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李東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
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東輝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楊振中就本件與上訴人有責任歸屬之問題,應為「潛在被告」,所為證言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徒以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應成立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然就上訴人與郭銘豐究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予明確記載,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未予說明。且就上訴人所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郭銘豐欺瞞利用,否則大可將本件系爭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下稱台支)兌領後遠走高飛,卻交給郭銘豐,而讓自己陷於必須承擔違背職務罪名之風險之辯解,未予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楊振中、王盛龍於第一審作證時,均證述其等承辦類似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時,亦皆曾將台支交由貸款客戶自行向法院繳交,而非由其等親自繳交法院云云,原審就其等所為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辯曾以電話通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前去銀行領取系爭台支,並非實情,卻另又認定各該貸款人對於本件貸款均屬知情,其理由相互歧異矛盾。且郭銘豐為本件系爭貸款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既已將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核貸後所簽發之台支交給郭銘豐,即合法完成手續,是上訴人縱將系爭台支逕交給郭銘豐,亦難認有違背職務之情事。原審未經詳查,僅以上訴人並未通知各貸款人前
去銀行領取台支,遽認上訴人有違背職務情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原判決認定楊振中就本件核貸過程,未遵循「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及「板信銀行標購法拍屋貸款作業流程表」等相關規定,善盡監督之責,認其僅有疏失之責,卻逕認上訴人乃故意違背職務,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原係板信銀行職員,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九日止,負責辦理個人金融業務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因承辦上開業務時,發現板信銀行開立予法拍屋貸款客戶之台支,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認有機可乘,竟與其舅郭銘豐(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止,由郭銘豐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于秉元等十人(其中陳發貴、葉清松各二次,共十二人次)業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法拍屋,因不足尾款,委託郭銘豐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郭銘豐即提供經于秉元等十人簽名、蓋章之個人授信申請書、本票等相關授信審核資料,交由上訴人持向板信銀行辦理申貸法拍屋代墊款之無擔保融資借款,經板信銀行核可貸放手續,而同意貸放詳如附表二所示共十二筆貸款金額之無擔保借款,連同各貸款名義人先繳入帳戶之法拍屋尾款與各該貸放款之差額,板信銀行乃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未記載受款人之台支十二紙,撥款作為繳付拍定法拍屋尾款價金之用。上訴人明知板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四條第四款:「拍定日後七日內本行依核貸金額先行以無擔保放款科目撥款並配合借戶之備付款開立台支代客戶繳交法院」之規定,應親自將如附表二所示台支代繳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後,取回法院開立之法拍屋價金繳款收據,卻將前揭台支先後逕交郭銘豐,又未依板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七條及「板信銀行標購法拍屋貸款作業流程表」之規定,追蹤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郭銘豐則分別於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台支存入其帳戶予以提示兌領,而獲有不法所得,致板信銀行有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金額之財產損失。嗣板信銀行查知于秉元等十人均未依限向法院繳納該十二筆法拍屋尾款,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于秉元等十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貸款時間,向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共十二件,金額分別如附表
二所示之貸款數目,以繳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標購法拍屋之尾款,上訴人為該業務之經辦人,負責審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身分證明、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並製作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對保等資料,經板信銀行核准貸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票號及發票日之台支,上訴人竟違反板信銀行規定,逕交予郭銘豐,而郭銘豐並未向法院繳交辦理法拍屋尾款繳納事宜,卻存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兌現提領,隨即於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逃亡出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在卷,並有于秉元等十人之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附表二所示台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及所檢附之郭銘豐帳戶資料、郭銘豐入境資料查詢表等申請貸款及准予核貸之資料足稽。楊振中並證稱:依照「板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四點第四項之規定,應繳納給法院之台支,要由經辦人會同借款人或借款人之代理人例如代書前往繳納,銀行作業上,通常由經辦人持經理所核准之資料給存匯主管,存匯主管就會簽發台支交給經辦人,但時程上伊無法掌握,只能以標購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做追蹤,且銀行平時之教育及告知,係要經辦人將台支交給法院,不可能告訴經辦人可以交給其他人。證人王盛龍亦證稱:台支之簽發流程,通常先由貸款人提出相關資料,經銀行鑑估價後,辦理對保借款,……簽發台支時,會先聯絡貸款人,一同持往法院繳納,……且伊會以電話追蹤,目的在於確認台支有無繳交至法院等語。上訴人任職板信銀行多年,明知於職務上應將板信銀行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台支親自持向法院繳交,卻逕交予其舅郭銘豐,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又板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七條規定:「本放款貸放期間以二個月內為限並須設簿追蹤控管,由各該承辦單位依序登簿」,上訴人所製作之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亦記載:「貸放後密切追蹤權利證書,餘依本行法拍屋辦法辦理」,且「板信銀行標購法拍屋貸款作業流程表」明定:「繳款後七至十日內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本行指定代書辦理過戶及設定事項」,上訴人為此項業務之經辦人員,自屬知之甚稔,惟既逾期不追蹤郭銘豐領取台支後有無繳交法院,也未掌控權利移轉證書核發與否之詳情,任令郭銘豐將各該台支兌領入己,違背前揭要點所課予之責,其違背職務之犯行,自堪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郭銘豐欺瞞利用,伊因業務繁忙或不熟悉,方將台支交給郭銘豐,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情事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
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楊振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楊振中該部分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持憑己見泛言楊振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該所謂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板信銀行服務多年,應知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任何人均得提示兌領,如未親自或陪同貸款人繳交於法院執行處,而任意交予他人,風險甚大,且其身為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經辦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之職員,應知悉板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四條第四款:「拍定日後七日內本行依核貸金額先行以無擔保放款科目撥款並配合借戶之備付款開立台支代客戶繳交法院」之規定,應親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紙台支代繳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後,取回法院開立之法拍屋價金繳款收據,以防止上揭台支遭他人冒領情事,竟與郭銘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于秉元等十人業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法拍屋,因不足尾款,委託郭銘豐向板信銀行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之機會,將板信銀行簽發作為于秉元等十人繳付法拍屋尾款價金之上揭十二紙台支,逕交郭銘豐,且未追蹤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與否,任令郭銘豐提示兌現,而獲有不法所得,致板信銀行受有財產損失,足認上訴人經辦本件融資案件確有與郭銘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故意,並與郭銘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
十頁第三行至第十七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郭銘豐究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予明確記載,並對何以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予說明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附表一所示貸款人之指述,參酌楊振中、王盛龍之證詞,佐以卷附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等申辦貸款與核貸之資料,並徵引板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及「板信銀行標購法拍屋貸款作業流程表」等規定,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貸款業務之經辦人員,對於板信銀行上揭相關作業規定知之甚稔,卻擅將本件之台支先後逕交郭銘豐,嗣既未追蹤郭銘豐領取台支後有無繳交法院,也未掌控權利移轉證書核發與否之詳情,顯違背前揭作業規範所課予之責,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任令郭銘豐分別將上開台支存入其帳戶予以提示兌領,而獲有不法所得,致板信銀行受有財產損失,已逐一剖析說明併論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罔顧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郭銘豐欺瞞利用,率認其與郭銘豐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有違誤云云,亦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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