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諒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一、一四八八○、一四八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諒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黃士維證稱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五顆、槍管二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該槍、彈係因受證人杜政憲之託保管之證人王瀞嬅,依杜政憲之指示攜至黃士維位在台南市○○區○○街三三號住處時,為恰在該處執行搜索之警員查扣),為先前由被告寄藏在伊住處等語,係屬無憑;杜政憲證謂黃士維告以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有云云,係傳聞自黃士維,不足佐證黃士維不利被告之證言;黃士維另在偵查中有關伊在羈押中,要前來會客之杜政憲將上開槍、彈還給被告,及杜政憲在第一審證陳黃士維曾指示其把上開槍、彈拿給被告各證言,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與吳典雄(另因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警方另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永康區○○○路一三一巷十號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之槍管二支、彈殼十六顆,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之結果,認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上開槍管二支、彈殼十六顆,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八),並無所指就被告不利之事證未予說明之情形。另被告雖在警詢中供稱曾託吳典雄改造過子彈等語,但並未供承此部分與上開王瀞嬅攜帶至黃士維住處之槍、彈有何關聯
,自於原審之判斷無關,則原判決未敘明如何不採之理由,亦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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