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038號
TPSM,100,台上,7038,201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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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張天霖
      陳洲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張天霖陳洲山不服原判決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補具「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惟就前揭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關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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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