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
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六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為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大型工程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前,明知所駕RK500型45 噸重車輛,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動力起重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台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 噸)及聯結車經公告每日七時至二十二時,禁止通行台北市○○○路、民生西路等路段,詎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又在上開禁止通行時段,違規上路行駛於禁止通行之市區道路,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沿台北市○○○路往東,行經該路一段五二號第二車道上,因車體過大,車身寬度(三公尺寬)於行駛中極易超過所在第二車道(三公尺寬),危害隔壁車道之用路人,且該工程車右側車輪佔用至右側之第三車道,適有楊維仁騎乘車號FRJ─23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民生東路第三車道,因當時路上車多擁擠,楊維仁為保持安全距離,閃躲右側不明車號機車靠近(此部分另函報告機關續查)而左倒,適因被告違規駕駛上開工程車行經該處,且車體過大、車身過寬,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致右側車輪輾壓楊維仁,使楊維仁腹部受鈍創輾創而當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楊維仁先受不明力道撞擊,而向左側彈飛,適有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行經肇事地點,被害人即彈入該動力起重機械右側輪
下,致遭動力起重機械輾斃」、「本件被告所駕動力起重機械未撞擊被害人機車,而係被害人受不明原因之撞擊力道,彈落至該動力起重機械輪下致遭輾斃」各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九、十頁)。惟證人鍾政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泊車台,看到一台摩托車,看到死者騎摩托車碰到工程車,然後就聽到聲響……」、「死者摩托車好像是有跟其他摩托車互相閃一下,我沒有聽到機車間碰撞的聲音,然後就聽到工程車緊急煞車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相字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果若非虛,則被害人機車似未受不明力道撞擊;且被害人機車是否未撞擊被告所駕起重機,亦非無疑,乃原判決對於證人鍾政義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詳敘其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二)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原判決於理由欄先說明:被害人係在第三車道為閃躲右側不明機車靠近而左倒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行),似已認定被害人之機車並非與其他機車擦撞而倒地;嗣又敘述:被害人機車係受不明原因之撞擊力道撞擊彈落至該動力起重機輪下致遭輾斃等語(見原審判決第九頁第六至八行)。其前後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準此,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援引證人吳衛生證稱:我沒看到與死者碰撞的確切車輛,聽碰撞聲音「應該是」機車塑膠殼的聲音等語(見相字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其中所證述聽碰撞聲音「應該是」機車塑膠殼的聲音,似屬意見證據,原審未究明是否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陳述,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
要部分未經調查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被害人機車受不明原因之撞擊力道,彈落至該動力起重機械輪下致遭輾斃(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並採證人吳衛生證稱:有聽到前方距離伊約五至十公尺處有機車碰撞的聲音(塑膠殼被撞發出之聲音)…聽到死者與其正前方機車有發出「咔」的聲響,死者先彈出去倒在吊車後車輪,車才倒地…死者是從旁邊飛進去彈入吊車側邊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一行、第五行)。據此,該兩輛機車撞擊力道似非輕微,惟原審未調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右側,是否有塑膠材質之車身或零組件因碰撞而致破損痕跡(參見相卷第八五、八六頁),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已於本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惟因該條施行前,案件已繫屬於本院,爰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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