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件告訴人王永成被毆打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食指骨折、左腰部開放性傷口、顏面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軀幹肢體多處鈍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且王永成於第一審時證稱:「(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當天早上九點,我騎乘機車,我沿(台中市○○○○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在景賢二路與軍福七路口,我遇到一個拿球棒的人(下稱A)從我左邊跳出來往我額頭的地方打,我從機車上摔下來,一開始我以為出車禍,A繼續拿球棒一直敲我的頭,我的頭部又被敲擊二下,之後我以雙手護著我的頭,所以球棒打在我的手肘、手指、手臂,總共打了十至二十下,於此同時,在我右前方的黑色CEFIRO轎車內走出來一個人,拿著鐵鎚(下稱B),右手邊有一個人從一家賣陶器的店門口出來,他拿著一根很長的鐵器(下稱C),向我跑過來,圍住我,B對我說『你再囂張』,A對我說『遇到了,上車』,而且B講話的同時拿鐵鎚往我的頭部中心位置敲,我有閃躲,結果敲到我的左額及左肩。當時我斜背一個背包,B出手抓我的衣領、背包,將我往CEFIRO車輛停放處拉,我有反抗,我就立刻站起來迴轉往後跑時,C就拿鐵器敲我的左腿,我跑了一至二
步,但是我發現我的左腳好像斷掉了跑不動了,而且站不起來,我倒在地上,A又持球棒一直攻擊我的頭部,我不確定我被打幾下只是一直不斷地被攻擊,我用手及包包護著頭,B當時站的比較遠,所以沒有繼續攻擊我,C持鐵器往我左腳持續的毆擊,C也有打我的身體左側腰部,大部分都是集中攻擊在腳的部位,我不確定C打我幾下,也是一直不斷的攻擊……」等語。另中國醫藥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院管檔字第○九八○○○八三五二號函稱:「患者王永成先生因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食指指骨骨折,左腰穿刺傷、肢體多處挫傷,接受手術清瘡固定治療。出院後繼續接受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其左側叉關節活動受限,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癒合不良。其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唯其骨折預後不佳」。觀諸周聖雄(因逃匿,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以上三人,下稱周聖雄等人)分持鋁棒、榔頭、鐵棍,持續毆擊王永成之頭部、左腳等部位,致王永成骨折傷重不支倒地,周聖雄等人顯有使王永成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頭部、左腳機能之重傷害犯意,至為灼然。㈡、王永成在被周聖雄等人追逐過程中,既已跌倒在地,周聖雄等人猶持殺傷力不亞於刀具之鋁棒、榔頭、鐵棍等兇器,由上往下朝王永成身體猛擊,王永成基於本能,自會以手腳抵擋並護住要害,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倘王永成未以手腳護住要害,依案發當時周聖雄等人出手之力道及攻擊之情狀,頭部及身體將遭受極嚴重之傷害,甚至危及生命。原判決以王永成之左腳嚴重受傷,係為抵擋周聖雄等人之攻擊所致,並以頭部未嚴重受傷,係因周聖雄等人無毀敗或嚴重減損王永成頭部等機能之故意,實已忽略王永成之手腳受傷嚴重,係因其護住身體要害及周聖雄等人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加以攻擊所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吳竑毅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王永成於第一審中雖有如前揭上訴意旨㈠所示之指述,卷附中國醫藥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院管檔字第○九八○○○八三五二號函亦謂:王永成於案發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食指指骨骨折,左腰穿刺傷、肢體多處挫傷,並接受手術清瘡固定治療,出院後經繼續接受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其左側叉關節活動受限,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癒合不良,但傷勢
尚未達重傷之程度。然依卷附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翻印照片顯示,周聖雄等人係以亂棍混打王永成之身體各處,並無集中毆打王永成左腳或頭部之情形,此與王永成前開於第一審中所述遭毆打之經過及細節,有諸多差異,當以前揭錄影內容為主要依據,另目擊證人蔡伊華、洪敏玲亦均證陳案發當時未見歹徒(指周聖雄等人,下同)有特別毆打王永成左腳或頭部之動作,且王永成於遭毆打後,係全身而非祇左腳或頭部受傷,其左腳固然受傷嚴重,但左腰、右手掌等處亦均有受傷,再王永成於上班途中突遭三名歹徒圍毆,必甚驚恐,歹徒中又有二人身穿黑色衣服,能否清晰分辨究係何人持何兇器毆打其身體之何部位,即非無疑,而王永成左腳雖受有前揭較重之傷害,然依前揭翻印照片所示,此或係因其於倒地後,猶將左腳抬起防禦,而成為對方較易攻擊之目標所致,另王永成之頭部雖亦遭受打擊,但僅造成左前額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歹徒果係蓄意要毀敗或嚴重減損王永成左腳或頭部之機能,則以其等三人之優勢並攜帶有棍棒之情況下,王永成頭部自不可能僅受有前揭傷害,且一般欲重傷害他人之下肢,多以刀具直接砍斷腳筋,焉有如本件出以亂棍混打,致未達目的,卻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之情形,據謂本件尚難推論周聖雄等人於毆打王永成當時,主觀上有致王永成左腳或頭部受重傷害之故意,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而被告就前開犯行既與周聖雄等人事先謀議,並有提供車輛予周聖雄等人使用之行為分擔,如何之應論以普通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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