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徐國良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
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蒞字
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國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第一審法院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僅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日論述第一審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時,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在附表附帶敘及上揭事實二、三部分,並未言明欲追加起訴,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且事實一、二、三部分,乃數罪關係,並無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第一審法院竟就三個犯罪事實均加以判決,原審未就此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㈡、原審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即第一審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後段起):「……她Beauty之是非女現是七年以上重罪被告身份(分)、她Beauty是網路騙子網虫、她Beauty之是非女說:{請支持本人對騙子提出告訴,告到底,不要撤銷}、她Beauty之是非女所說是真話,為何她Beauty之是非女每天打數十通電話求太陽神放過她?????太陽神不理會她,所受名譽傷害及其他損害,受權律師和完全交由司法裁判,她還每天強調不要撤銷,這真奇怪」等部分,因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資料,而未予認定,竟未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仍諭知上訴駁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三行為,時間密集接續,且利用同一IP位置為之,屬接續行為,應以一罪論處,原審竟認定非屬接續犯,而分論併罰,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部分,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路十六號九樓之四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申請之「S七五○○○○S」帳號時所填寫之姓名、通訊地址,更改為告訴人謝美齡之姓名及戶籍地址云云。惟查,原審既然認定該帳號之申請人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以認定其係「成年人」?未見原判決說明,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惟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在漢唐公司內,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且將「S七五○○○○S」帳號之相關資料更改為謝美齡之資料,經上訴人及辯護人請求向雅虎奇摩公司調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之IP位置資料,經原審法院函詢雅虎奇摩公司後答覆,保存期限僅有半年,而無法提供,原審既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上訴人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有利用漢唐公司之IP侵入雅虎奇摩網站「S七五○○○○S」帳號內更改資料之行為,竟仍執意認定上訴人有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以奇摩網站公司提供之資料上顯示「UPDATETIME」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而認定係上訴人所為,惟按上開資料僅能證明「S七五○○○○S」帳號曾於該時間遭人更新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由上訴人在漢唐公司所為,且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即要求向奇摩網站公司調閱資料,均未獲置理,原審雖行調查,惟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竟仍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一般人如欲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成為會員並取得一得進行網路聊天之帳號,需留存一電子郵件信箱,於申請後,經雅虎奇摩網站公司核可,會將會員即申請者之密碼以電子郵件寄予申請者,申請者持有該密碼後,始得於雅虎奇摩交友站輸入密碼參與聊天,或是輸入密碼後更改個人基本資料。原審法院忽略須輸入密碼始得將上述之「S七五○○○○S」帳號更改資料之事實,而上訴人並無該「S七五○○○○S」會員之密碼,如何進入該網站內更改該帳號之個人資料,上訴人就此一再爭執,原判決雖將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載明,但於理由中未加論敘,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將內含有妨害謝美齡名譽文字之電子郵件轉寄予余富美,並將之張貼於余富美向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所申請、暱稱「藍色蕾絲」之交友版上,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謝美齡名譽之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上
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為報復謝美齡,並試圖規避警察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謝美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在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漢唐公司內,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配發「 