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坪鋼當時,上開槍、彈自始均在吳坪鋼自己管領、支配狀態下,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助力,原判決卻論以幫助犯,且未敘明上訴人有何與吳坪鋼共同持有該槍、彈之主觀犯意存在,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持有槍、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持有槍、彈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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