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963號
TPSM,100,台上,6963,201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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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新濬
被   告 魏哲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哲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魏哲夫)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哲夫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下稱台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退休離職),其任職該水泥廠期間受委任處理該廠工務及供電事務。徐新濬(此部分後述)係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派駐該廠負責人。台泥公司花蓮廠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與達和公司簽訂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將廠內發電供電系統之操作、運轉、管理和維護,委託達和公司服務,其中包括廢油、水之處理。徐新濬係受委任處理台泥公司花蓮廠之發電、運轉、保養、廢油、廢水處理等事務之人。八十九年初,徐新濬魏哲夫二人共同命令台泥公司花蓮廠內不詳姓名之員工,開挖廠區內地面,發現在地下留有日據時代之煙道建築物後,即指示工程人員在該地下煙道之建築物頂端挖一個開口,再命古太偉(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自該開口處配置一條約三公尺之PVC 管線延伸至地面,再於管線連接地面處做了封口後將泥土回填,待工程完成後,隨即與徐新濬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初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為止,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古太偉,將該廠每月所產生之廢污油以馬達打入該地下煙道之建築內,總計約一百餘公噸,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魏哲夫一行為同時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魏哲夫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魏哲夫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以魏哲夫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亦未指示古太偉排放廢油至地下煙道,也不同意這樣做,伊所知道的廢油都是經由分離、儲存及燃燒設備處理掉,這樣就可以完全處理乾淨,這是由達和公司負全權處理負責等語,認魏哲夫「是否確實知悉並同意徐新濬指示古太偉排放廢污油一事,實非無疑」,而為魏哲夫有利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然稽之卷附台泥公司花蓮廠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與達和公司簽訂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台泥公司花蓮廠將廠內發電供電系統之操作、運轉、管理和維護,委託達和公司服務,其中包括廢油、水之處理。而台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油係屬事業廢棄物,揆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廢油應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魏哲夫既擔任該廠之工務課長,上揭廢油之處理為其執掌事項,即應監督達和公司確實依上揭服務合約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執行,以符廠方要求。卷查達和公司自八十九年初起至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止,由古太偉將台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污油,接管至PVC 管線後,以馬達打入廠區○地○○道之建築內,據證人古太偉證述甚詳。證人古太偉復於第一審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地下掩體所埋的PVC 管是被告二人〈指魏哲夫徐新濬〉請怪手〈按即挖土機〉挖,是否實在?)當初他們工務課的人請怪手開挖地點是在廢油場的旁邊的花圃,我們都不能靠近,當時還不知道是在做什麼,後來灌油的當天被告徐新濬帶我到現場,並把花圃撥開,他要我想辦法接條管子把廢油引進來」、「(檢察官問:當時開挖現場有何人?)開挖廠商、被告魏哲夫徐新濬及一些工務課的人」、「(辯護人問:埋PVC 管的時間?)時間我不太確定,但是在我開始灌油前一個月」、「(辯護人問:總共有幾人?)我大概看到怪手司機、工務股股長陳增先、課長被告魏哲夫及被告徐新濬,當時是白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達和公司既然僅負責台泥公司花蓮廠之廢油處理,所使用之工具並不包括挖土機,則其何以在廠區內,於日間魏哲夫等人在場時,使用挖土機大肆挖掘;其目的為何;魏哲夫係該廠工務課長,何以任令挖掘。上情攸關魏哲夫是否與徐新濬古太偉有共同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等重要待證事實之認定,自有詳加深究之必要。原判決亦不否認挖土機開挖地下煙道時魏哲夫在場(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十二列),然就前開重要事項並未加以釐清,遽為魏哲夫有利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魏哲夫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魏哲夫被訴背信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上訴(即徐新濬)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新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徐新濬以共同連續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徐新濬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與「棄置廢棄物」為不同之行為態樣,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評價為不同罪名,古太偉自首其犯行時陳稱係將廢棄物棄置,並無處理廢棄物之意思,原判決竟將古太偉任意棄置物之行為曲解處理廢棄物,並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已有錯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指古太偉將廢污油打入地下煙道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於理由欄又謂採信古太偉證述指徐新濬違法棄置有害本案廢棄物,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㈡、古太偉打入地下煙道之廢污油,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花環廢字第 09303003460號函可稽。