59.125.103.12」IP位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公司(網址:http://tw.yahoo. com),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申請「S七五○○○○S」帳號時所填寫之姓名更改為謝美齡,通訊地址更改為謝美齡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十八巷一弄三號四樓(惟「聚葉里」誤載為「聚業里」,並漏載「一弄」),以此方式變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該「S七五○○○○S」帳號申請人之姓名、通訊地址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雅虎奇摩網站公司之電腦主機而行使,致使雅虎奇摩網站公司誤認係「S七五○○○○S」帳號申請人本人申請變更姓名及通訊地址,足以生損害於謝美齡及雅虎奇摩網站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另意圖散播於眾,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在漢唐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網址:http://tw.match.yahoo.com ),將上揭雅虎奇摩會員「S七五○○○○S」帳號所申請之交友編號「M0000000」之暱稱,更改為「~~謝美齡~~」,以此方式變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該「M0000000」編號申請人接受他人以「~~謝美齡~~」作為暱稱之電磁紀錄後,以該編號於該交友網站發表「姊姊我同意您所說,得躁鬱症(bipolar disorder)、憂鬱症(major depression)的人需要大眾的關心與重視。但是,某自稱Beauty之是非女,自從去年四月四日迄今攻擊別人已有一年三個月,無一日間斷攻擊別人,並且打電話上千通到太陽神哥哥和公司騷擾,還自詡老闆娘口氣。另超過五百通簡訊,這些每日從未間斷。這種人值得人家關心與重視嗎?她Beauty之是非女為何還要跑到新店分局鬧要跳樓自殺?以此強迫員警!」等對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自稱「Beauty」之謝美齡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文字,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雅虎奇摩網站之電腦主機而行使,散播於眾,足以毀損謝美齡之名譽。㈢、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漢唐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登入交友編號「M0000000」,以其前所變造之「~~謝美齡~~」暱稱,於該交友網站上發表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設定為僅該交友網站暱稱「快樂的人」始得看見內容,他人僅得見其曾發表私密留言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雅虎奇摩網
站之電腦主機,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前經變造之「~~謝美齡~~」暱稱,足以生損害於謝美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三罪(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想像競合犯加重誹謗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坦承其係漢唐公司負責人,漢唐公司有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服務,而經中華電信配發「59.125.103.12 」IP位址,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表可佐。又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二日、十三日,以漢唐公司之上揭IP位址,上網刊登足以毀損謝美齡名譽之文字,而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而雅虎奇摩網站「S七五○○○○S」帳號,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八分許,遭人將中文姓名、通訊地址分別更改為「謝美齡」及「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十八巷三號四樓」,業據謝美齡指訴綦詳,並有雅虎奇摩網站公司檢附之上開帳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更新後之登錄基本資料足憑。且漢唐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ADSL為固定制,而所稱固定制,係指由中華電信配發用戶壹組專屬固定IP,當用戶退租本服務時,該IP才會回收,用戶只需於網卡設定該IP即可上網,不需如非固定制用戶般,透過PPPoE通信協定進行連線,也無需經帳號密碼驗證程序等情,業據中華電信函覆原審在卷,已可知悉「59.125.103.12 」之IP位址,係專屬於漢唐公司使用。再者,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交友編號「M0000000」即係雅虎奇摩會員「S七五○○○○S」帳號所申請之交友服務,亦有雅虎奇摩網站公司函可憑,該交友編號「M0000000」之暱稱,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遭更改為「~~謝美齡~~」,並旋以該暱稱,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發表如原判決事實二所載之文字而行使,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遭以該暱稱發表私密留言予暱稱「快樂的人」之人而行使之事實,亦據謝美齡證述明確,並有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之列印資料可證。該帳號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更改姓名、聯絡地址之電磁紀錄後,「59.125.103.12 」之IP位址,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有密集登入上開帳號之紀錄,此亦有雅虎奇摩網站公司回函及所檢附雅虎奇摩網站「S七五○○○○S」帳號登入之IP位址可憑,堪認原判決事實一、二、三所載之時間,即為事實一、二、三所載犯罪之行為人,在漢唐公司上網之犯罪時間。稽之上訴人係漢唐公司負責人,且與謝美齡有糾紛,則其在漢唐公司上
網,假冒謝美齡名義為上開行為,乃事理之常,另揆之雅虎奇摩網站公司覆函,可知上開帳號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迄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近一年之期間,登入之IP位址均係「59.125.103.12 」,且登入之頻率甚為頻繁,倘第三人「駭客」欲藉由軟體或程式盜用IP位址,自當隨機變動每次盜用之IP位址,以規避他人追查,豈有執意盜用同一IP之理?由登入時間觀之,多係於上班期間,則如此長期盜用,極有可能造成該IP實際申辦人於上班時間使用網路時,因IP相衝無法登入,因而起疑進而追查之高度風險,對照一般「駭客」盜用IP之情形,尤顯不合理。而由該等文章用字遣詞均充滿對謝美齡之譏笑、諷刺,可知發表該等文章之人與謝美齡素有怨隙,而上訴人與謝美齡間自九十五年起,即因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交惡,屢有民、刑事訴訟糾紛,上訴人依據訴訟資料可輕易取得謝美齡之戶籍地址,且雅虎奇摩網站「S七五○○○○S」帳號所申請之雅虎奇摩交友編號「M0000000」,於以「59.125.103.12 」IP位址登入期間所發表之文章,多涉及上訴人與謝美齡間相關訴訟偵、審進行情形,非上訴人,實無從即時得知訴訟近況。