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呂國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更㈠字第十五、十六、十七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一八五七號、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共二罪(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呂國樹分別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各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部分(原判決事實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所犯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原判決主文僅諭知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未連同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致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與第一審之執行刑一年同時併存,難謂適法。而原判決理由中,復敘明「本案係被告上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至十行),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究係有期徒刑十一月抑為一年?主文與理由之記載,互相矛盾。㈡、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起訴書指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原判決認上訴人僅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但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究屬原來起訴之範圍,抑係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逕認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尚嫌速斷,至指上訴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部分,原判決僅謂不成立犯罪,但未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事實二部分,追加起訴書指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但未說明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法條歧異之理由。事實三部分,追加起訴書指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想像競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該罪何以得加審判,未予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相
互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未為說明,或理由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認定上訴人僱請不知情之朱威螢、郭新輝砍伐樹木,事實二部分認定上訴人僱用不知情之吳德勇、賴世保興建房屋,事實三部分認定上訴人委由無共同犯罪故意之李其祥僱用亦無共同犯罪故意之陳明宗整地、挖除茄苳樹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上開事實如果非虛,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屬間接正犯,未於理由中論述說明,自屬理由欠備。㈣、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主文諭知上訴人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但理由中謂上訴人「擅自在土地上搭建房屋,供己使用,自屬竊佔並擅自墾殖」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二行),指其另有墾殖之犯罪行為;又事實三部分,主文諭知上訴人犯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而理由中卻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也知悉土地非其所有,仍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隨意墾殖」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至四行),指其另有占用之犯罪行為。主文與理由之記載,均有矛盾。則上訴人就事實二部分,究係占用抑墾殖行為?又事實三部分,究屬墾殖抑占用行為?均尚待調查釐清。另原判決事實三部分,認定上訴人僱工在台東縣成功鎮○○段宜灣小段四三八地號土地上挖除茄苳樹等情,但於理由中,卻記載上訴人「砍樹的地點確實是在四三九地號土地上,已經測量確認在案。」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末行、第八頁首行),則上訴人墾殖之地點,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上訴人究係在四三八地號抑在四三九地號墾殖?亦待查明。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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