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672號
TPSM,100,台上,6672,2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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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吳孟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孟芳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悉蓮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蓮航公司)原用以向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國航空)高雄分公司(應係「台北分公司」之誤載)質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單(存款銀行: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慶豐商銀》,存款人:蓮航公司,存款期間: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應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誤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業已解除質權設定,並提前解約,款項經存入蓮航公司於慶豐商銀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乙存帳戶)內,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在蓮航公司辦公室,於已蓋妥大小印鑑章之蓮航公司設於慶豐商銀,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甲存帳戶),票號CF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面額一百萬元,利用其知悉蓮航公司與慶豐商銀,就上開帳戶約定設有語音轉帳功能之機會,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利用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語音轉帳密碼後,自蓮航公司於慶豐商銀之乙存帳戶,將該一百萬元轉帳至蓮航公司於該銀行之甲存帳戶中,復於同日持該偽造之支票前往銀行臨櫃提示領款入己云云。惟依卷內資料所示,系爭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單,乃蓮航公司用以向泰國航空台北分公司質押,其存款期間應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存款單背面蓋有「乙套印鑑」(即蓮航公司乙存帳戶之印鑑章)印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定期存款單存款日期、質權人及所蓋印文均有不同,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內容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蓮航公司支出



證明單,其上載有「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摘要:領取『台北泰航』返還保證金、金額:一百萬元」,經理欄位並有告訴人魏超群之印文(「乙套印鑑」之小章),原判決既認定蓮航公司之「甲套印鑑」(即蓮航公司之甲存印鑑章)及「乙套印鑑」均在魏超群手中,則該支出證明確經魏超群過目且蓋章,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業經魏超群同意無疑。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為採納,未記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開立系爭票號CF0000000號,付款人慶豐商銀、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日七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係依魏超群之指示為之,款項於領出後,上訴人已將其中三十萬元,於同年月八日存入魏超群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七十萬元現金亦已交付給魏超群,雖魏超群陳稱該三十萬元為會錢,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訴人及其家人有參加互助會之事實;惟魏超群於本件偵查之初,未曾提及該三十萬元是會錢,直至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期日,方稱該三十萬元是上訴人預付之會款云云,先後所述明顯不一。胡若霞雖附和證稱該三十萬元係會錢云云,惟伊乃聽聞魏超群所述,並未親耳見聞魏超群與上訴人之談話內容。則系爭三十萬元款項是否果真為會錢?顯有可疑。設若上訴人與魏超群間存有多筆債務糾紛,二人間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上訴人豈可能委託魏超群支付會錢?再者上訴人如有心侵吞該一百萬元,應不會於冒領一百萬元款項後,又將其中三十萬元還給魏超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匯寄三十萬元給魏超群,係為清償會款之用,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本件實因魏超群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已先代償蓮航公司積欠泰國航空之貨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方於領取一百萬元款項後,匯寄其中三十萬元給魏超群,以清償魏超群代墊予泰國航空之款項。上訴人就上情,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資料,乃原審未予採信,亦未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與魏超群吳文浩、胡若霞、王晏霽等人共同出資成立蓮航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四一號二樓),由魏超群擔任負責人,上訴人為出納兼會計。蓮航公司於慶豐商銀,設有甲存及乙存帳戶,該二帳戶之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原由上訴人保管。迨於九十四年元月十八日,魏超群因懷疑上訴人盜賣其私人股票而發生糾紛,解除上訴人之職務,蓮航公司亦因營運不善,於同年元月底決議解散,推舉魏超群為清算人,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由胡若霞接手業務。然上訴人於離職時,未將其保管之蓮航公司存摺、支票簿及大小印鑑章交予胡若霞或魏超群,其中包含已蓋妥大小印鑑章之蓮航公



