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029號
TPSM,100,台上,7029,201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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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敏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及公訴人補充論告意旨略稱:被告孫敏婷因告訴人王佳蓉之前夫吳利昶之慫恿推薦,買受國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朕公司)股票,而衍生投資債務糾紛,並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以吳利昶王佳蓉為被告,附具吳利昶簽發之票號N0000000號、N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王佳蓉部分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因此心有不甘,明知王佳蓉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仍基於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某日,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偽造「王佳蓉」之印文,而偽造王佳蓉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進而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惟王佳蓉察覺有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說明,於法亦難謂無違。本件原判決認系爭本票上「王佳蓉」之印文係葉信義所偽造,且未經被告之授權擅自以被告之名義,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票裁定係何人聲請?)律師事務所裡面的助理,我忘記他的名字,他就打電話跟我說要聲請本票裁定……」(見他卷第七三頁反面),其後於第一審亦稱:我把本票交給葉信義之後,後來林子齡跟我聯繫要把本票送去裁定,說要一筆費用;又稱:於



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匯款(新台幣)一萬元予林子齡各等語,並提出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摺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一、二○二頁、第二○九至二一一頁)。似已承認交付系爭本票予葉信義之目的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此與葉信義所證:收到(系爭本票)後,有與被告討論,這兩張本票上面有王佳蓉的印文,希望都在被告身上;有提出系爭本票當面跟被告確認過;經被告同意後才聲請;有詢問被告是否確定要遞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一四五頁、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八○頁),似無明顯不符。葉信義所證上情,是否可採,原審未調查釐清,逕認系爭本票係葉信義偽造、被告未與之共犯、本票裁定之聲請未獲被告之授權,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依葉信義朱峯寬林振東之證述,可知朱峯寬林振東、劉文生、林明宏等人亦投資國朕公司並取得吳利昶簽發之本票,進而委託葉信義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僅系爭本票上另蓋有「王佳蓉」印文(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九頁、第一九四頁反面);葉信義並稱:林明宏之本票裁定案號為(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五九○號等語。卷內且另有林振東聲請之本票裁定可徵(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第一四四頁反面)。則葉信義僅係任職法律事務所之職員,原不識被告,且已取得後者之匯款,更已同時或先後受多人之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否有必要單獨偽造系爭本票,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開卷內之證據未調查明白,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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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