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121號
TPSM,100,台上,7121,2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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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威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以其所持有行動電話與如原判決附表「買受人」欄所示之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等人聯繫後,約定於如上開附表「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如該附表所示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同一附表「買受人」欄所示之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等人。嗣經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迄原審判決前均在看守所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其顯無可能與證人陳和達柯進德籃志豪等三人串證,認上開證人於第一審所證述內容應較具可信性(見原判決第八頁)。然第一審法院調取被告於台灣雲林看守所(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之接見錄音光碟,勘驗其中之談話內容: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接見其妻翁淑玲時,翁淑玲向被告表示已跟「雞仔」講,綽號「香腸」(台語,依卷內資料為籃志豪之綽號)那裏不用煩惱,並提到要叫「香腸」寫狀紙,「順兄」要教「香腸」開庭怎麼樣云云;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度接見時,被告詢問翁淑玲「香腸」那個寫好了嗎,翁淑玲表示沒有寫,因為籃志豪智能不足,且有智能不足之證明單,「順兄」說讓他都說不一樣的等語(分別見一審卷第一七○頁正、反面及第一六九頁)。是被告以外之人仍有可能與上開證人串證,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即已陳述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三人被訴偽證罪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五四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論告稱:該三位證人於審理時



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係偽證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五八頁)。足認該三位證人已因偽證案遭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似非無疑。乃原判決僅以「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內容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及「被告顯無可能與上開證人等串證」,即認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堪予採信,並摒棄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採證認事難謂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況翁淑玲因教唆證人陳和達柯進德籃志豪等三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本案具結作證時,為被告有利之虛偽證述。嗣陳和達柯進德籃志豪等三人因涉有偽證罪嫌,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係受翁淑玲教唆,而於上開庭訊時,為被告有利之偽證等事實經過,渠等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二五七五、六二九五號起訴,並經檢察官以陳和達柯進德籃志豪三人已於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此有該起訴書在卷足稽。益證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要難遽信。原判決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依憑案外人林聖倫之陳述認:「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三人指稱員警有威脅、利誘情事,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則係配合警局所言,尚非子虛之言」(見原判決第十頁)。惟上開所謂林聖倫之陳述係林聖倫至看守所與被告面會時,陳述其遭警員威脅、利誘之錄音內容。因該錄音內容僅為林聖倫與被告私下之對話,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否得以遽信,已有疑慮。況承辦員警張乃仁、周憲聰陳榮利陳錕陽及邱裕然均否認有威脅、利誘證人之情事(見一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二頁反面至第一六三頁)。是林聖倫個人遭警員威脅、利誘之片面陳述,如何得執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三人亦遭警威脅、利誘之依據;上開承辦員警否認有威脅、利誘上揭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俱未詳予闡析論敘,僅以林聖倫上開面會被告時之言談,即推認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三人亦均曾遭警威脅、利誘,其採證同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疏。(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依卷存被告與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均未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且



未有一般談論交易毒品海洛因及價格時所使用之暗語。然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取得之對話內容,本須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之辦案經驗予以解讀,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要約與對價承諾。是毒品之買賣,倘交易雙方均已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須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代表毒品種類、價格之暗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之一方即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各自證稱其通話內容係為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就雙方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經過、金額等情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其等上開指證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自得為論處被告罪刑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以上開監聽內容全無毒品交易如數量、價格等之約定,亦全無毒販交易常用代替價格、數量之暗語,率認上開監聽譯文不足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佐證,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有違背證據法則之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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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