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李香凝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香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告訴人張炳華在偵查、第一審及證人即張炳華之妻黃秀琦在第一審之證言,均真實可信;出面向張炳華謊稱與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襄理「張修豪」(嗣經向該分行查詢結果,並無此人員)熟識,兩人合作多年,可代張炳華出面購買該銀行拍賣之坐落台北市○○區○○路四十三巷十六之一號房屋(經查聲請法院進行拍賣該房屋之債權銀行係中華銀行,非華南商業銀行),而使張炳華依其指示匯款,並持「張修豪」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張炳華之人,係上訴人,非上訴人已經亡故之弟李正益;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私文書(即上訴人與「張修豪」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張修豪」向上訴人收取部分價金之收款證明書,及上訴人由「張修豪」介紹出售該房屋予王睦吉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署押,除上訴人部分外,其餘「張修豪」、王睦吉名義者,皆出於偽造,且所謂「張修豪」係上述銀行中山分行襄理,與上訴人合作多年,上訴人向賣方代表人「張修豪」購得上開房屋,復委託「張修豪」轉售予王睦吉等情,均非事實;上開附表編號 3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介紹人「張修豪」名下之指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與編號1 買賣契約書上乙方即上訴人名下指紋相符,堪予佐證張炳華之指訴係屬真實;證人王睦吉居無定所,且傳喚無著,已無從傳喚,上訴人聲請重行鑑定上開附表編號3 文書上張修豪名下之指紋,則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部分之供詞、張炳華、黃秀琦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發票人為吉特速有限公司及王睦吉之支票影本二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永豐銀蘆洲分行(097)字第00016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970124591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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