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775號
TPSM,100,台上,6775,201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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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鶴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 明律師(兼上訴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八、
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鶴聲係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下稱:稻江護家,屬公益財團法人)校長(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退休),於任職期間,該校於每學期向學生收取與其在校學習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如書籍、簿本、制服等費用,即代收代辦費用,屬稻江護家所有之公益上財物,應依規定設立專用帳戶,專款專用,不得擅自挪用。動支時須由校長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始得提領,屬上訴人持有之公益上財物。詎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擅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時間,多次指示不知情之該校出納組長陳靜子依其指定之金額、日期,開立支票提領或提現後轉存其私人帳戶,或逕交黃教讚(所涉管理外匯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協助兌換港幣、英鎊及美金等外幣後,交由上訴人私用,或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信用卡款、沙發換皮、家人機票、家人購車款等支出,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另說明上訴人其餘被訴侵占公益上財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附表二、三之1、三之2、三之3、四、五(一)、六之 1、六之2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



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先於事實欄認定伊自五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稻江護家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因業務關係持有屬於公益性質之代收代辦費結餘款侵占入己等情,足見原判決係認定伊就本案之財物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惟原判決其後又於理由欄謂伊為稻江護家之校長,綜理校務而持有、掌管學校帳戶,自屬辦理公益事務之人,並因公益而持有該款項云云,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伊既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系爭稻江護家之代收代辦費,不論伊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仍與公益侵占罪所應具備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關係有間;況該代收代辦費分別由稻江護家出納組所保管持有,伊並未持有或保管之,且該等費用並非學雜費收入,應非屬因公益而持有之金錢,迺原判決竟論處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刑,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二)、觀諸卷附誠正會計師事務所許家麒會計師所製作上訴人歷年代墊費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之內容,並佐以出差旅費明細表所載公務天數、赴日交流及金額等項目,以及稻江護家第十六屆第四次董事會已決議同意上開報告及補充說明書等情,均足以核對伊赴日進行學術交流所墊支個人出差旅費部分之相關證據,進而為其無任何侵占犯行之有利認定,遽原判決竟未予審酌,復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關於原判決認定伊有罪者,其中附表一之1 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附表一之2 部分,係在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均介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之1 所示七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附表三之2 所示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附表三之3 所示八十一年七月、附表五(一)所示八十年九月至九十年四月間,以及附表五(二)所示伊多次匯款予稻江護家之八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故就伊所提領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金額,自應先與伊匯入之款項會算是否仍有餘額,始能資為伊侵占金額之認定依據,而依附表五(二)所示伊匯入之金額為七千九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扣除附表五(一)所示伊提領金額五千九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後,可知伊匯入款項尚多出二千餘萬元,顯超出原判決所認定伊侵占之一千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即附表一之1 、一之2 部分),足見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詎原判決竟仍認定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論處伊本件公益侵占罪刑,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伊侵占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代收代辦費,係分別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



000000號(下稱合庫甲專戶)、安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乙專戶)等支存帳戶內之款項,至於稻江護家存放於合作金庫中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則與其本件侵占犯行無關。然原判決竟將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帳戶外之其他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支票存根等證據,援為認定伊犯行之證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伊侵占稻江護家款項之相關帳戶,除合庫甲專戶及安泰乙專戶存款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合計共四個帳戶,但原判決於附表一之1、一之2卻認定伊僅侵占前述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合計僅兩個帳戶,明顯相互矛盾,亦有違誤。況原判決認定伊侵占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稻江護家之公益款項以供私用等情,然對於附表一之1 序號24、29、59、77及附表一之2序號4部分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或未敘明是否確實供伊個人運用,或根本未予記載用途或記載錯誤,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附表一之1序號82 所示購車貸款部分,該車雖原為伊之子陳英智所有,然自八十五年起,即提供稻江護家校務使用,原判決僅採檢舉人陳淑媚之證詞,即認伊支出該購車貸款與校務無關,採證顯屬違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意旨,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迺原判決理由卻謂:「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就其如何於何時、何地,因學校何種事務需支付英鎊、美金、港幣,以及金額多少等情節,始終未能提出說明及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查考,空言辯解,當不足採信,應認係供其個人使用,與學校校務無關」云云,課以伊證明自己無罪之舉證責任,其適用法則亦有未當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靜子陳淑媚徐菊梅等人之證言,及稻江護家服務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支票存根、稻江護家相關傳票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擔任稻江護家校長期間,自七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明知稻江護家於合庫甲專戶、安泰乙專戶等銀行專戶內之款項係該校向學生所收取之代收代辦費,屬稻江護



