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林昭展
王映雯原名王蝶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仍論處上訴人林昭展、王映雯(原名王蝶蘭,以下除個別記載姓名者外,簡稱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林昭展除否認王映雯係共同正犯外,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依憑王映雯對部分事實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月香、胡育明、陳美玲、胡鄭京鑾等人之證述,以及偽造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信封袋(供盛裝票貼支票用)、抵押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而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支票十二紙(下稱系爭支票),進而持向不知情之莊月香票貼,詐取財物之犯行。有關王映雯何以係本件共同正犯,亦詳敘其理由,略謂:㈠、王映雯與林昭展係多年朋友,雙方係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之前任及現任負責人,王映雯並為該公司之現任監察人及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接洽。㈡、林昭展經王映雯之介紹而認識莊月香,並因而開始以飛霖公司取得之客票向莊月香貼現周轉;其票貼方法為,先由林昭展將支票以
信封裝妥,指示王映雯於信封袋上書寫票面總金額,繼由王映雯電告莊月香相關事宜,再郵寄或囑第三人遞送莊月香;票貼往來中,王映雯曾電請莊月香暫勿提示;莊月香曾持票照會銀行,並於知悉發票人不符後電詢王映雯,後者否認並表示銀行亂說。㈢、王映雯出借其個人之支票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沅公司、頡成公司之支票予飛霖公司使用;系爭支票中有部分係王映雯之個人支票,其上卻蓋用他人之印章,待銀行通知後,始由林昭展前往補正;㈣、王映雯曾應林昭展之要求於部分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㈤、因飛霖公司之資金週轉,王映雯之母親胡鄭京鑾曾提供己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莊月香;其後該不動產被拍賣,王映雯與母親間,卻無任何爭吵等語。所為之論斷,核無不合,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諸莊月香證稱:「(林昭展、王映雯是什麼關係?)夫妻關係,來跟我說是夫妻關係,鄭趁跟我說他們是夫妻關係,鄭趁也不知道他們兩個不是夫妻關係」;又稱:都是由王蝶蘭事先用電話跟我聯絡;發現票有問題,都是跟王蝶蘭接觸;五月中旬那次我就知道票有問題,我錢不給他,王蝶蘭說她媽媽有個房子,要拿給我抵押,我再匯款給他,最後一次匯款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至四四頁)。此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登記申請均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事實,正相符合(見偵卷第九一頁以下)。足見上訴人等關係親密,王映雯不僅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票貼相關事宜亦主導、處理其中。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之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不得指為違誤。上訴人等就已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飛霖公司財務惡化後,為救亡圖存,始起意偽造,而於同年四月間某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間,先後多次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向莊月香票貼;供偽造之支票帳戶及所偽造之發票人(詳原判決附表一、二),亦多有不同。足見上訴人等自始即有基於票貼借款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亦無違誤。林昭展上訴主張其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顯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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