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劉至恒
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至恒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本票、偽造及行使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欣俞」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本件偽造本票、偽造及行使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張少光購車貸款連帶保證人陳欣俞(下或稱陳女)之資料係張少光所提供,並非伊所偽造。伊原擬攜帶張少光購車資料前往陳女租住處請陳女簽名蓋章,但陳女以身體不適為由,囑伊將購車資料交由張少光送至其租住處由其簽名蓋章。嗣後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徵信人員李玉屏以電話與陳女對保,亦確認陳女同意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且伊於「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保證人欄內所記載陳女所使用之三個電話號碼均係真正,若伊係擅自冒用陳女名義擔任張少光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應不敢在「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保證人欄內填載陳女所使用之真正電話號碼,以免徵信人員向陳女查證時被揭穿。況陳女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收受法院所核發之本票(即張少光購車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但並未提出異議或抗告,迄至九十八年間始提起本件告訴,顯見其中必有蹊蹺云云。而證人李玉屏於第一審亦證稱:本件分期付款購車係由伊負責對保及徵信,卷附「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傳真影本(下或稱傳真影本)內以藍色原子筆所書寫之「留言」、「表弟」、「久」、「網際網R」、「會計」、「七(年)」、「不一定會來」、「200萬上海╱板」、「固定晚幾日OK」等文字,均係伊所書寫。該份傳真影本所聯絡者係保證人陳欣俞,接聽電話者自稱係陳欣俞本人。伊對保時係先撥打對方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但因無人接聽,伊乃留言略謂「陳小姐,你有幫張少光作保,因為聯絡不到妳本人,麻煩妳跟我回電話」等語,故於傳真影本上註記「留言」二字。嗣後不確定係陳女本人回電,抑由伊再撥打陳女另一電話號碼000000000與陳女核對相關資料。伊在對保過程中曾詢問陳女所服務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對方答稱其公司係經營網際網路業務,而其擔任該公司會計已七年等語,伊乃在上述傳真影本上記載「網際網R」、「會計」、「七 (年)」等文字。伊尚詢及對方上班時間,而在傳真影本上註記「不一定會來」,表示當時尚不能掌握其上班時間。因伊於徵信時亦會確認保證人與車主之關係,而對方稱車主係其表弟,故乃在該傳真影本保證人陳欣俞名字後面書寫「表弟」二字。又伊當時有詢及陳女房屋貸款時間多久,對方回答已經貸款很久,故伊乃書寫一個「久」字,伊又詢問係在何家銀行貸款,對方告稱係向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伊乃書寫「200萬上海╱板」等文字。伊嗣後打電話向上海銀行查詢陳女繳款情形是否正常,該銀行人員告稱陳女繳款都會固定(較約定繳款日期)晚幾天,故伊在該傳真影本上記載「固定晚幾日OK」等文字。伊確定有核對車主與保證人之關係,及保證人在公司工作情形,至於保證人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則無法確定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背面)。若其所述可信,則李玉屏既在電話中與陳女進行對保完畢,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無稽。原判決雖謂:李玉屏並未確定其徵信對象確為陳女本人,且陳女既否認曾接獲福灣公司徵信人員之聯絡電話,自不能證明其曾經同意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縱認李玉屏確曾對陳女本人徵信,亦不足以證明陳女曾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謂陳女若果同意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之保證人,僅需表明其為張少光之友人即可,無須捏造其與張少光為表姊弟關係,因認與李玉屏電話對話之人並非陳女本人,陳女個人資料顯係遭盜用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十行)。惟陳女在書面形式上係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所述是否確屬實情,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尚不能僅以其片面否認,遽謂其絕未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李玉屏若確已對陳女本人徵信無訛,即足證陳女同意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判決僅以陳女否認曾接獲福灣公司徵信人員之聯絡電話,即認不能證明其曾同意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謂縱認李玉屏確曾對陳女本人徵信,亦不足以證明陳女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又李玉屏證稱其向陳女徵信時,對方告稱係張少光
之表姊等語。若其所述非虛,則陳女與張少光之關係即有待查明。原判決並未就李玉屏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加以剖析說明,亦未實質調查陳女與張少光之間究竟有無表姊弟或其他親誼關係,僅依陳女及張少光之否認,遽謂陳女若同意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之保證人,僅需表示其為張少光之友人即可,無須「捏造」其與張少光為表姊弟關係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亦嫌速斷。又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法大字第○九九○○七七七八號函檢附之基本查詢資料及陳女全戶基本資料觀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陳女之配偶謝宇雄(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離婚,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租用,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退租停止使用(見一審卷一第一四一、一五九至一六○頁)。若李玉屏前揭證述屬實,則其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向陳女徵信時所撥打及留言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應係陳女或其配偶謝宇雄所使用無訛。