再者,古太偉稱伊將一號櫃廢油排至煙道,然因一號櫃內為廢油水,其中水分即占百分之九十五,其並未經燃燒而不易被檢測出氫離子濃度指數,然依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九日之廢棄物檢驗報告可知,台泥公司花蓮廠區地○○道內之廢油污泥均檢測出氫離子濃度指數,故檢察官履勘台泥公司花蓮廠區煙道內之廢油污染物,並非古太偉排放廢油水所致造成,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徐新濬之證據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所清出之327.04公噸廢棄物中,298.04公噸為石頭、磚塊及一般工程廢棄土,並非廢污油,且舊煙道殘存,或滲漏、或人為排放所造成,尚不得而知,其成份及污染來源亦尚無法斷定。原判



決未區分數量,籠統認定327.04公噸為汙油清出數量,以污染環境乙情,即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古太偉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述受徐新濬指示共同犯罪之經過;證人即達和公司操作員宋偉晴於第一審證述聽見徐新濬指示古太偉將廢油排放至地下煙道,徐新濬事後為避免上開情事被查獲,乃指示宋偉晴等人將連接至地下煙道之地面上 PVC管線除去。以及本件經古太偉向檢察官自首後,檢察官持搜索票至台泥公司花蓮廠現場開挖並履勘現場結果,確實查獲地下煙道,且該地下煙道銜接彎形塑膠管至地面,該管末端沾有油污一節,除有卷附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外,亦有扣案之沾有油污之石塊二塊及L型塑膠彎管一條足資為憑。並參酌卷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花環廢字第0930051150號、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花環廢字第 09303003460號、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花環廢字第0943005710號等函及花蓮縣政府公告,上開廢污油經採樣送驗結果總石油氫化合物及八大重金屬之砷、鎳有超過管制標準已污染環境,而砷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管制項目,經進一步檢測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化驗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其清出數量為327.04公噸,受污染場址、地址、地號為:台泥公司花蓮廠花蓮市○○里○○路一三0號,花蓮市○○段006、007、007-2、008地號土地面積為203,603 平方公尺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徐新濬有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之論據,而以徐新濬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證人古太偉若有意誣陷徐新濬等人入罪,只要舉發徐新濬、達和公司即可達到目的,何必以須甘冒自身亦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蓄意誣陷徐新濬等人與之共同犯罪?且證人古太偉僅係達和公司之操作人員,並非主管階層,對於達和公司受託為台泥公司花蓮廠清理廢污油業務之進行,亦不負有任何成敗及監督之責任,豈有可能擅作主張任意開挖地下煙道接管,並一再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而身為主管之徐新濬竟反而渾然不知,絲毫未予查覺?⑵證人古太偉於偵查中係指稱:八十九年開始灌油,至今「約」十次左右,每次排放廢污油約10公噸「以上」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古太偉每次排除廢污油之數量並不相同,實際上排放之總廢油量亦無從精準估算,且是否確有滲入泥土之虞,亦



非證人古太偉所能知悉,即便其於自首時誇稱部分排放廢污油之數量等情節,亦不足推翻其指述之可信性。此外,證人古太偉所述排放廢油污之時間,既然前後長達四年之久,且係分次於不特定時間排放數量不明之廢油污,則該些廢油污自不無可能因時間之累積而變質或揮發,實難以事後一次清出之廢油污數量僅327.04公噸,清除地下煙道內油污之廢棄物共29公噸,含油量僅2.47公噸,即認有何與常理不符之處。⑶證人古太偉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自首狀中稱重油、潤滑油、清潔劑及柴油,為何會有柴油?)柴油也是發電機的燃料,洗機器也會使用柴油,所以我也有灌柴油」等語,且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本案廢油污送驗之結果,在其中P07 採樣點亦測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項濃度為每公升1810毫克,堪信證人古太偉供稱所排放者係台泥公司花蓮廠廢污油之說詞,並非虛構,是亦無該廢油污之成分與台泥公司所使用重油、潤滑油及清潔劑全然不同之情事各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法等,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花簡字第五0九號另案確定判決,均認定徐新濬古太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犯行,並未認定其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情事,雖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古太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曾稱「伊因協助達和公司任意丟棄廢棄物」等語,然原判決及上揭另案確定判決均未如此認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並非合法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徐新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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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