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林孟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孟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就剝奪告訴人陳黃碧蓮、被害人王勝隆行動自由部分,與蔡忠佑、莊百鈴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理由內已加說明。蔡忠佑、莊百鈴雖未據起訴,但於上訴人應負之正犯責任,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謂蔡忠佑、莊百鈴與上訴人究竟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未提起公訴並列為共同被告,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於法有違云云,漫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擷取陳黃碧蓮所為之片段陳述,持其主觀上之意見自為評價,謂陳黃碧蓮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有悖常理,不無誣陷之可能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陳黃碧蓮、王勝隆於麻將牌局中,是否確有詐賭情事,彼等行動自由係遭限制,抑或自願留在現場等候調解,彼等行動自由受限於賭博處所之廚房內或床上,何以仍有機會打電話報警,倘無詐賭情事,何以未向警方說明真相等各節,空泛指摘,尤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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