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994號
TPSM,100,台上,6994,201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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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𪣦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政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鑫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
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加重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陳𪣦處有期徒刑五年、林逸政處有期徒刑四年、許鑫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至陳𪣦變造特種文書及被告等與少年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第一審判處被告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確定);固非無見。
惟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本件原判決雖以被告等夥同成年人曾火生(於民國一00年四月六日死亡;另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曾火生之科刑判決,改判曾火生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及謝○吉陳○傑(行為時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黃厚祿不能抗拒,在曾火生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該本票紙本係曾火生所有,非屬黃厚祿所有之物,且曾火生與被告等共同實行本件強盜犯罪之目的,非在取得系爭本票之紙本,而係欲迫使黃厚祿交付五百萬元之金錢,則被告等在未取得五百萬元金錢



之前即遭警查獲,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0頁理由欄叁之一)。但:(一)依卷內資料,系爭本票之票面已表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並由黃厚祿在發票人欄簽名、捺指印、填載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記載金額(五百萬元)、發票年、月、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等事項(見偵查卷第八0頁),已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所規定「本票」之應記載要式事項;則系爭本票究竟是否仍為單純之「紙本」,抑或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事關系爭本票得否認為係強盜取財罪之標的物之判斷。原判決對此未加論述,逕認系爭本票僅係曾火生所有之「紙本」,自有可議。(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記載:「曾火生取出其所有之空白本票乙本,在黃厚祿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制黃厚祿簽下系爭本票乙張,曾火生即取走系爭本票…曾火生繼要求黃厚祿尋找保證人,以確保黃厚祿付出五百萬元款項且不會報警,此時陳𪣦…得知黃厚祿已簽立系爭本票,遂向黃厚祿提供若干人名,表示可以請來當保證人,並稱如果找到保證人,可以將保證人載過來等語,要求黃厚祿尋覓保證人」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倘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之記載無訛,則被告等與曾火生在取得系爭本票後,似僅係要求黃厚祿尋找保證人,以保證系爭本票之兌付及黃厚祿之不報警。據此,得否仍謂被告等所犯加重強盜取財之罪尚在未遂階段?似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加究明釐清,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殊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上訴意旨俱以彼等係為處理曾火生黃厚祿間之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質疑原判決論彼等以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名,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固無可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被告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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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