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748號
TPSM,100,台上,6748,2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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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雲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0二四、一二一五八、一四0四九號),提起上訴,被告由原
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雲卿前因使用安眠藥致多名被害人昏迷後強盜財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五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屆滿。詎被告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以隨機選定之計程車司機為對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外,向林衍助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包車一日,林衍助不疑,旋駕駛車牌號碼132─
YP號計程車搭載被告在桃園地區兜風遊玩,嗣於當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依被告之提議,駛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九巷一二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休息,被告在該旅館六二一號房內,趁林衍助不注意之際,將其預先準備,以十顆含有安眠藥Zaleplon成分及含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 成分等藥劑加水調製而成之安眠藥水約二十CC,摻入林衍助飲用之啤酒內,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林衍助於飲用後,至浴缸內泡澡時,因藥效發作及酒精之加強作用,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被告即趁機取走林衍助置於房間內之皮夾、現金三千元及計程車內之零錢,而強盜財物得手;被告於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在客觀上能預見林衍助因服用其摻入上開安眠藥水之啤酒而昏睡於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有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被告之行為所引起,惟被告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於當日十八時三分許逃離現場;昏迷中之林衍助終因上開安眠藥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於浴缸內溺水而窒息死亡。㈡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七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外,向王寶源表示欲以二千元代價包車一日,王寶源即駕駛車牌號碼338─A2號計程車搭載被告,並於同日十四時五分許,依被告之提議駛往



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五五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休息,被告在該旅館二0五號房內,趁王寶源不注意之際,將其預先調製與林衍助案成分相同之安眠藥水,摻入王寶源飲用之啤酒內,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王寶源飲用後,至浴缸內泡澡時,因藥效發作及酒精之加強作用,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被告即趁機搜取王寶源之皮夾一個、手機一支、計程車內之零錢等財物得手;被告於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在客觀上能預見王寶源因服用其摻入上開安眠藥水之啤酒而昏睡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有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之可能,且此危險狀況,係因其行為所引起,惟被告急於離開現場,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於當日六時許通知旅館櫃檯叫車,於十六時五分許乘坐林武官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王寶源終因上開安眠藥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溺水而窒息死亡。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韓少蓀表示欲以三千元代價包車一日,韓少蓀不疑而駕駛車牌號碼137─XR號計程車搭載被告,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駛至被告提議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四三三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休息,被告在該旅館五0七號房內,趁韓少蓀不注意之際,將其預先調製與前二案成分相同之安眠藥水,摻入韓少蓀飲用之威士忌酒內,著手實行強盜行為,韓少蓀飲用後,至浴缸內泡澡時,因藥效發作及酒精之加強作用,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被告即趁機取走韓少蓀之勞力士K金手錶一只、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皮夾一個(內含現金一千餘元)及計程車內之零錢,而強盜財物得手;被告於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於客觀上能預見韓少蓀因服用其摻入上開藥水之酒類而昏睡於房間浴室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被告之行為所引起,惟被告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得手後隨於當日十六時六分許通知旅館櫃檯叫車,乘坐王憲宗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昏迷中之韓少蓀在有水之浴缸內終因上開安眠藥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溺水而窒息死亡。嗣經天堂鳥汽車旅館、珈多利汽車旅館、薇閣汽車旅館人員先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上開強盜取財行為所用之安眠藥水一瓶及韓少蓀所有之上開MOTOROLA廠牌手機一支、皮夾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供認為強盜財物之目的,先佯稱包車接近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再誘騙該三人分別至旅館休息,趁渠等不注意之機會,於酒類中各加入其預先加水調製之安眠藥水約二十CC,林



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於飲用含有安眠藥水之酒類後,均進入浴室浴缸泡澡,其於林衍助等三人昏迷後劫取財物逃逸等情,核與證人即天堂鳥汽車旅館員工王姵文珈多利汽車旅館副理謝碧斌於第一審之結證、天堂鳥汽車旅館員工邱宥荏鄭庭薇珈多利汽車旅館會計郭修貞、薇閣汽車旅館員工葉佳志、計程車司機林武官、王憲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天堂鳥汽車旅館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客房登記日報表(132─YP號計程車登記入住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六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衍助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二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五十一張─圖五十照片顯示:132─YP號計程車係於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進入該旅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北醫急診字第0九九00三二八號(王寶源)診斷證明書、珈多利汽車旅館二0五房平面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王寶源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附件)、王寶源死亡現場照片十四張、林衍助死亡現場照片十七張、韓少蓀死亡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相驗屬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五號、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四四八號檢驗報告書、林衍助韓少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二三五號檢驗報告書、九九州甲字第五二三五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韓少蓀之相驗照片十六張、王寶源之相驗照片二十七張附卷足稽。而林衍助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為:「窒息死,溺水,蝶竇有液體,60%第二度燙傷;檢驗結果,其生前嘔吐及血液含酒精 0.095%(W/V)……血液有Zaleplon 0.105ug/ml、Diphenh ydramine,尿液中酒精0.068%(W/V)、Zaleplon 0.029 ug/ml、Diphenhydramine ;研判死亡原因:生前溺水窒息死,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及服用安眠藥」;王寶源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為:「窒息死,溺水,蝶竇有液體,60%左右第二度燙傷;……檢驗結果,其血液含酒精0.089%(W/V)、Zaleplon0.067ug/ml、Diphenhydramine,尿液中酒精0.074%(W/V)、Zaleplon0.047 ug/ml、Diphenhydramine,胃內容物有酒精 0.399%(W/V)、Zaleplon1.92 ug/ml;研判死亡原因:因在浴缸內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及服用鎮靜安眠藥Zalepl on 及抗組織胺」;韓少蓀屍體解剖鑑定結果為:「窒息死,溺水,蝶竇有液體,20%第二度燙傷……;檢驗結果,其血液含酒精 0.253%(W/V)、尿液含酒精0.349%(W/V),血液、尿液……含Diphenhydramine;研判死亡原因:因重度飲用酒精性飲料而在浴缸內造成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韓少蓀血液經檢驗結果含Zaleplon 0.029 ug/ml,尿液經檢驗結果含Zale



