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鍾銘杰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駱宗麟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
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銘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一)所記載與正犯涂兆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黃○○(人別資料詳卷)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印尼籍被害人哈迪(HADI WIDIYANTO)之財物未遂;上訴人駱宗麟(係成年人)、鍾銘杰(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有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記載與正犯涂兆權、少年黃○○、許○○、彭○○(下稱黃○○等三人)、葉○○(以上三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先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泰國籍被害人猜那(KAEOKO CHAINAT)、山立(CHUMTHI SMARIT)之財物未遂(即事實欄一之〈二〉、〈三〉)、結夥攜帶兇器同時強盜菲律賓籍被害人阿南(MANUBAY ALLAN VILLANUEVA)、林玉姿(ABALOS AGENSCEREZO,原判決載為ABALOS AGENS CREZO)之財物既遂(即事實欄一之〈四〉);上訴人等二人有事實欄一之(五)所記載與少年黃○○、許○○、曾○○(人別資料詳卷)結夥攜帶兇器同時強盜泰國籍被害人鍾沙(SASEN KHAJORNSAK)、宋飛(SOMPHET MOONSOOT,原判決載為SOMPHET )之財物未遂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鍾銘杰所犯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鍾銘杰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撤銷第一審關於駱宗麟犯如事實欄一之(四)及(五)部分之科刑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改判論鍾銘杰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鍾銘杰犯如事實欄一之(二)、(三)及(五)部分,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三罪(其中事實欄一之(五)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犯如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維持第一審關於駱宗麟犯如事實欄一之(二)及(三)部分,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鍾銘杰、駱宗麟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駱宗麟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鍾銘杰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即被害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猜那、山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參以鍾銘杰僅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原審未採上開對鍾銘杰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證人哈迪、猜那、山立及林玉姿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害之經過,參以證人即「泰國小吃店」店主張玫力於偵查中證稱:「……看到山立從學校巷子跑過來跟我求救,但我沒看到有人追山立……」等語,可證上開被害人均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鍾銘杰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原審依強盜論處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關於被害人山立部分,鍾銘杰當時與黃○○等三人相距甚遠,亦無得構成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就上開有利鍾銘杰之證據未予審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證人黃○○於第一審就被害人山立部分,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要跟外勞要錢,我過去外勞那邊是我自己跟外勞說要錢。」「他們不知道我有跟外勞說要錢。」「(可是你不是說全部人都圍著外勞嗎,你跟外勞說你要搶錢,他們怎麼會不知道?)只有三個人圍著,我、彭○○、葉○○」等情。又同案被告涂兆權、駱宗麟於原審均證稱:僅是要去毆打外勞,事前並沒有說要去向外勞索取財物,該等外勞並沒有不能抗拒之情,鍾銘杰並未毆打外勞,亦無向外勞索取財物等語。由上開證述可知鍾銘杰實無與黃○○等三人為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關於上開證據恝置不論,自屬違背證據法則等語。駱宗麟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關於駱宗麟部分,除亦有鍾銘杰上訴意旨(一)、(二)所述之違法情形外,尚有下列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1、依證人即被害人鍾沙、宋飛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足證其等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未說明不採納該有利於駱宗麟之證據之理由,遽行論處駱宗麟強盜罪刑。 2、駱宗麟於原審已爭執鍾
