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803號
TPSM,100,台上,6803,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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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劉建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江素滿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建治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關於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且證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說明證人王明達江素滿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且依憑證人蘇浚宏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言,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行動電話紀錄、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扣案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上訴人辯解雖各與王明達蘇浚宏江素滿見面,惟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明達、轉讓禁藥予蘇浚宏、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予江素滿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僅憑王明達蘇浚宏江素滿之證詞認定犯行、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王明達於警詢、偵查中之錄影紀錄,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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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