所有,並為上訴人基於該校校長身分所持有之公益上財物,應專款專用於學生在校學習相關事項,不得挪供己用,詎上訴人竟利用其綜理校務之便,在未告知該校董事會及相關人員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指示不知情之稻江護家出納組長陳靜子依據其指定之金額、日期,以開立上開專款帳戶支票之方式,將上開代收代辦費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個人信用卡款、沙發換皮、家人機票、家人購車款等私用,而侵占入己,金額合計高達一千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其具體之金額、時間、用途等事項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確有連續侵占公益上所持有物之故意與犯行。並敘明:關於附表一之1 序號82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稻江護家代其子陳英智清償購車貸款餘額十六萬八千零十二元,係因該車後來供校務使用云云,惟觀諸證人陳淑媚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支出該筆款項時,並非基於將該車供校務使用之本意,而係陳淑媚自行決定將該車供作校務使用,況繳付該車貸款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竟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始辦理過戶登記,相距已逾一年之久,如上訴人果欲將該車供校務使用,豈可能延至一年後才辦理過戶登記,且依證人紀俊光、林長圳所證,其等僅知悉該車日後確曾供陳淑媚使用,至關於該車登記於何人名下、由何人繳付貸款、經何人決定供校務使用等情,仍不知其情,是其等之證言均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上訴人所辯非虛。又上訴人固提出其委託誠正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協議程序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然佐諸證人即誠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家麒之證詞,縱可認稻江護家於七十二年至七十六年間確有新建校舍,且部分興建款項確由他人支付等情,但因許家麒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有限資料下所為查核,並以推估方式表述,致無法確認該款項係由何人支付?支付多少?復以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既係會計師受限於不完整之財務報表資料、不額外查核相關資料而為,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下,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侵占該校代收代辦費款項,均從合庫甲專戶及安泰乙專戶以簽發支票兌領或提現,詳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所示,並未自其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其他二活期儲蓄帳戶,僅在說明「短期轉存」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經過,與本案侵占事實無關,要與理由欄論述無何矛盾之處;又原判決理由欄所列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根、交易明細表等證物,顯係贅載,縱予剔除,亦與本案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綜上,原審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等違法。(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如已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件相符。本件稻江護家所有合庫甲專戶、安泰乙專戶內之代收代辦費,應用於學生在校學習相關事項之必要費用,屬專款專用款項,而稻江護家之經費支出,係由業務單位提出申請後經各科室主管核章、主辦會計審核後方開立傳票再送總務科出納組簽發支票,嗣應經校長核章後方完成請款、付款流程等情,業經稻江護家前會計主任徐菊梅證述甚詳(見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九十至九四頁),則上訴人以稻江護家校長之身分持有該校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且其明知該代收代辦費乃稻江護家所有,並應專款專用,竟將此等因公益而持有之代收代辦費侵占入己,挪供私用,自應成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而非業務上侵占罪至明,上訴人辯稱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云云,尚非可採。矧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是上訴人將其管領之稻江護家所有之代收代辦費用挪為私用,其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成立侵占犯行,縱上訴人就其他校務支出費用超過其個人侵占所得,抑或曾捐助、貸與學校資產,均無解於侵占罪責之成立。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罪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三)、附表一之1序號24、29、59、77及附表一之2序號4 等所示款項支出,其受票人均為上訴人或其配偶陳藍碧如,其中序號24、29、59部分更分別載明為:「轉入校長活儲69532-6」、「發給12人過年紅包」、「還合庫貸款」等用途,復經上訴人自承:「轉入合庫中山分行活儲帳戶69532-6是轉入我個人帳戶使用。過年發紅包費是我過年發放紅包給本校較辛苦的教職員」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一一二頁),則上開款項之支出,顯非用於稻江護家學生在校學習相關事項,顯與該代收代辦費專戶內款項應專款專用之原則相悖,則原判決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開款項支出確經上訴人挪為私用,仍無違誤。至於原判決就附表一之1 序號77之用途記載,雖欠明確,但上訴人既自承該款為其私用無訛,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長年擔任稻江護家之校長,對於系爭稻江護家所有之代收代辦費應專款專用,難以諉為不知,其將合庫甲專戶、安泰乙專戶內稻江護家學生繳付代收代辦款項,除用於支付與學生在校學習事務相關費用外,將其餘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意灼明。與原判決另敘明參酌第一審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顯示,足認上訴人確曾借款予稻江護家,且稻江護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如表五(二)所示金額,尚在上訴人



貸與稻江護家總金額範圍內,堪認此部分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前後論述並無牴觸,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執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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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