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916號
TPSM,100,台上,6916,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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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洪惠琪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惠琪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六年)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⒌⒎⒏⒓部分,上訴人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上揭部分係無償轉讓予林俞成粟振宇郭峻愷施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係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第一審卷第八七、二三五頁),證人林俞成(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四七至四九頁)、粟振宇(見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一四五、一四六頁)、郭峻愷(見偵查卷第一六三、一六四、一七九、一八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證人粟振宇郭峻愷,但該二證人經原審傳、拘無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二0四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陳明捨棄傳訊之聲請(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四



頁),原審未依職權再為傳訊,自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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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