銘杰、黃○○及葉○○、彭○○、許○○、曾○○(下稱葉○○等四人)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俱無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證據。又除共同被告之自白、陳述外,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作為犯罪之佐證,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等於攔阻外勞前已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原審即行認定駱宗麟係本案之共同正犯。(二)、原判決事實欄雖載述:先以中文向被害人山立索取財物未果云云,然依山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其不懂中文,亦不曉得駱宗麟等人是否要搶其身上財物,因此駱宗麟等人是否以中文向山立索取財物一節,尚有疑義,原判決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係依憑鍾銘杰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駱宗麟於警詢、偵訊時曾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於偵查、第一審證述犯案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哈迪、猜那、山立、林玉姿、阿南、鍾沙、宋飛指證被害之經過,證人張玫力證述山立向其求救之事實,及參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宋飛傷勢照片、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診斷書依序記載鍾沙、哈迪、猜那之受傷情形)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復敘明:1、駱宗麟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強盜之意思,伊等不是要搶外勞,是要打外勞,當初下午四、五點,大家都在黃○○家,只有黃○○提議要打外勞,其他人都說不要,黃○○提議打外勞,隱隱約約有要搶外勞錢之意,毆打鍾沙時其他人有要搶錢之意,伊沒有,伊突然不想搶他,伊心裡突然想不要,伊怕其他人將外勞又打又搶,因此伊將外勞打跑,伊又叫其他人不要追,好叫外勞可以順利跑掉云云。經查駱宗麟等人毆打猜那、山立、鍾沙、宋飛之目的係為強取彼等財物之事實,不惟據證人鍾銘杰及黃○○於偵查時證述詳確,且所述一致,苟其等僅為打外勞而非搶外勞,則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於警詢、偵訊時誠實以告即可,何須扭曲事實,一再供承其等所圖係為「搶外勞」,至第一審及原審始改稱僅為「打外勞」云云,顯不合理。參以被害人林玉姿及阿南部分,苟如駱宗麟所辯,僅為打外勞而非搶外勞云云,則林玉姿既已落單,復跌入水溝,顯無招架能力,彼等何以惟獨未對林玉姿施強暴舉措而任令離去;若非係因林玉姿經脅迫後,受壓力而不能抗拒,自行交付財物,因彼等已取財得逞,方未下手毆打林玉姿。足見上訴人等所為,純為滿足取財之目的,故而出於強暴及脅迫之手段。駱宗麟前揭辯解,顯非可取。2、駱
宗麟之原審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駱宗麟等人所為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蓋被害人均可逃離現場等語。然查駱宗麟等人所為強暴或脅迫舉動至使被害人不能抵抗之情事,業於第一審審理時,據證人林玉姿證述:「我非常害怕,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將皮包給對方,不敢抵抗」;鍾沙證稱:「我當時覺得沒有辦法抵抗對方」;宋飛證稱:「當時我感覺很怕,覺得我沒有辦法抵抗對方五人」各等語。以駱宗麟一行人所持武器及騎乘工具暨人數之絕對優勢,復參以被害人等經其等施以強暴、脅迫後,或極為害怕以致不慎跌落水溝,或慌張逃跑,或捨腳踏車自行逃命,或將同行友伴棄之不顧等情狀,而無絲毫還手,益徵其等所為確已至使上開被害人不能抗拒,至為灼然。3、依鍾銘杰、黃○○等之證詞觀之,足認駱宗麟於事實欄(二)至(五)部分之犯行,始終參與,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堪認定。4、依鍾銘杰所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上訴人等二人及許○○、彭○○、葉○○先行在黃○○住處集合後,由黃○○提議毆打外勞並強盜其財物,經在場之駱宗麟等人同意後,彼等遂分乘三輛機車,推由後座者持木棍外出尋覓實行強盜犯行之對象,並於晚間八時許,分別向外勞猜那、山立、阿南及林玉姿三次下手實行強盜犯行,致猜那頭部受傷、山立背部受傷,就林玉姿及阿南部分,駱宗麟及彭○○並強盜林玉姿財物得手,贓款花用朋分,皮夾及證件丟棄,翌(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上訴人等二人與黃○○、許○○、曾○○共五人仍基於強盜之犯意,經向外勞鍾沙及宋飛要求財物未果,駱宗麟遂持保力達飲料玻璃瓶毆打鍾沙之頭部,以此方式實行強盜犯行,嗣將持用之木棍等物丟棄,其等強盜外勞之動機係因認外勞語言不通而難以報案之事實,洵屬實在。5、鍾銘杰、黃○○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⑴彼等係「打外勞」而非「搶外勞」,⑵向林玉姿取財得手是次,駱宗麟未指使許○○向林玉姿要索包包財物等詞,關於被害人山立部分,黃○○於第一審證稱:「(鍾銘杰、彭○○、葉○○、駱宗麟他們知不知道你會問外勞說有沒有錢?)不知道。」「(為什麼?)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要跟外勞要錢,我過去外勞那邊是我自己跟外勞說要錢」云云。核彼二人改稱情形,與警詢及偵查時各人所言完全不符,反對駱宗麟於第一審時更改辯解內容予以附和,已見串供,甚為明顯。因認其等事後所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八至三一頁,理由二之〈五〉)。核其說明與認定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已不採關於目的在毆打被害人,或被害人並沒有不能抗拒云云之
