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俊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八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俊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第一審法院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然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法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乃第一審法院未依法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原審予以維持,同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子彈四顆,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改制前之)台北縣新莊市○○街四二四號三樓遇警盤查時,向警方自首並報繳上開槍枝、子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函可稽。上訴人係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震浩警官證述綦詳,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且查: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得減輕其刑之最高度而言,並非必須減輕至三分之二,事實審法院於其範圍內,如何減輕其刑,自有審酌個案具體情況自由裁量之權。又關於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法院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予以維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顯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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