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108號
TPSM,100,台上,7108,2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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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陳皇仁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皇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本案除告訴人李秀琴(原名陳李秀琴,係劉淑芬父親劉木村之同居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人證、物證,或血衣、作案兇器、掌紋、鞋印、血跡等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於案發時到過現場,反之現場血鞋印與上訴人之鞋子大小不同,煙蒂上之DNA 與上訴人不同,李秀琴就上訴人進入屋內之方式、拿幾支斧頭、二人互動經過、有無發生爭執等證言前後不一,自應可排除上訴人犯案,上訴人感謝李秀琴都來不及,豈有殺害之動機,上訴人有口吃之語言障礙,且情緒容易激動,所為測謊鑑定應不足採信,原判決仍採信李秀琴之證言,而不採證人孫光隆侯博文翁富益邱政勝等有關上訴人不在場之證詞,復對李秀琴倒臥位置與被人下手之位置不符等不予調查,遽為有罪認定,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李秀琴、劉淑芬之證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函、病歷資料函覆表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相關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苓雅戶政事務所之函、離



婚登記申請書與協定書,暨上訴人與李秀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之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劉淑芬辦理離婚登記,由李秀琴擔任離婚見證人。離婚後,上訴人多次要求劉淑芬復合被拒,懷疑李秀琴唆使劉淑芬與其離婚,又認劉淑芬與李秀琴刻意隱瞞劉淑芬甫於離婚前生子之事實,並懷疑劉淑芬所生男嬰是否確為其親生子,致對李秀琴極度不滿,竟基於殺人故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斧頭二支至李秀琴在高雄市○○區○○路四九五號經營之理髮店內,質問李秀琴為何要害其夫妻離婚,李秀琴雖解釋未唆使離婚,惟不被上訴人採信,上訴人明知頭部係人體極重要部位,竟趁李秀琴轉身之際,以斧頭猛砍李秀琴頭部,及出手打李秀琴左眼,高喊「給你死」等語,使李秀琴右側頂枕部頭皮有兩處利器造成之傷口,其中一傷口長三公分,另一傷口長六公分,均深及頭骨,造成頭骨下陷性開放性骨折,腦膜破損,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和挫傷性腦內出血,左眼腫瘀青等傷害,當場倒臥於血泊中,陷入昏迷,上訴人隨即逃離現場。幸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鄰居周黃淑女進入店內欲找李秀琴泡茶聊天而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李秀琴始倖免於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孫光隆侯博文翁富益邱政勝陳錦海等人證稱當天上訴人曾幫民意代表候選人發傳單或拿麥克風等語,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專以李秀琴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之違法情形。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斷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測謊儀器正常,所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受測者之身心、意識狀態正常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卷查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李秀琴亦由原審法院囑託同局測謊鑑定。彼等於測謊前,均經測謊人員告知測試步驟及可保持緘默,再簽署測謊同意書,於作身心狀況調查,評估生理反應變化情形,認為皆適合接受測謊之狀態等情形後,始進行測試,上訴人對「(你有沒有拿斧頭去殺陳李秀琴?)沒有」之測謊鑑定呈不實反應,李秀琴對「(妳有沒有看到陳皇仁走進來?)有」之測謊鑑定則無不實反應(原判決將「無」誤載為「有」),有測謊鑑定書二件附卷可參。從而原判決採上訴人及李秀琴之測謊鑑定為補強證據,核屬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㈢、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李秀琴對案發時上訴人進入屋內之方式等細節證詞雖前後稍有出入,然對上訴人當日拿斧頭至屋內,質問伊為何要害其夫妻離婚,旋趁其轉身之際,以斧頭猛砍伊頭部等基本事實陳述,皆始終一致,原審法院予以採信,亦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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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