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698號
TPSM,100,台上,6698,2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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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何煜文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煜文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惟其僅有一駕車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二罪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開二罪既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已生本件上訴之效力。㈡、林明俊法官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辭去審判長職務,即無權參與本案審判,其竟仍參與評議,原判決亦將之列名審判長並製作判決書,法院組織顯不合法。㈢、依證人羅玉梅陳棋康之陳述及現場圖,可知事故前死者(被害人)係斜躺於地,且不論斜躺之角度如何,其身體應會先於頭部而與來車之前保險桿及底盤接觸,並捲入底盤下,而造成身體其他部分之骨折、內臟破裂或其他傷痕。惟石台平法醫證述被害人除了頭頸部外,身體其他部位並未遭受車輛輾壓或碰撞之痕跡。足見肇事車輛係以右輪輾壓被害人頭部致死。原判決以被害人並非以九十度垂直躺臥於車道上,認肇事車輛未輾壓被害人之身體,與事理證據相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㈣、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汽車以左輪擠、觸壓被害人頭頸部,致被害人受傷、頭骨尚完整等語。惟法醫驗斷書記載被害人之頭部右臉頰骨折,其頭骨並非完整。且依石台平



之證述,被害人若僅遭擠、觸壓,其頭部應只有廣泛表皮傷,似不至於有骨折之現象。又被害人之致命傷為頭部受創,但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顯示被害人左臉上之擠壓印記與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之輪胎胎紋並不相符。足見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傷害並非上訴人之車輛輪胎所造成,此並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可資佐證。上訴人之汽車縱曾擠、觸壓被害人,但其時被害人已先遭別車輾過頭部死亡。且上訴人汽車之左前保險桿下支板雖沾染血跡,然該車之左前輪位於血跡處之正後方,若某物刮觸左前保險桿下支板並使之沾染血跡,則該物勢必亦遭該車之左前輪胎輾過,不可能僅為「擠、觸壓」。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其所採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合適,並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被害人遭上訴人汽車左輪「擠、觸壓」,而非「輾壓」,惟又採信交通大學:「小客車……『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之鑑定意見,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交通大學之鑑定並未指輾壓部位是頭部,石台平亦證指上訴人之車輛與死者之身體並無接觸,肇事車輛應係右側車輪壓過被害人頭部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亦未依嚴格證明法則證明上訴人汽車之左側曾與被害人頭部接觸,顯有不適用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㈥、被害人倒地處留有大片血跡,並有腦漿。惟依鑑驗書,可知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僅左邊車身兩處有血跡,其餘並無血液或腦漿噴濺痕跡,石台平並證述上訴人之汽車與死者無接觸。足見上訴人之汽車並未輾過被害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汽車有前述被害人之血液,即認係上訴人擠、觸壓被害人;復未敘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適之違法。又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認前述血跡,不排除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物體所造成,足見上訴人汽車上之血跡有可能係輾壓現場已沾染被害人血跡之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汽車輾壓被害人之頭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㈦、上訴人汽車底盤上有一掛鉤,其位置較諸沾染血跡之左前保險桿下支板為低。若該車擠、觸壓被害人,何以掛鉤未沾染血跡?左邊輪胎及底盤為何無其他血跡反應?被害人身體亦無遭底盤輾壓或掛鉤撕扯造成其他傷害?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於論理法則有違;其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即前往警察局,原判決認上訴人直至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合。且依警方於事發當晚及隔日所拍攝之照片,車身、底盤到處髒污,可見上訴人並未檢視汽車或對之清理。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㈨、羅玉梅



於第一審明確證述肇事汽車係白色,原判決竟認羅玉梅無該等指證。其次,陳棋康僅稱肇事車係深色,並未指稱該車行李箱係「亮白色」。詎原審竟依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所呈汽車行李箱之局部「亮白色」之反光,謂與羅玉梅陳棋康所述相符。均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合之違法,並有違經驗法則。㈩、陳棋康僅證稱上訴人汽車經過被害人時,車身有搖晃,好像有壓過被害人云云,並未親眼看見上訴人汽車壓過被害人。且依現場跡證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判斷,被害人係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之右輪輾壓頭部致死,但上訴人係行駛於外車道。益見陳棋康之證詞與前述事證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以陳棋康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害人倒地處與羅玉梅住處僅約三十公尺,認羅玉梅所述相距一百公尺云云,與事實不符,進而不採其證詞。然一百公尺或三十公尺均係估算,何以認定該三十公尺距離為真?羅玉梅有何必要或動機就距離作不實之陳述?原判決均未予敘明。有關放置三角錐之確切地點,羅玉梅前後所述雖有所出入,此係因陳述時間相隔三年所致;且羅玉梅確有放置三角錐,不得僅因其對於三角錐放置之確切地點不復記憶即謂其證詞不可採。羅玉梅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死者腳抬起來,上半身應該在車底;於第一審亦稱:車子右前輪胎壓過被害人的頭部,腳就翹起來各等語。所述並無不符,原判決竟認其先後陳述矛盾,羅玉梅證稱:看到一台白色車子右前輪壓到被害人後直直往前開,而上訴人之墨綠色車開過去之後有往右閃等語。足見肇事者另有其人,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之汽車為墨綠色及肇事車之左側碾壓異物之特徵,推翻羅玉梅之證述。、比對本件案發時間、上訴人下班時間、工作地點與現場之距離、監視器畫面所示上訴人及其他車輛經過之先後,以及羅玉梅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未輾壓被害人。原判決未審酌監視畫面等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監視畫面送鑑,以判別監視畫面所出現之車牌、車型或顏色,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被害人左臉上之輪胎印,並非輪胎印記,而係「排氣管護板」所造成之印記,已經監察院調查明確。而上訴人之汽車並未裝置「排氣管護板」,亦無足以造成被害人左臉之印記之其他裝置。原判決未調查被害人臉上之印記究為輪胎印或排氣管護板所造成之印記,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各等語。
惟按: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



