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936號
TPSM,100,台上,6936,201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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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儀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仲儀被訴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沈美蘭楊文欽陳樹榮陳聰亮陳文隆之標單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即被訴行使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沈美蘭楊文欽陳樹榮陳聰亮陳文隆之標單而諭知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仲儀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起標時間起,自任會首,分別對外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每會均係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明知自民國九十六年初起,已無資力負擔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後應繳納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附表二「得標姓名」欄所示沈美蘭楊文欽陳樹榮陳聰亮陳文隆之名義標會,並向曾泰菖等活會會員謊稱上開不實開標結果,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附表二此部分所示之冒標會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楊文欽於原審係證稱:「他(即被告)之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就借用我的會去標,因為他說他欠錢,我想我們已經認識那麼多年,所以就借他標,而且我也有借他一百八十多萬元的錢,之後被告都沒有跟我算清楚,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跟他的會,被告是冒用我的名義去標會。結果事發後,其他會員都來找我。我是被害人」,續經受命法官訊以:「根據卷附會單有以你名義參加,你是否有參加?」時,楊文欽稱:「我沒有參加。我在九十四年之前有跟過被告的會,但是九十五年以後我就沒有跟過被告的會,為何九十五年以後的會單會有我的名字我不清楚」、「我有資料可以提出,證明我沒有參加該(即附表一、二



之編號一)合會」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至十頁)。依此供證內容,楊文欽雖曾於九十四年間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標會,但九十五年之後即不再參加被告邀集之任何互助會。如果無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標之互助會,楊文欽既未參加,自不可能出借被告標會。原審未綜合楊文欽全部陳述意旨,竟斷取其所為「之前於九十四年就借用我的會去標」之部分供述,援引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係楊文欽「同意被告借其名義投標」有利論斷之依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其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雖依陳樹榮在原審證稱「九十六年七月那組會」其參加二會,及「九十六年十一月那組會」,均有同意讓被告標會;及陳聰亮亦證稱「九十六年七月」跟了二會,但均由其父陳樹榮處理等語,據認附表二編號二、四以陳樹榮陳聰亮名義所為之標會,均係經由陳樹榮同意被告借標。但附表二編號二、四之「起標日期」欄所載各該組互助會之起標日期,分別係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共三十五會)、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共三十六會),並無九十六年七月或十一月起標之互助會,陳樹榮陳聰亮前揭證述,即與事實不符,證言之憑信性自有瑕疵,原判決仍採為有利被告之論證,同有違誤。㈢、當事人於事實審固可隨時提出證據請求調查,不得以舉證稍遲,而否定其證據之證明力,但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益之證言,就其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仍須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雖採沈美蘭陳樹榮陳聰亮陳文隆在原審之供證,以附表二所載其等名義之互助會,均同意出借被告標會,而認被告並無此部分冒標詐財之犯行。惟沈美蘭係被告之妻妹,陳樹榮係被告之岳父,陳聰亮係被告之妻舅,陳文隆係被告之胞弟,與被告具有姻親或血親之誼,關係密切。茍沈美蘭陳樹榮陳聰亮陳文隆確有參加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各四會、四會、二會、二會,並均已同意出借被告標取會款週轉,何以被告倒會後,經告訴人等追問下,非但未據實以告,反而坦承有上開冒名標會情事並交付載有計算冒標金額之書面資料予告訴人(附於偵他卷),復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亦均自白確有上開冒名標會各情屬實。迨歷經一年半後上訴第二審時,方始以沈美蘭等為證據方法,並改稱上開部分係經其等同意出借標會。究竟前揭有密切親誼之證人等在偵查中或第一審時,有何不能出面作證之客觀因素?致上訴人無從為此部分證據方法之主張,而須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遲至原審時才得提出該等證據方法?此部分原因事實為何?即與沈美蘭等證言是否符合經驗法則之憑信性判斷,不無關聯。原審未進一步詳加究明,並在理由為必要之說明論述,



即遽採沈美蘭等所述猶待辨明之供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不唯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前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附表二所載沈美蘭楊文欽陳樹榮陳聰亮陳文隆之標單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亦應併予發回。
駁回(即附表一有罪、附表二關於得標人林建霖二會及未具名冒標九會)部分: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應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倘其上訴書狀僅就裁判上一罪其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為指摘,而就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未置一詞,其上訴書狀即難謂有上訴理由之敘述,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鄭仲儀就原判決認定其有偽造附表一「冒標姓名」欄所載周昆玉等人之標單,並持以標會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十一罪)罪刑部分,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上訴狀中並無一語涉及(僅爭執原判決就詐欺不法利益之計算有誤),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其另犯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如附表一「詐得會款金額」欄所載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被告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末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提起上訴,但其中就附表一及附表二關於得標人林建霖二會及未具名冒標九會等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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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