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慶
林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長生係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初止(公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期間),利用桃園縣政府命令土地所有人限期復原本件土地前遭濫採土石致形成坑洞、積水成潭之機會,提供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圖(按起訴書未附該圖)所示A、B部分,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旭裕」之成年男子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復介紹「陳旭裕」僱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吳宗慶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而由林長生在場監督,另由吳宗慶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一輛,將「陳旭裕」自不詳地點載至之磚塊、水泥塊、廢輪胎、塑膠片、木材及棄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上址。嗣經土地共有人林長祿、許何斗及許恩賜提出告訴。因認林長生、吳宗慶二人分別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公訴人係以林長生提供土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旭裕」之成年男子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復介紹該自稱「陳旭裕」者僱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吳宗慶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林長生並在場監督,將磚塊、水泥塊……及棄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上址。認林長生、吳宗慶分別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項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述:「(問吳宗慶、林長生:補充?)吳宗慶答:我沒有盜採砂石,但是有幫忙鋪廢磚塊、水泥塊,我只是幫忙做工的而已。水塘部分的回填物的確也有磚塊、水泥塊,但是我沒有看到輪胎。林長生答:我沒有盜採土石,我是有回填磚塊、水泥塊來鋪廠房前面空地和水塘」(見偵續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一六三頁)。被告二人已分別自承確有提供土地回填磚塊、水泥塊及在上開土地上從事磚塊、水泥塊之回填、處理工作。雖被告二人均辯稱其所回填之磚塊、水泥塊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㈠、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依卷附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三-㈠規定: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是磚塊、水泥塊等物,必須屬於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施工所產生者,且依相關法令加以再生處理始可,否則似應認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當然不構成廢棄物。本件被告二人既係將磚塊、水泥塊等物充作回填上開池塘之填充物及作為鋪設道路之用,參以所鋪設掩埋之地點乃地目為田地之上開土地。則其等所回填、處理之磚塊、水泥塊等是否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廢棄物?林長生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吳宗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上開廢棄物之回填、處理,如何不足成立上開之罪?自有調查說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未詳予闡析論敘,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林長祿、楊文昌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事有罪判決,資為認定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前往上揭土地勘驗時,當場開挖出之土石所含廢棄物,係告訴人林長祿遭判刑之前案犯行,所傾倒之廢棄物,迄未清除乾淨而遺留,非被告二人所另行回填、堆置或處理之廢棄物。然林長祿、楊文昌等人堆置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僅如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附圖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八一七公頃(見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卷第六十六頁),且其地點係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附近,即廠房周圍部分。雖證人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彭德貴結證:「九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勘測時,……池塘邊堆積的土也是廢棄物,故將堆積的土納入範圍,測繪在複丈成果圖上」等情(見一審卷二第四十七、五十頁),然仍未及於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即本為廣大之池塘部分),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乃原判決卻執上開林長祿、楊文昌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事判決謂: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勘驗時,在上述地點開挖出之土石所含廢棄物,均係林長祿前案所傾倒廢棄物未清除乾淨所遺留。其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會同檢察官前往履勘現場之大園鄉清潔隊稽查員許延明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彭德貴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結證,認原判決附圖所示B點係池塘位置,水面於當天履勘時,即已佈滿數量很多之保麗龍、油污、寶特瓶、木料及瓶瓶罐罐(見同上卷第十五頁及第四七、五○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原判決附圖所示B點之廢棄物為被告二人所另行傾倒之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九頁)。然依原判決所引敘另一位會同檢察官於當天前往上揭土地履勘之管區警員涂志偉,於第一審審理時即結證稱:「(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會同檢察官到現場履勘時,有無去查看池塘的狀況?)現場情況……,池塘的深度當時沒有丈量。」、「(從岸邊目視,是否可看出池塘內有被掩埋垃圾?)池塘內沒有垃圾,只有綠綠的浮萍,但是周圍看得出有垃圾」等語(見同上卷第七頁)。已明確陳述履勘時,上揭土地之水池邊雖有垃圾、廢棄物存在,但池塘內並無垃圾,僅有綠色之浮萍,顯與許延明、彭德貴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況依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上揭地號土地,查獲林長祿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所拍現場照片觀之,上揭池塘岸邊固有堆積之廢棄物,但池塘內無許延明、彭德貴所稱之佈滿垃圾,有警方於前述時地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第五十頁及一審卷一第一二八、一三二頁)。並有吳宗慶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偵查中所提出拍攝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則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往上揭土地履勘時,池塘內究有無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係何種類之廢棄物?尚欠明瞭,此攸關被告二人被訴罪名成立與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究明,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遽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據林長祿等告訴人陳稱: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本件土地上空所拍攝之空照圖,可明顯看出本件土地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時已存有一個將近三甲多之池塘存在;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已可明顯看出該將近三甲多之池塘已遭被告等予以回填僅剩部分之池塘存在;再從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就本件土地所拍攝之空照圖,更可明顯看出該將近三甲多之池塘已遭被告等全部予以回填而不復存在等語,並有卷附之上開空照圖足證(見一審卷一第一四三頁之後)。則上開池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時,其周邊或池中存有之廢棄物,其數量是否足以將上開池塘填平,尚非無疑。況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前往上揭土地勘驗結果,其中:⑸接續開挖據告訴人林長祿稱原為水塘之地點,開挖深度約地下七公尺,及開挖土石含營建廢棄物,廢棄物內容如開挖地點其斷面處,包含鋼筋、水泥、塑膠等廢棄物,並拍照存證(開挖地點二)(見偵續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八十三頁)。其廢棄物亦無證人許延明及彭德貴所稱之保麗龍、油污、寶特瓶、木料或瓶瓶罐罐。參以上開土地確係吳宗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林長祿承租管理使用,亦有二人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且吳宗慶已明確坦承在上址為回填作業。是就上開證據綜合觀察,如何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原判決未詳予論敘說明,率以上揭土地前已遭林長祿等人傾倒廢棄物,且未完全清除乾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雖有開挖出垃圾、廢棄物,但無證人目擊係被告二人所為,自難遽予推論係其等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見原判決第八頁),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證據證明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明力如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依卷附吳宗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林長祿承租廠房時,由其自行拍攝,並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提出於檢察官之照片十一張所示,當時僅「地面上」堆積有木材、塑膠水管、磚塊、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然查被告二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查獲,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經警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堆置之廢棄物已高過廠房,且其中不乏鋼筋、木材、塑膠水管、磚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見同上卷第八至十一頁),其地形地貌,已明顯有所不同,則該等堆置已高過廠房之廢棄物能否謂係林長祿前案未完全清除所遺留者?尚屬有疑。參以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前
往上揭土地勘驗時,於開挖地點一、二過程中,「地面下」之土石含有水泥、水泥塊、磚塊、廢輪胎、鋼筋、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又與經警查獲時,所堆置高出地面之廢棄物種類相雷同,林長祿一再指訴被告二人將他人自不詳地點載至之磚塊、水泥塊、廢輪胎、塑膠片、木材及棄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上址,尚非全無所本。原判決置上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於不顧,遽採信被告二人片面辯解,認上開廢棄物係林長祿前案未完全清除所遺留之廢棄物,其採證認事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與證據法則相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繫屬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前,故尚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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