plon 0.015 ug/ml……」,亦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九醫剖字第0九九一一00二二七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九九醫鑑字第0九九一一00三六三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醫毒字第0九九六一00一九二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嗣並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三一三一號函說明林衍助王寶源血液中均含有衛生署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列入第四級管制之短效性安眠藥Zaleplon,而「韓少蓀血液第一次未篩檢出Zaleplon成分,所以未進行定量,此次則經利用不同方法再更精細檢測,亦得此藥物Zaleplon的存在,並且定量濃度有0.029ug/ml。……短效安眠藥Zaleplon及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 與酒精共同使用均有加成作用,即加強其嗜睡的功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此外,並有悠遊卡交易明細一份、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日出入板橋火車站、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十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龍當舖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被告住處及扣案物品照片十六張在卷及安眠藥水一瓶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安眠藥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札萊普隆(Zaleplon)成分及抗組織胺二苯安明( Diphenhydramine)成分,亦有該局一00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一000000七四八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上訴審卷第六八至七0頁),足認被害人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等均係因飲用遭被告摻入含Zaleplon、Diphenhydramine 等成分藥水之酒類,以致失去意識不能抗拒,而遭強盜財物,終至在浴缸中溺水窒息死亡無疑。並以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二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辯稱:伊係趁被害人在浴缸內睡著時取走渠等之財物,拿了財物以後就離開了,當下沒有想過他們會溺死在浴缸裡,他們都是自己進入浴缸內,浴缸裡面的水也是他們自己放的。林衍助後來死在浴缸內,伊完全不知情,相隔一個多月後伊又找上王寶源,是時伊對林衍助已經死亡的事實完全不知情,後來伊再找上韓少蓀,這時候對王寶源死亡之事實,伊也不知道,伊沒有想過他們會因此喪命,伊因為急著想要離開旅館,對於他們在浴缸之情形,並沒有特別加以查看,伊以為藥效退了他們醒來以後就會自己爬出浴缸,所以對於他們可能會溺斃之情形沒有多加注意,被害人均為伊隨機選定,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也沒有深仇大恨,實在是沒



有致他們於死之意思與必要,所以後來警方找到伊,並告訴伊他們都在浴缸裡面溺斃,伊驚訝的不知道該如何解釋(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八0、八一頁),與其於第一審所供伊之目的只是要強盜財物,並沒有要取他們性命的意思,伊雖然知道他們服用摻入安眠藥水的酒類後泡澡會在浴缸昏睡,但是伊不知道那樣會溺斃,伊強盜財物後急著要逃跑,根本沒想到這麼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0頁背面),並無齟齬。又被告是否知上開三名被害人已被迷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均供稱: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泡澡時,浴室門都沒關,幾分鐘以後,人就都沒有動了,伊都是看到該三人沒有動(才開始拿取財物),(伊開始洗劫財物時)他們都是仰躺昏迷在浴室浴缸裡,浴缸水龍頭則仍然在放水等語(見相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七七、七九、八一頁、聲羈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五、六頁);於第一審亦承認其係俟被害人於浴室中沒有聲音時,始開始取物,離開時亦未再聽到被害人在浴室發出聲音(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六0頁背面);佐以被告既係於酒中加入安眠藥水,其目的即在使被害人昏迷並趁其昏迷不省人事之際,遂行強盜財物之目的,自當無在該三人藥效尚未發作、昏迷前,即下手拿取財物離去之可能。何況被告亦承認伊強盜財物離去之際,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泡澡之浴室門皆未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證人即發現林衍助王寶源屍體之旅館服務人員王姵文、謝碧斌於第一審亦一致證稱:發現死者時浴室門半開,由浴室門外就可以看到在浴缸中之死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且有現場浴室由外往內照相之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二八頁、相字第三二0號卷第八三頁背面、相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二三頁)。在浴缸內之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若仍在意識清醒中,應可輕易察覺浴室外之動靜,被告自無法能輕易取物並離開房間,故被告勢必會等到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在浴室無聲音,顯示其所使用之安眠藥水已發生作用,始敢下手取物並逕自離去,是被告所稱係趁被害人昏睡後,始動手搜取財物,應可信實,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取物並離去時,對林衍助等三人因藥效及酒精效用發作呈昏迷狀態,應有明確之認識無疑。又含Zaleplon安眠藥成分及Diphenhydramine 抗組織胺成分之藥劑,服用後會導致昏睡,如服用後泡澡,且在持續放水之情況下,因身體無法反應,再加以上揭三旅館所設之浴缸均足容身(見相驗卷內所附照片),若仰躺泡水之姿勢較低,或浴缸上方防止放水滿溢之排水孔排水量不及放水量,極可能會造成泡澡者之口鼻進水,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而酒精又會加強安眠藥之藥效,更增加上揭結果發生之危險性,此應為常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者,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慮並無不全,應有相當之常識及辨別力,且其於



