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020號
TPSM,100,台上,7020,201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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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郭栢堅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七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栢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情出借予同案被告劉勇成(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租屋乃供以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製造之「滷水」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僅該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曾入租屋內打掃致於藍色盛盤上遺留指紋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逕謂上訴人所辯與劉勇成證述情節並非相合,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僅採擷證人劉勇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就劉勇成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及證人吳泳泉(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之證詞,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原審未傳喚證人吳泳泉劉勇成到庭作證釐清購置製毒器具種類、租屋內查扣記事本之原因等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滷水並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之定義,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滷水屬該條所稱毒品之理由,論以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以黃曉眉名義承租房屋之供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勇成吳泳泉、證人陳正雄、陳家駿楊文華趙世豪分別於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毒品鑑定書、指紋鑑驗書、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現場勘察報



告,暨扣案液體、製毒原料、器具及記事本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毒品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劉勇成其後改稱上訴人未指示其至租屋處看顧製毒產品「滷水」,亦未參與製毒,其未告知上訴人為製毒目的而借屋,吳泳泉於第一審證稱不知情上訴人是否知悉該租屋處有製造毒品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吳泳泉就本件製造毒品之細節,其直接接觸者為綽號「勇哥」之人,縱未同時說明吳泳泉劉勇成所為其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採憑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一一八六五號鑑定書,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就上訴人等所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何以達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已記載扣案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容(純度約百分之十六,驗前純質淨重約二八.八六公克),自屬該條例第二條所稱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及影響精神物質之成分無疑,論以前揭製造毒品既遂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證人吳泳泉劉勇成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原審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喚劉勇成訊問,且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以下、第一二六頁以下各筆錄,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吳



泳泉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七八、一二七、一四六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並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一五三頁)。原審因認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判決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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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