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其被訴以上二罪應係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顯然誤解,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㈡、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新聞稿,固記載:林明俊法官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請辭審判長職務,於今(十五)日刑事庭法官會議中確認後,隨即調整其職務與合議庭配置,改任法官不兼審判長等語。然本件係由林明俊法官為原審之審判長,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審理後,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以下)。林明俊法官既參與審判,則其於辯論終結後之評議並列名判決書,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審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有誤會。㈢、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發現機車倒地,並壓過車道上某物體,但並未停車即駕車離開等事實,並依憑陳棋康(目擊證人)、處理現場之警員康竣凱、證人羅玉梅、鑑定人石台平之證述,以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摘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害人照片救護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暨函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駕駛DG-8431 號自小客車,於晚間八時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六八八號附近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以左輪擠、觸壓被害人潘雄男(酒後騎乘機車摔倒後躺臥於現場車道上),致被害人受有右額部至右臉頰骨折與撕裂傷(10X14公分)、下頷部擦挫傷 (8X10公分)、左額部至右臉頰骨折與撕裂傷 (12X15公分、左頸部擦挫傷(6X10公分)等傷害。詎上訴人肇事致被害人嚴重受傷後,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死亡,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除敘明被害人何以係遭上訴人汽車擠、觸壓,而非輾壓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所辯:⑴陳棋康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之汽車壓過死者,僅屬臆測;⑵現場留有大片血跡,肇事車輛右輪甚至底盤右側理應沾染死者血跡。但上訴人汽車之底盤與右輪均無血跡反應;死者臉上的輪胎印記與上訴人汽車車輪印記、胎痕並不相同。羅玉梅也證稱是一輛白色轎車的右輪輾壓



死者,且看見死者的腳有抬起來等語。足證死者是遭另一部車輛輾壓;⑶上訴人汽車若以左輪輾壓被害人,被害人身體勢必捲入汽車底盤而遭輾壓撞擊,並造成多處骨折及傷痕,內臟甚至會因此破裂。但被害人身體除頭部外並無其他遭輾壓及撞擊痕跡;上訴人汽車之正前方與右邊保險桿乃至底盤,更無任何輾壓過被害人所形成的任何損傷;⑷在上訴人汽車上採得之二處血跡,並不能排除是上訴人經過事故地點輾壓現場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云云。如何不可採信,或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詳述其理由。羅玉梅於偵、審中之陳述前後不一,應如何取捨,亦予以指駁、說明。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前開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同一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或割裂個別之證據為單獨之觀察,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有關肇事汽車之顏色,羅玉梅於第一審雖一度陳稱:我看到的車子是白色的云云。然其後於詰問時已稱:不是(整部車都白的),是後面,我當時嚇到,因為當時(路燈)一亮依我當時筆錄所講,我覺得是白色的;(車子前面什麼顏色)沒有印象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七頁以下)。原判決以羅玉梅並未指證肇事車係白色等語,與卷內證據,難謂不符。原判決以羅玉梅於警詢時陳稱:路燈突然一閃,所以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等語;而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上訴人汽車後方行李箱部分確呈「亮白色」,進而認羅玉梅所述合於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頁四、以下)。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參酌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小客車應係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認上訴人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而以左輪擠、觸壓被害人頭頸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以下)。僅在認定被害人因上訴人汽車之擠、觸壓,而受傷害,尚無判決理由矛盾情形。㈤、本件事故係經陳棋康目睹並記下上訴人之車號後報警,已經陳棋康陳述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二頁);羅玉梅亦稱:肇事車逃逸後,有兩部車經過,一部走外側車道,一部走慢側車道,均有閃避(見相驗卷第五五頁、第一審卷第二八七頁反面)。上訴人更坦承:經過車禍地點,我感覺車輛有壓過外側車道上停放之異物,我車輛左前方霧燈燈罩脫落及前保險桿固定螺絲鬆脫有下垂情形;我發現外側車道的中央有異物,我本能往右閃躲,左後輪有壓到異物,左前霧燈燈罩脫落,前保險桿左側末端即近輪弧外鬆脫各等語(見相驗卷第八至十頁、第四二頁)。而案發後,警方勘查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並採樣送鑑結果,汽車左前保險桿下支板上血跡及左後輪內三角架上噴濺血跡,與被害人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可按(見相驗



卷第八三頁以下)。交通大學依前揭汽車兩處血跡沾染位置推斷,認應係汽車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等情,亦有該大學之鑑定意見書可徵(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頁以下)。足見上訴人駕駛車輛肇事並逃離現場之事證明確。原判決就部分枝節事證未逐一論斷、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或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部分,已經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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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