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黃峯勝原名黃逸箎.
張嘉言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峯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峯勝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黃峯勝辯稱:洪丕祥打電話跟姜益光聯繫後,自願前往伊所經營之檳榔攤談,時間、地點均洪丕祥所約,伊未剝奪洪丕祥行動自由或予以監視等語,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峯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峯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何須一行人前往檳榔攤解決債務」等語,又曰「伊就說約在林口黃峯勝的檳榔攤」,二者相互矛盾,且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姜益光之證述不符,亦有違法;被害人洪丕祥與其朋友姜益光單獨在檳榔攤談了約二十分鐘,且旁邊沒人,其何不離開或逃走,原審未詳加調查,僅依洪丕祥之指述為證據,尚非適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洪丕祥、陳芝雨之證言,本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傳票、贓物領據、檳榔攤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洪丕祥積欠黃峯勝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元賭債及其他金錢債務,無力償還而避不見面。嗣黃峯勝獲悉洪丕祥將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證,即與上訴人張嘉言、鄭源盛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以如果不上車,要將「東西」拿出來等語,脅迫洪丕祥上車,並命洪丕祥簽發本票二張,另取走洪丕祥之國民身分證、傳票等物,洪丕祥
迫於無奈隨黃峯勝等人上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黃峯勝經營之「檳太郎檳榔攤」後,黃峯勝、張嘉言等人即不准洪丕祥離開並監視其行動,剝奪洪丕祥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員據報至該檳榔攤查獲,洪丕祥始得離去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云理由矛盾,或專以洪丕祥之指述為唯一論罪依據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黃峯勝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張嘉言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嘉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於張嘉言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九月二十七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九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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