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866號
TPSM,100,台上,6866,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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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王年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三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年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與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各一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二年,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復就前罪諭知相關之從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諭知應執行之相關從刑(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分別判決有罪、無罪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委託謝宏達出面代為購買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資公司)及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穩公司)二家公司,一切相關事宜均由謝宏達與該二家公司原負責人陳悅藏聯絡辦理,伊並未參與其事。又伊因一時未能覓得足夠股東人數,以替換該二家公司原先之股東,乃請謝宏達陳悅藏商議先變更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其餘股東及董事部分事後再陸續辦理變更手續,經謝宏達轉告已獲陳悅藏同意,故仍暫用該二家公司原先股東及董事名義辦理相關事宜,並非故意冒用原先股東及董事名義而偽造相關署押及文件。且伊在案發前未曾與陳悅藏見面或接觸,陳悅藏亦證稱從未見過伊本人,而謝宏達亦證



稱關於前述二家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宜均經陳悅藏同意辦理。伊因信賴謝宏達而委託其全權處理,且未實際參與該二家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製作相關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等文件事宜,縱其中涉有不法,伊亦不知情。原審未詳加調查,僅憑陳悅藏之指證,遽認伊有偽造該二家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會簽到簿、董事會決議、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並盜用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等人之印章,及在各相關文件偽簽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等人署押犯行,顯屬不當。又悅穩公司之董事長為陳棋鴻,伊並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法定執行業務之人,亦非主辦或經辦該公司會計及報稅事務之人。且伊僅參與開立該公司統一發票,及受陳棋鴻囑託將該公司薪資表轉交會計師報稅,並無製作該公司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等相關帳冊或財務報表之權責,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或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所處罰之對象。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故意在悅穩公司相關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致使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論以上述罪名,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悅藏王國順潘素真、陳雅雯、陳昱翰王永富林進國蕭旭峰夏廣善、嚴振華余正義謝阿鳳黃大任洪世宗吳永勳邊遠艷楊素華曾麗燕宋葉辛、王專義、霜慧芳、李美儀張美蘭李益德林廖輝楊寶明、管林桂花洪志豪傅銘澤李正中等人之證述,暨富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陳仕展董事願任同意書、陳昱翰董事願任同意書、林美秀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悅穩公司九十年一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九十年二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林美秀董事願任同意書、李卓貞妹董事願任同意書、李忠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九十年二月一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其上有林美秀、李卓貞妹潘素真署押各一枚)、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其上有林美秀、李卓貞妹署押各一枚)、林美秀董事願任同意書、李忠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九十年一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檢舉書、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實際任職單位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聘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出監證明書、悅穩公司製發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檢舉書、承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壢稽徵所函暨所附悅穩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李正中之檢舉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並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於購得富資、悅穩二家公司後,即委請王國順潘素真分別擔任該二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後又委請陳棋鴻續任悅穩公司名義負責人,伊則為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以及證人謝宏達證稱:伊幫上訴人出面與陳悅藏洽商受讓該二家公司事宜,由伊與陳悅藏簽約,該二家公司受讓後所登記之負責人王國順潘素真均係上訴人之親友,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伊並未參與該二家公司之經營等語;暨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其將悅穩公司名義出借他人投標工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非悅穩公司之員工,該公司亦未曾發放薪資予上述被害人,伊係為逃漏悅穩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虛報薪資表,並將不實薪資表交予該公司記帳人員記入帳冊,該公司另委請記帳人員製作日記帳與分類帳,並由該記帳人員代編財務報表、扣繳憑單,再將製作完成之扣繳憑單交予伊等處理等語,復於原法院前審供認其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不諱,因認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持偽造上述二家公司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悅穩公司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不實事項記入悅穩公司帳冊,使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而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各一罪,已詳敘其憑據。上訴人雖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伊委託謝宏達出面代為購買富資、悅穩二家公司,一切相關事宜均由謝宏達負責處理,伊並未參與其事。又伊因一時未能覓得足夠股東以替換該二家公司原先之股東,乃請謝宏達陳悅藏商議先變更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其餘董事及股東部分則俟事後再陸續辦理變更,經謝宏達轉告已獲陳悅藏同意云云。謝宏達於第一審亦附合上訴人之辯解,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述二家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人,均係原負責人陳悅藏之配偶、子女或親友。陳悅藏既將上述二家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上訴人,應無使其上述親友仍擔任該二家公司形式上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而徒增法律或商業風險之理。況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間受讓該二家公司後,迄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猶未辦理其餘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縱陳悅藏同意暫時保留該二家公司原先部分股東或董事名義,亦不致容忍該二家公司未辦理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長達三年以上之久。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謝宏達有提到陳悅藏要求這二家公司股東要全部變更等語;謝宏達亦證稱:陳悅藏說要把該二家公司全部股份出售,由上訴人承受全部股份並實際經



營,伊出面與陳悅藏洽商亦係要承受全部股份,陳悅藏亦將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使用之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印章交予伊等語,可見上訴人明知陳悅藏要求必須將該二家公司負責人及全數股東一併變更,不同意僅變更公司負責人或部分股東,卻故意違背約定,在未獲得該二家公司原股東、董事或監察人即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王建富等人同意,擅自與謝宏達共同冒用林美秀等人之名義偽造該二家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無訛。因認上訴人所辯及謝宏達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已詳述其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雖謂伊並非悅穩公司負責人或法定執行業務之人,亦未主辦或經辦該公司會計及報稅事務,應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或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所處罰之對象云云。惟上述罪名雖均屬身分犯,行為人固須具備上述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上述罪名。然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原判決以上訴人雖非悅穩公司負責人或法定執行業務之人,亦未負責主辦或經辦該公司會計事務,然其與具有該項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悅穩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棋鴻共同謀議及實行犯罪行為,而依上述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誤解。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暨財務報表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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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