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TRAN QUAN.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四
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後,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
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TRAN QUANG CUONG(譯名:陳光強,越南人,原為引進之外籍勞工,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逃逸,下稱陳光強)與NGUYEN THI NHI(譯名:阮氏貳,綽號「阿貳」,越南人,下稱阮氏貳)係男女朋友,二人與HOANG DUY CHUNG (譯名:黃偉忠,越南人,犯幫助殺人罪業經判刑確定,下稱黃偉忠)、NGUYEN VAM VUET (譯名:阮文岳,越南人,下稱阮文岳)、MAI VAN LU(譯名:阿英,越南人,下稱阿英)、HO VAN MINH (譯名:胡文明,越南人,下稱胡文明)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三號由蘇淑俐所經營之「珍有饌海產店」(下稱小吃店,為一層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鐵皮屋北側、西側及南側放置三座貨櫃屋,貨櫃屋均供房間使用,鐵皮屋後北側搭蓋木造、屋頂鐵皮結構建築物,供包廂及倉庫使用)後方增設之包廂內,飲酒唱歌為阮氏貳慶生。適逢店內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HIMMA MONRAK(下稱「木拉」)、NAMWONGSA CHUSAK(下稱「初沙」)、LATSILAR WORAYUT (下稱「烏瑞提」)、LERTSUPPHAKORN YUTTHAPHON (下稱「尤達朋」)、MARIT WUTTHINAN(下稱「吳弟南」)、MARIT WORACHAI (下稱「窩拉財」)、TON ARMART THANAPHON(下稱「他那朋」)、PHANIT NIKHOM(下稱「吳國良」)、MORNPHAK NUTTIDA (下稱「娜娣拉」)等九名泰國籍外勞及泰裔本國人孔金英在對面包廂消費。迨於翌(六)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黃偉忠、胡文明轉往上開泰籍外勞所在包廂,由上訴人與其中部分泰籍外勞以玩撲克牌及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老闆娘蘇淑俐告知小吃店將打烊,上開泰國籍外勞乃向上訴人表明不願繼續賭博,上訴人因賭輸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元,要求續賭遭拒,便與黃偉忠、胡文明、阮文岳、阿英、阮氏貳離開小吃店,阮文岳及阿英共乘機車至黃偉忠位在同鄉○○街二四六巷七十七弄九號住處,胡文明獨自步行返回工廠宿舍;阮氏貳單獨騎乘機車,上訴人則騎乘阮氏貳胞姐阮小玲所有之POQ-421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偉忠,其等三人本將返回同鄉○○街二六三號阮小玲所經營
之「清清檳榔攤」。詎上訴人對於泰籍外勞拒賭一事,心生怨懟,遂向阮氏貳藉口與黃偉忠有要事而離去,實則積憤難平,欲購買汽油去小吃店縱火洩恨,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殺人之犯意,先搭載黃偉忠前往黃偉忠上址住處,拿取可裝汽油之方型塑膠桶一只,復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前往位在同鄉○○路○段七一八號之「台亞加油站」,但上訴人先讓黃偉忠下車在加油站對面忠義路與大湖路交口處之7-11超商等候,上訴人在前開加油站購買五百五十九元共十九‧六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並將之放在機車前腳踏墊處,再至該超商搭載黃偉忠。黃偉忠見狀已知上訴人要放火洩憤,仍囿於與上訴人之友誼,基於幫助上訴人故意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故意殺人之犯意,陪同上訴人前往小吃店放火,給予精神之助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二人抵達小吃店附近,上訴人囑咐黃偉忠在機車上等候,並向黃偉忠表示其會讓上開泰籍外勞等人死等語後,即自行手提該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前往小吃店。上訴人明知小吃店後方所增設之二間包廂僅有一處通道,且因蘇淑俐打烊將該店後門關閉,僅留一處出口,竟仍提該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走至小吃店內包廂唯一之後(北)側通道出口處,並於聽到包廂內有泰籍外勞作聲,確認上開泰國籍外勞等人尚未離開仍在包廂內後,旋即將塑膠桶推倒在地,使汽油溢流至包廂門口,再於離店五、六米處,以打火機引燃地上汽油,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離去,並搭載黃偉忠騎車逃逸。當時在包廂內之窩拉財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九名泰國籍外勞及泰裔本國人孔金英均倉惶逃生,造成其中木拉、初沙及孔金英未能逃出火場,當場燒死,其餘窩拉財等七名泰籍外勞,雖逃出火場,經送醫救治,但其中尤達朋、吳弟南及烏瑞提等三名泰籍外勞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傷重不治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他那朋等四名泰國籍外勞,則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灼、燙傷而倖免於難。