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998號
TPSM,100,台上,6998,201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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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仁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四二二四、二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黃勝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林茂隆為七十一歲之老翁,至為孱弱,而被告年僅五十一歲,正值壯年,二人無論是年齡、體型等均相差懸殊,被告應能預見以其強大力量推倒被害人,能致其頭部或身體撞擊地面,而有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可能,乃其竟不顧一切後果,基於殺人犯意,將被害人奮力一推,致被害人倒地頭部直接撞擊堅硬水泥地面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休克而死亡。依一般情況判斷,如年輕人間彼此鬥毆,雙方年齡及體型相當,始有不能預見之情形。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年齡、體型相差懸殊,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並審酌雙方之情況,而認被告所犯僅係傷害致人於死罪,有應行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於原審法院曾聲請傳訊證人洪寶月孫秀美、林俊有、孫子竣。然原審並未傳訊,亦未以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判決即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依證人之證述,認定係被害人先進入防火巷,被告於其後始追入防火巷推倒被害人;但又依光碟內容認定是被告先進入防火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被告於原審曾提出書狀,具體指摘證人證述不足採信及違背經驗法則部分,亦就孫子竣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具體載明,另對於證人洪寶月等證述與現場光碟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之處亦陳明在卷



。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有利辯解均未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係被被害人及其子攻擊,並未傷害被害人,亦未推被害人,伊被打倒時,聽到他們說被害人跌倒,才發現被害人倒在伊後面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就相關證人證述細節不一之情形,詳敘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理由,並綜合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資以認定被告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復說明:被告雖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死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旨。而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指稱被告有殺人犯意,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云云,予以指駁。經核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二)、(三)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雖經辯護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洪寶月孫秀美、林俊有、孫子竣等人。然於審判期日已陳明捨棄詰問上開證人,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而上開證人已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到庭證述明確,即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作證,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自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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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