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鍾國城
羅美錦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國城因知悉上訴人羅美錦與兒子羅睿恩(原名羅世男)素有怨隙,情義已絕,上訴人等與王晟維(經第一審通緝中)均明知羅睿恩並未持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羅睿恩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先推由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分向偵查輔助機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告發羅睿恩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於同月八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起至二時四十五分,王晟維以電話分別與承辦員警陳瑞如及鍾國城聯繫,確認羅美錦已自其住宅與羅睿恩住宅間之防火巷內,將上開改造槍枝以襪子包裝後,隔窗置放在同縣龍潭鄉八張犁四十九之三號羅睿恩住處浴室洗手台上後,警方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羅睿恩住處扣得該改造手槍。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羅睿恩受冤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羅睿恩始察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事實審法院固可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該項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羅美錦於原審聲請勘驗其住宅與羅睿恩住宅間之防火巷道,以究明是否僅羅美錦一人得出入該防火巷,原審雖依羅美錦在偵查中供稱前揭防火巷道,需經其同意始得進入,及在第一審供承該防火巷通道後門設有內閂等語,並羅睿恩之證述及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據認「該防火巷道僅有被告羅美錦得自由出入」(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至二十行),暨前揭槍枝確由羅美錦
經該防火巷道之窗戶放置在羅睿恩浴室內洗手台上,而謂事證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然羅美錦在第一審同時陳稱:「那個通道,從後面任何人也都可以進來」,復於詰問羅睿恩時,主張通道後門本來可以通到德龍國小,是因本件發生後,其才圍起通道,及在原審經詰以:「你說兩個房子中間有防火通道,這通道有無裝設鐵門?」時,陳稱:「案發前沒有,發生問題以後,才叫鐵工來裝設」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三七頁反面、訴字卷第四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反面至二○○頁);而張春利在原審時,亦證稱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為羅美錦住處施作籬笆門、鐵門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如果無訛,該防火巷道後側之鐵門似於同月八日羅睿恩住處浴室內被發現前揭槍枝後,始加以裝置,並設有門閂。則在此之前,他人自該防火巷後側是否可隨意進入此一通道?能否趨近羅睿恩浴室外之窗戶旁?是否可由防火巷自該浴室之鐵窗置放前揭槍枝在洗手台上?前揭待證事實,與上訴人等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等之利益,均有重要關係,客觀上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事實審法院即有詳加釐清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即以「證據已足證明待證事實」,而謂無勘驗該消防巷道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至八行),非唯調查未盡,亦難昭折服。㈡、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原判決以「同案被告王晟維於偵訊稱:我向警察檢舉時說有內應,當時所說內應就是羅美錦等語」,即謂「足認被告羅美錦與同案被告王晟維亦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至五行)。惟王晟維在偵查中係供稱:「我去警局講的時候,怕警察去搜索的時候沒有搜到,羅美錦告訴我說確定兒子有在住處,我再告訴警察。我當時跟警察講的內應,指的就是羅美錦。羅美錦只有跟我確認他兒子是否在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五六頁),似未指稱羅美錦與該查獲之槍枝有何關聯,原審未綜合其全部陳述意旨,竟斷取其中部分供述,援引為羅美錦論罪之依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起至二時四十五分,王晟維以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承辦員警陳瑞如及鍾國城聯繫,確認羅美錦已自住宅與羅睿恩住宅間之防火巷內,將上開改造手槍以襪子包裝後,隔窗置放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四十九之三號羅睿恩住處浴室洗手台上後,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羅睿恩住處扣得該改造手槍」(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九行),理由中亦說明「有關同案被告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份(分)向新坡派出所員警告發告訴人(即羅睿恩)持有改造手槍,並要求員警執行搜索前應再與其聯絡以讓其向內應確認細節,員警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告訴人
住處實施搜索,執行搜索前,值勤員警陳瑞如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晟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求確認,被告王晟維旋即以上開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國城通話,約四十五分鐘後,亦係被告王晟維與被告鍾國城先通聯後,被告王晟維始撥打電話聯絡員警陳瑞如告知已經得入內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搜索員警陳瑞如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十行)。依此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王晟維似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將經其向鍾國城等確認之上開槍枝業已置放在羅睿恩住處浴室洗手台上之訊息告知陳瑞如後,陳瑞如等員警方進入羅睿恩之住宅內執行搜索。則員警等在上開處所查獲扣案之槍枝,應係在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以後,然原判決卻謂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即扣得該改造槍枝,前後所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即有自相歧異之矛盾。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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