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王○○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即鼎昇衛材有限公司司機○○所述有關事後曾依該公司○○之要求到雲林縣西螺鎮某理容院取得名片一張及打火機一個交付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證述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晚上與上訴人及告訴人○○(原名○○,因向上開公司報告上訴人出差途中進入理容院,而遭上訴人告訴妨害名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嗣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誣告之公訴)一同往新竹出差,途經雲林縣西螺鎮時,上訴人提議去理容院消費,且有下車離開,嗣後回到車上,身上有香味,並對之講述其(進入理容院)性交易情節之證言,可以採信;縱然○○在前述妨害名譽案偵查中,曾要求上訴人撤回告訴,又嗣與○○均在原審供證在本案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庭訊結束後,曾向○○稱取得損害金要予以分配云云各情屬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確有利用出差期間進入理容院消費屬實,其指○○向公司所為上開報告虛偽不實,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非基於誤會或懷疑,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原判決並未採取卷內離職證明書為判斷之依據,是上開證據是否確有證據能力,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宣判後與○○訂立之和解書請求本院審酌,及請求與○○進行測謊,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s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