而上訴人所經營之漢唐公司營業項目包含無線通信、電信管制射頻、資訊軟體等多項資訊科技事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表可參,顯見上訴人對於電信科技之專業知識高於一般大眾,對於避免IP遭盜用之防護措施,亦應較常人更為精密周到,而其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初次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散布足以毀損謝美齡名譽之文字,而經檢察官偵查時,即一再以IP遭盜用為由作為辯解,倘其確非實際行為人,則其於斯時即應已發覺IP遭「駭客」盜用,而得以採取更為精密之防護,甚至向中華電信停止租用該IP位址,轉向其他更為嚴謹之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豈有一再容任「駭客」盜用漢唐公司IP位址長達三年之理?益徵上訴人所辯,應僅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雅虎奇摩網站公司已表示「Up date Time」為會員修改個人會員資料(即姓名、備用信箱、通訊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之時間。該公司系統僅保留半年期間,無法提供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日登入IP之位址,足認該公司先前所提供之「S七五○○○○S」帳號之「Update Time 」:0000000000000:五八:三七,係表示上開帳號之資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經修改,雖無當時IP位址可供參照,然綜合上開證據,修改上開資料之人應係上訴人。至破解密碼登入他人帳號,就熟悉資訊作業之人,應非難事。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三罪(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想像競合犯加重誹謗罪)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
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本件檢察官原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但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九十八年度蒞字第一三三二○號「補充理由書」,敘明上訴人另犯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罪嫌,請求第一審法院一併審理。觀之檢察官所提上揭「補充理由書」,已載明上訴人年籍資料、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相符,第一審法院已將該「補充理由書」繕本送達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檢察官先後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上揭「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九○頁)。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訊問上訴人是否有收到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上訴人答:有;檢察官已當庭將上揭「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補充理由書及追加起訴書」,第一審法院於檢察官朗讀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後,踐行告知義務程序,並訊問上訴人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否認有該部分之犯罪(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日,亦當庭朗讀陳述「補充理由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起訴部分,於踐行告知義務程序後,逐一進行證據提示調查、事實訊問及辯論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始終未爭執追加起訴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六頁)。綜上,關於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之形式追加起訴,但嗣已更正為「補充理由書及追加起訴書」,且於審判期日復以言詞為之,第一審法院亦已就該追加起訴部分告知罪名,且踐行法定調查、審理程序,已保障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事實審程序亦未曾就此爭執。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就其事實二、三部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原審未予糾正撤銷,維持第一審判決,亦有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即非屬必要記載事項。第一審判決事實二,其中關於「……她Beauty之是非女現是七年以上重罪被告身份(分)、她Beauty是網路騙子網虫、她Beauty之是非女說:{請支持本人對騙子提出告訴,告到底,不要撤銷}、她Beauty之是非女所說是真話,為何她Beauty之是非女每天打數十通電話求太陽神放過她?????太陽神不理會她,所受名譽傷害及其他損害,受權律師和完全交由司法裁判,她還每天強調不要撤銷,這真奇怪」等語,因非屬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內容,該部分記載與論罪科刑無涉,原判決未引用此部分文字,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上訴人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乃未得謝美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不同時間(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漢唐公司內,自中華電信配發之IP位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為各該犯行,並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亦各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視上訴人先後分別所為之犯罪實行,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判決未按接續犯論擬,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一行)。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事實二部分,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誹謗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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