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7011號
TPSM,100,台上,7011,201112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男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
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健男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謂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係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法人股東,又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任我行公司),為持有任我行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八股份之法人股東,被告係勝山財務公司、任我行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由任我行公司指派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而勝山財務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選任李靖仁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未附有簽到簿,其程序是否合法,已屬可疑。尚難遽認被告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已合法解除,而無權代表勝山財務公司簽發支票及借據向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二重分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至十七行)。然第一審法院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所調閱之勝山財務公司案卷,即有勝山財務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董事會簽到表,其上似有出席董事李靖仁蔡景勳之出席簽名(見勝山公司案卷第六八頁及反面)。原判決認勝山財務公司該次董事會議並無簽到簿,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事關被告是否已經勝山財務公司合法解除董事長職務,原判決漏未審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㈡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謂勝山財務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李靖仁為董事長,係根據任我行公司所出具之指派書,惟該指派書既未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及法院等機關之認證或公證,尚難認具合法效力,自難僅憑一紙未具法定效力之指派書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律師函,遽認被告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已合法解除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至十七行)。然勝山財務公司、任我行公司由李靖仁為代表人,另案於九十四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案件,李靖仁陳稱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勝山財務公司相關文件資料移交事宜,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被告已移交勝山財務公司之財務帳冊等文件資料,也有製作移交清冊,被告僅辯稱沒有侵占勝山財務公司文件資料,勝山財務公司之帳冊已經返還,因帳冊整理費時,故返還時間有所延誤各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五、一八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一頁)。如果無訛,被告似不否認李靖仁已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及任我行公司,且其已辦理移交勝山財務公司之帳冊資料給李靖仁,能否謂被告仍有權代表勝山財務公司?不無疑義。原審就被告何時及為何同意辦理勝山財務公司帳冊移交,是否曾向香港任我行公司查證後始同意辦理移交?勝山財務公司何時辦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登記?均未予辨明,此攸關被告得否代表勝山財務公司簽發支票及借據向銀行辦理借款,自有再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非適法。㈢原判決理由謂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為汽車製造組裝廠,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公司(下稱英屬維京福方在台分公司)為車輛銷售及提供售後服務之公司,勝山財務公司係融資公司,為上開公司之消費者提供融資服務,勝山財務公司將所收車款支付英屬維京福方在台分公司,再由該公司將車款交由福工公司。且英屬維京福方在台分公司於九十三年底對福工公司有應付帳款約新台幣(下同)二億餘元。英屬維京福方在台分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對勝山財務公司之應收款最高餘額為二億餘元,期末餘額為三千九百多萬元。被告將勝山財務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一日及二十七日向華南銀行二重分行所借貸之二千四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支付二千四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及八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予福工公司,係第三人清償,並無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之虞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九行至末行、第十、十一頁)。然原判決理由又謂福工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侵權行為對英屬維京福方在台分公司有一億二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於九十六年底確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至



九行)。果爾,福工公司與英屬維京福方在台分公司於九十四年間尚有一億餘元之債務糾紛,能否謂英屬維京福方在台分公司尚欠福工公司款項?而被告當時以勝山財務公司代表人身分,將勝山財務公司之款項逕行支付福工公司,又自稱其代表福工公司要這筆錢。當時福工公司有急需錢,因為英屬維京福方在台分公司一直不還錢,銀行也一直在催,如果不繳的話,就會倒閉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二○二頁),究竟被告係代表哪家公司處理該筆款項?為何將勝山財務公司應支付給英屬維京福方在台分公司之款項,逕行支付給福工公司?是否有造成勝山財務公司損害之虞?原審未予詳細調查、審認,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前揭被訴部分,既經撤銷發回,對上開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理,亦應併予發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已於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本件雖係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惟因本件在該條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爰依同法第十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二、駁回(背信)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背信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