嗣經警消單位據報趕赴現場滅火,小吃店前(南)側鐵皮雖保有原色,惟小吃店後(北)側包廂及倉庫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及屋頂鐵皮因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鐵皮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亦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鐵皮屋之屋頂受熱、變色,北側西端靠近包廂一側、北側包廂及包廂靠近通道一側(即包廂東側)均嚴重燒損,地板(混凝土)受燒變色,而燒燬小吃店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確有以塑膠桶購入汽油後,於前揭時、地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小吃店屬實,核與黃偉忠在偵查中證述:上訴人購買汽油後,載其回到小吃店,其在外面等候,之後上訴人就走進去小吃店,約過十分鐘,就看到有火等語一致;並經告訴人窩拉財、他那朋、吳國良、娜娣拉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小吃店火災係有人引燃汽油縱火等情甚詳。復有卷附黃偉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路口監視器時序證據一覽表及畫面擷取列印資料可資佐憑。且上開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起火戶是在龜山鄉○○路三十三號旁泰國卡拉OK、起火處是在三十三號旁泰國卡拉OK鐵皮屋後(北)側包廂東側門口(通道)處,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使用汽油類混合物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按;而經採樣火災現場取得之被害人衣物即黑色外套、藍色女性上衣、牛仔褲、Robeuta 白色條紋襯衫等,送鑑析結果,均檢出汽油類混合物成分,亦有該消防局之證物鑑定報告可稽,俱與上訴人自白其以汽油傾倒小吃店後側處引燃縱火等情節相符,足見起火原因確係上訴人放火行為所致。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原因研判記載各情並所附火災現場照片以觀,小吃店之鐵皮屋頂、鐵皮牆壁、鋼骨等建築結構均嚴重燒損、燒失,足認已影響小吃店之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而小吃店建物之重要部分及使用效能,既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自已燒燬。上訴人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同堪採信。再者,上訴人放火時,包廂內尚有窩拉財等九名泰國籍外勞及泰裔本國人孔金英等十人,其中木拉、初沙及孔金英等三人均未及逃生,當場死亡,另窩拉財等七名泰籍外勞,雖及時逃離,經送醫救治,但其中尤達朋、吳弟南及烏瑞提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傷重不治死亡;且上開當場死亡或延醫不治死亡等六人,業經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又上訴人前揭放火行為,亦造成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窩拉財等四人受有其備註欄所載之灼、燙傷,業分據窩拉財、他那朋、吳國良、娜娣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木拉等六人死亡,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窩拉財等四人所受灼、燙傷,均與上訴人故意傾倒汽油引燃燒燬現有人所在小吃店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憑認。雖上訴人辯稱:因與泰國外勞賭博輸錢,對方不願繼續賭博,始購買汽油放火,但目的僅在嚇唬對方,實無殺人之故意,伊不確定小吃店裏面有人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業自白其確基於殺人故意而放火燒燬上開小吃店;而上訴人在警詢時亦供述:當時伊玩牌輸泰國人錢,伊叫他們再玩,結果他們不要賭,所以伊就生氣,才會提汽油放火;復於偵查中供稱:伊那時又氣又醉,從口袋拿出全部錢來買汽油,伊買完汽油就騎車載黃偉忠到小吃店外面,停車叫黃偉忠在店外面等伊,伊一人提汽油從小吃店後面進去,聽到包廂內還有泰國人之聲音,就把汽油桶推倒,油就流出來,伊站在包廂
走道外,用打火機點火各等語。顯見上訴人購買汽油至小吃店縱火,係因與泰國外勞賭博發生糾葛,心生怨懟而故意放火,且於引燃傾倒地上之汽油時,其亦明知包廂內仍有泰國外勞。而上訴人縱火前,係以身上所攜帶全部金錢五百五十九元購買九二無鉛汽油十九‧九六公升,亦據加油站員工王省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亞加油消費明細及發票存根聯在卷足憑。衡諸上訴人應知其所購汽油量頗多,如予點燃,將延燒小吃店,危及其內尚未離去之泰籍外勞生命,而當時包廂只有一出口,上訴人仍持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小吃店內包廂唯一出口處,將塑膠桶推倒在地,甚且在傾倒汽油前,猶走近小吃店,聽到聲音確知有人後,仍將塑膠桶推倒,讓汽油流到包廂門口處,再持打火機引燃;而傾倒之汽油係屬流動液體,一經引燃,火勢瞬間即會漫延小吃店各處燃燒,包廂內之泰國外勞難以逃生,且汽油為高度易燃物,火舌將隨汽油液體之流動迅速竄燒,不僅將致小吃店引燃燒燬,其內未離去之人自有可能受火燒灼傷、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或遭火焚而死亡,此觀窩拉財、他那朋、吳國良、娜娣拉分別證述目睹瞬間大火延燒而逃難之情節自明;黃偉忠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提汽油桶走向小吃店時,猶說這次伊會讓他們死等語。益徵上訴人明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小吃店,將會造成當時在內之泰國外勞死亡之結果,竟仍點燃汽油縱火,所辯放火僅為嚇唬泰籍外勞,無殺人犯意云云,即不足採信;又縱上訴人於放火前未進入小吃店包廂,而未確認包廂內究為何人及幾人在場,惟其主觀上對該包廂內還有泰國外勞,既已有認識,且有意以放火之方式使該等泰國外勞均發生死亡結果,自不影響行為時具有殺人直接故意之認定。