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860號
TPSM,100,台上,6860,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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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黃裕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一八號,一○○年度偵字第九○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之供述資料,係屬傳聞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黃裕樺並非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對社會之危害尚輕,且深具悔意,雙親年邁,家有妻小,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自白犯罪之詞,與證人林俊清、蔡芳茂、黃世昌、謝政憲王慶財侯權展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何罪應予酌減其刑,何罪不應酌減;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爭辯,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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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