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忠驥因友人呂國良及華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銳公司)負責人林忠義需以其他公司名義向海關申報出口,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鑫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振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新宗之同意出借公司名義一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向華銳公司訛稱業獲告訴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委由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刻製鑫振公司大、小章,交付不知情之呂國良及其員工劉惠珍,使呂國良製作以鑫振公司為出口名義人之出口報單,及以偽刻之印章製作鑫振公司委託華銳公司辦理出口事宜之個案委託書,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關稅局)申報出口,而接續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迄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申報十五筆不實出口報單,致使鑫振公司、張新宗受有損害,並影響關稅局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鑫振公司於同年二月間接獲關稅局通知上開十五筆出口業務需繳交航空貨運出口貨物代收推廣貿易服務費共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七元,察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惠娟並未親眼目睹張新宗交付鑫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表予被告,其證詞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林忠義就華銳公司有無向鑫振公司借牌、被告有無提供鑫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401表,出口報關時是否需要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表,林忠義之陳述先後不一,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敘明理由,判決理由嫌有不備。㈡、證人謝秉錡之證詞,未能確定張新宗有交付證件予被告,亦無從確認被告身上或車上有無其他公司資料,而林惠娟復證稱未看清楚被告手上是那一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表,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稱告訴人主動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表屬實,其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相一致。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無鑫振公司之申貸資料,則原判決認定鑫振公司因欲貸款周轉而交付資料,認定事實與證據顯有矛盾。㈢、鑫振公司是否周轉不靈為本件重要待證事實,原審自應傳喚鑫振公司股東或調閱該公司及股東之相關債信狀態,以查其情,原審未予調查,已有調查未盡之違失。原判決以「被告既無避稅利益,何需甘冒法律追訴風險而任意冒用出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然被告是否無避稅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審既未詢問林忠義或其他證人詳查有無提供報酬或以何種方式為之,即率爾認定;又被告雖非報關公司名義人,但提供資料予報關行報關,有無致其他公司得以避稅,又避稅利益之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否為被告?以上各節,均可能導出與原判決不同認定之結果,原判決漏未調查,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未說明鑫振公司、張新宗於何時、何地授權被告用印及其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對借牌與授權用印之分界、授權範圍、授權細節等項均未載明於判決理由,非無可議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以證人謝秉錡證稱張新宗有與被告討論公司貸款事宜,林惠娟證稱被告上車時告以其至地下室看張新宗之貨品,並攤看手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表謂公司營業額不高,故判斷係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表等語,認張新宗有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表之事實;復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並無鑫振公司向金融行庫申貸之資料」復函,說明係因上開中心未建置相關資料庫致無從提供,且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公司最終並無申請貸款,故上揭函件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所為論斷,既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尚非憑空揣測,此項判斷,無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既已敘明認定張新宗為洽談貸款而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表予被告,並出借鑫振公司名義授權被告供報關出口之依據。則鑫振公司債信、授權細節如何,均不足推翻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是否另受一統公司或謝秉錡交付文件,均與本件張新宗所交付文件案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再被告有無獲利之犯罪動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考,原審未就該部分為調查,仍不得謂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失。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依卷內資料,被告究係提供名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鑫振公司供林忠義報關之用,林忠義供述不盡相符,惟依林惠娟之證詞,採認其中林忠義證稱係提供鑫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表,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說明取捨之理由,究非判決理由不備。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犯行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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