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六人部分)、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四人部分)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說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犯上開各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六人死亡及如附表二所示四人受傷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僅因賭博輸錢細故,竟心生怨懟,而以縱火之方式報復,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六被害人死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被害人受有灼、燙傷之結果,其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死者家屬形成永遠無可彌補之傷痛,及造成小吃店燒燬,所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重大,迄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以上訴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又屬逃逸之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犯上開各罪,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因認不適於在我國繼續居住,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上訴人所有之手機一支、SIM 卡一張、查獲時穿著之衣物、水果刀及鋼刀各一支、噴燈、手提袋一個等物,均非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供裝放汽油之方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一只,已因燒燬罄盡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亦已敘明。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雖未為任何指摘,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Q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譯名 │居留證號 │備註 │
├──┼────────┼───┼───────┼────────────┤
│1 │CHIMMA MONRAK │木拉 │HC00000000 │因呼吸衰竭、窒息、生前燒│
│ │ │ │ │灼致血液內一氧化碳血紅素│
│ │ │ │ │31.8% ,於98年11月6 日上│
│ │ │ │ │午3時許,當場死亡。 │
├──┼────────┼───┼───────┼────────────┤
│2 │NAMWONGSA CHUSAK│初沙 │HC00000000 │因呼吸衰竭、窒息、生前燒│
│ │ │ │ │灼致血液內一氧化碳血紅素│
│ │ │ │ │11.9% ,於98年11月6 日上│
│ │ │ │ │午3時許,當場死亡。 │
├──┼────────┼───┼───────┼────────────┤
│3 │LATSILAR WORAYUT│烏瑞提│HC00000000 │因低血容性及敗血性休克、│
│ │ │ │ │全身50% 以上燒灼傷,於98│
│ │ │ │ │年12月6 日上午3 時20分許│
│ │ │ │ │,不治死亡。 │
├──┼────────┼───┼───────┼────────────┤
│4 │LERTSUPPHAKORN │尤達朋│RC00000000 │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
│ │YUTTHAPHON │ │ │克、全身60% 體表面積燒傷│
│ │ │ │ │、火燒傷,而於98年11月15│
│ │ │ │ │日下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
│ │ │ │ │。 │
├──┼────────┼───┼───────┼────────────┤
│5 │MARIT WUTTHINAN │吳弟南│HC00000000 │因多重器官衰竭、全身嚴重│
│ │(起訴書誤載為 │ │ │燒灼傷,而於98年11月22日│
│ │WUTTHINAM) │ │ │下午3 時40分許,不治死亡│
│ │ │ │ │。 │
├──┼────────┼───┼───────┼────────────┤
│6 │孔金英 │ │泰裔本國人(身│因火燒死,於98年11月6 日│
│ │ │ │分證號碼:H223│上午3時許,當場死亡。 │
│ │ │ │447985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譯名 │居留證號 │備註 │
├──┼────────┼───┼───────┼────────────┤
│1 │MARIT WORACHAI │窩拉財│HC00000000 │受有頭頸部、雙前臂、雙手│
│ │ │ │ │及雙腳二到三度燒傷,佔總│
│ │ │ │ │體表面積35%之傷害。 │
├──┼────────┼───┼───────┼────────────┤
│2 │TON ARMART │他那朋│FC00000000 │受有臉部及四肢灼燙傷,2 │
│ │THANAPHON │ │ │至3度,佔總體表面積15%。│
├──┼────────┼───┼───────┼────────────┤
│3 │PHANIT NIKHOM │吳國良│FC00000000 │受有灼傷2 至3 度,顏面、│
│ │ │ │ │左上肢、左右下肢,15% 體│
│ │ │ │ │表面積灼傷之傷害。 │
├──┼────────┼───┼───────┼────────────┤
│4 │MORNPHAK NUTTIDA│娜娣拉│FD00000000 │受有全身燒燙傷,臉、手腳│
│ │ │ │ │及胸、背,佔全身體表面積│
│ │ │ │ │40%之傷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