而李玉屏在該門號行動電話留言後,即有自稱係陳女者與李玉屏聯絡,且於李玉屏徵信過程中詳細告知其服務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網際網路)及其所擔任之職務(會計)與任職期間(七年),復說明其貸款銀行(上海銀行)、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資料及繳款情形(每月均較約定繳款日期晚幾天繳款),經李玉屏向其貸款銀行查證無訛,則接受李玉屏徵信之人究係陳女本人?抑其他人冒充陳女接受徵信?即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究竟李玉屏前揭證述是否屬實?若屬可信,則陳女與張少光之間是否確有表姊弟或其他親誼關係?而李玉屏徵信時所撥打或留言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為陳女或其配偶謝宇雄所使用?若是,當時究係何人在電話中與李玉屏對保?上訴人若係冒用陳女名義偽造張少光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如何知悉陳女配偶謝宇雄所租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及陳女前述服務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暨陳女所擔任之職務、任職期間暨其房屋貸款等詳細資料?又陳女既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收受法院就張少光購車本票所核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何以並未提出異議或抗告,遲至九十八年間始提起本件告訴?若係懷疑詐騙集團所為,為何不向法院查證?以上諸多疑點均與上訴人所辯是否可信暨本件實情之發現攸關,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以上疑點未一一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其陳述若有重大瑕疵,則在未究明釐清之前,遽採為被告犯罪之基礎,其採證即難謂適法。本件檢察官雖依據陳女之指證,認陳女曾於九十年間擬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所經銷之汽車,嗣後因故作罷,上訴人乃利用其當時辦理陳女
購車貸款及對保業務持有陳女身分證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等情。然依九和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陳報狀所檢送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出賣人內部作業登記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張內容以觀(見一審卷一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陳女先前與九和公司簽訂新車訂購合約書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而承辦該購車業務之代表係魯灝枰,並非上訴人。且陳女當時在上述新車訂購合約書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住址為「台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四三七巷二號」,與本件張少光購車之「分期購車申請書」上所載保證人陳欣俞之戶籍地址(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六巷十八號)、現居地址(桃園市○○路六三○之二號四樓),及行動電話(即「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均不相同。且陳女先前與九和公司所簽訂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內,並無陳女現居地電話(000000000)、服務機構電話(000000000)、服務機構/工作類別(新歐風連鎖事業)及工作地點(桃園市○○路六三八號)等資料,而本件張少光購車之「分期購車申請書」上「保證人二」欄內則載有陳女上述電話、戶籍地址、現居地及服務機構等資料。若陳女並未應允擔任張少光購車貸款之保證人,則上訴人如何能取得陳女上述新資料而填載於本件張少光購車「分期購車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內?至陳女於第一審雖證稱:當初原擬貸款買車,乃將房屋資料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要幫伊詢問貸款成數,嗣伊擬改買其他車輛,乃未與上訴人聯絡。當初與上訴人接洽時並未討論到要購買何種款式車輛,僅提及貸款成數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背面)。然福灣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第一審陳報稱:該公司未曾受理陳女申辦貸款之案件,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三十八頁)。且依陳女與九和公司所簽訂之新車訂購合約書所載內容觀之,不僅上訴人並非承辦該次購車業務之代表,且該合約書內已載明陳女所預定購買之車型為「ACTIVA-VZ」,價格為四十九萬九千元,故陳女陳稱上訴人係承辦該購車業務之代表,暨其當時尚未決定所欲購買之車型等語,亦與上述新車訂購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另依張少光之分期購車申請書觀之,該申請書列有「您欲訂購之車輛型式及付款方式」之欄位,可見客戶向福灣公司申請購車貸款時,必須先確定所欲購買汽車之車型及價格,該公司始得憑以辦理徵信及貸款作業,故在陳女尚未確定所欲購買汽車之車型以前,其購車價款總額即無從確定,則上訴人又如何能代陳女向福灣公司查詢可獲核貸之成數?是陳女所述尚非全無瑕疵,亦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究竟當初承辦陳女購車及貸款業務之人係魯灝枰,抑上訴人?若係上訴人,則陳女當時有無提供其現居地電
話(000000000)、服務機構電話(000000000)及服務機構/工作類別(新歐風連鎖事業)及工作地點(桃園市○○路六三八號)等資料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事後如何能取得陳女上述資料而填載於本件張少光購車「分期購車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內?以上疑點與陳女之指證是否可信攸關,亦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一併究明釐清,遽採陳女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上述說明,其採證亦非適法。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陳女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陳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倘若無訛,自應依上述規定將系爭本票關於陳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惟原判決僅將上訴人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陳欣俞」之印文及署押宣告沒收,而未一併將系爭本票關於陳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s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