相關證詞及辯解。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該部分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始得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對於上訴人等二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持木棒、鐵棒及鋁棍以及保力達飲料玻璃瓶等兇器,將被害人哈迪(此部分駱宗麟未參與)、猜那、山立、鍾沙及宋飛毆擊成傷而施以強暴手段,且均已至使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而非僅祇於恐嚇取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調查證據、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原判決於理由載述:第一審審判期日業經提示鍾銘杰、黃○○之警詢筆錄要旨予駱宗麟辯論之機會,其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是此部分之證據方法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並引用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資為駱宗麟有罪之論據等旨。惟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部分,自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原判決認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固屬贅載,但於判決結果並不影響,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卷查鍾銘杰、黃○○於第一審已行交互詰問程序,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接受詰問,駱宗麟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見第一審卷
第一三二頁背面至一四0頁、第一四九頁背面至一六0頁)。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將其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採為認定駱宗麟犯罪之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認定駱宗麟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已如前述,縱除去駱宗麟所爭執之葉○○、彭○○、許○○之偵訊筆錄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於葉○○等四人之警詢及曾○○之偵訊筆錄,原判決並未引為認定駱宗麟犯罪之依據,駱宗麟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三)認定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上訴人等二人、許○○、彭○○及葉○○前往黃○○住處,黃○○向駱宗麟等人提及其與涂兆權、鍾銘杰於同月二十六日毆打並強盜外勞財物未果前開經過,遂提議外出「搶外勞」、「打外勞」等語,上訴人等二人、許○○、彭○○及葉○○判斷外勞語言不通不致報案,認此舉可為,均同意強盜外勞,謀議既定,上訴人等二人、黃○○、許○○、彭○○及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仍計畫選定落單外勞,將之擊暈做案。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由上訴人等二人及許○○分別駕駛機車,後座負載彭○○、黃○○及葉○○,一行六人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八十七巷即「上田國小」附近,適山立下班後一人騎乘腳踏車欲購買食物,六人見狀認有機可趁,基於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稍改變做案方式,由上訴人等二人及許○○先行停車,使後座之彭○○、黃○○及葉○○下車後走近山立,先以中文向山立索取財物未果,即接續以木棍、鐵棒朝向山立背部毆打之強暴手段,致山立頭部及背部受擊,背部及腰部均受有傷害,一行人沿路追打,至使山立不能抗拒,將腳踏車丟棄後,倉皇奔跑逃向附近前揭「泰國小吃店」店前求援並向張玫力求救,駱宗麟一行人見狀,迅速離去現場而未取財得逞等情。係綜核鍾銘杰之自白、駱宗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黃○○之證言,及其他卷內資料而為認定,其於理由內說明駱宗麟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旨。因認駱宗麟雖未參與索取財物之行為,仍應對於其他正犯強盜財物未遂,共同負責,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未以山立之證言,作為其認定彭○○等人有以中文向山立索取財物未果之依據,不生與卷內資料不合之問題,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駱宗麟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六)、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駱宗麟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除援引駱宗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共同正犯鍾銘杰、黃○○等人之陳述外,尚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如前述,並非僅以駱宗麟及共同正犯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唯一憑據甚明,自無採證違法可言。駱宗麟就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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