偵查中亦曾供認:「我知道喝酒加安眠藥,會幫助睡眠。」「(是否有想到被害人在喝酒加安眠藥後,又去泡澡會發生何事?)我知道他們會在浴缸裡睡著。」「(一般人在浴缸裡會睡著會發生何事?)會溺斃。」「(一般人在浴缸睡著,熱水一直流,你覺得會發生何事?)會燙傷。」(見偵字第八0二四號卷第二0二頁),則上開危險結果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者甚明;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於偵查中為上揭「會溺斃」、「會燙傷」之供述時,同時供稱:「這不是我要的結果,我只是要奪取別人的財物,不是要他們的性命」等語(見同上卷頁);參以卷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多次以相同手法強盜取財,均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本次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強盜林忠義、黃憲章、張嘉明等人財物犯行部分,亦係以相同手法強盜取財,然未使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所為並不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依其經驗而於主觀上並無死亡結果之預見,尚未違常。檢察官未提出在發現林衍助死亡後,媒體有大幅、廣泛報導為他殺案件,且被告知其行為已造成死亡結果之證據,卷內復無足認被告對王寶源韓少蓀等強盜取財時,已知林衍助業因服用其摻入上開安眠藥水昏睡於浴缸內溺斃死亡,或對韓少蓀等強盜取財時,業知林衍助王寶源業因服用其摻入上開安眠藥水昏睡於浴缸內溺斃死亡之事證,自不能僅以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因服用其摻入上開安眠藥水之酒類而昏睡於放水之浴室浴缸內,有窒息溺斃死亡之危險,即臆斷其主觀上亦必有此預見,進而推認其希望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之死亡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辯稱其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尚非無稽。而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發生之結果,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被告故意以摻安眠藥水於酒類之方式,實行前揭強盜之基本犯罪行為,使林衍助等被害人於服用該酒類後在泡澡中昏迷,被告趁此時機下手劫取財物時,在客觀上其能預見被害人等持續昏睡於浴缸內,有上述因水進入口鼻而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惟被告因急於離開現場,疏未注意及此,於強盜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終致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被害人等溺水而窒息死亡,且被害人等在浴缸內昏睡之狀況,復係被告著手下藥之故意強盜行為所導致,則被告所為之故意強盜行為與其客觀上可能預見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強盜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核其前揭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云云,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三罪間,犯意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改判論以強盜因而致人於死三罪,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僅為不勞而獲以包車手段接近計程車司機,並以下藥之方法達到強盜財物之目的,進而造成林衍助等三被害人死亡,所為雖難認定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惟其任由林衍助等三人昏迷中浸泡於持續注水之浴缸內,終至溺水窒息死亡,主觀上疏未預見之過失程度至為重大,事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但未能對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之家屬為任何實質之補償,且前因使用安眠藥致多名被害人昏迷後強盜財物,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竟在前開案件執行之假釋期間內,再三以相同手法犯案,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悛悔,一般有期徒刑之執行已難收矯正之效果,再斟酌被告係隨機犯案,如此惡行對於社會造成極大之衝擊,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極大之心理傷害,兼衡被告各次強盜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對於所犯三罪,均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安眠藥水一瓶(內含Zaleplon、Diphenhydramine 成分,驗餘剩約十五CC),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一次解剖鑑定報告雖未驗出韓少蓀之血液及尿液中含有Zaleplon成分,但其後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更精細檢測,驗出血液中含Zaleplon0.029ug/ml,尿液中含0.015ug/ml,除前述毒物化學鑑定書之記載外,原判決並已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三一三一號函,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自無檢察官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認不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亦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執相異之見解,漫指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被告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本件復核無其他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亦應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s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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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