司於慶豐商銀之甲存帳戶,票號C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其後因蓮航公司之財務一向由上訴人掌理,若欠缺其協助,無從順利辦妥解散、清算事宜,魏超群遂於同年三月間,請託上訴人返回公司任職,協助胡若霞清理帳目。孰料,於同年三月四日,上訴人陪同胡若霞前往慶豐商銀,得悉蓮航公司前持向泰國航空高雄分公司(應係台北分公司之誤載)質押,面額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單,業已解除質權設定,由泰國航空寄還蓮航公司,胡若霞於辦理提前解約手續後,將所得一百萬元款項存入蓮航公司於慶豐商銀之乙存帳戶中,上訴人認有機可趁,乃將前揭CF四二七五五二號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在蓮航公司辦公室,將其所侵占入己之上開已蓋妥大、小印鑑章空白支票,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金額一百萬元,並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利用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蓮航公司之語音轉帳密碼後,自蓮航公司於慶豐商銀之前揭乙存帳戶,將該一百萬元轉帳存入蓮航公司於該銀行之甲存帳戶中,旋持該偽造之支票前往慶豐商銀臨櫃提示兌領入己。魏超群隨後偕胡若霞前往慶豐商銀,欲領款並結清蓮航公司之乙存帳戶,發覺存款餘額有異,經詢問銀行人員,始悉甫遭上訴人提領而得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牽連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先利用語音轉帳系統,將蓮航公司上揭乙存帳戶內之存款一百萬元,轉帳至蓮航公司上揭甲存帳戶,再持上開其所簽發之支票,至慶豐商銀臨櫃兌領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該支票影本、蓮航公司之慶豐商銀甲存、乙存帳戶明細表可佐,足認該一百萬元確經上訴人提示前揭支票兌領無誤。上訴人雖辯稱:魏超群於是日早上,要求伊將該乙存帳戶內之一百萬元領出,因伊已將上揭乙存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胡若霞,方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乙存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入甲存帳戶,再簽發前揭支票提示兌領,其辦理上開事宜係聽從魏超群之指示云云。然查:蓮航公司在慶豐商銀設有甲存帳戶、乙存帳戶,復約定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離職前,該二帳戶之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吳文浩證述在卷,核與胡若霞所述相符。又魏超群個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活期帳戶,作為其私人買賣股票證券之劃撥帳戶,由上訴人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魏超群於九十四年元月間,發現上訴人利用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疏失,擅持已經魏超群辦理掛失之舊存摺,先後將魏超群上開帳戶內之八十



一萬元及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匯入蓮航公司帳戶內,嗣遭人提領,魏超群為此曾訴請國泰世華銀行損害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國泰世華銀行敗訴,有判決在卷可稽。因上訴人與魏超群間,自九十四年元月間起,已因上揭股票處理事宜發生嫌隙,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改由胡若霞接辦會計業務,衡情魏超群對上訴人已不再信任,殊不可能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委請上訴人處理上開領款事宜。胡若霞另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偕同上訴人至慶豐商銀辦理上揭定期存款單解約手續,解約後之一百萬元款項已存入蓮航公司之乙存帳戶中,惟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伊與魏超群至慶豐商銀擬結清該帳戶時,發覺存款餘額有異,經詢問方知甫遭上訴人臨櫃以支票兌領等語,核與魏超群所述一致,並有卷附乙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倘魏超群確授權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自無可能於同日稍後復偕同胡若霞前往慶豐商銀領款並結清乙存帳戶之理。胡若霞另證稱:伊接辦會計業務後,上訴人已將乙存帳戶印鑑章交給伊云云。基此,魏超群欲由上揭乙存帳戶領出該一百萬元,可請胡若霞辦理即可,何須請求當時已不獲其信任之上訴人,先以語音轉帳,再簽發支票之方式領款。魏超群並證稱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後,方將上開甲存帳戶之支票簿寄還。經原審核閱該支票簿,除票號CF0000000(該紙支票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CF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共兩紙支票已經使用外,其餘二十三張尚留存未用,但悉已蓋用大小章,足見上訴人於離職時,並未將該本已蓋妥大小章之支票簿移交給胡若霞或魏超群至明。上訴人雖辯稱於領得上揭一百萬元後,已將其中三十萬元存入魏超群設立於上海商銀之私人帳戶云云;然該三十萬元係上訴人用以清償所積欠會款之債務,業據魏超群證述綦詳,並提出互助會會單為憑,核與胡若霞所證: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下午,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時,伊有聽到魏超群說上訴人要給他三十萬元會錢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匯寄三十萬元進入魏超群私人帳戶內,乃為清償其積欠魏超群之會款債務甚明。上訴人另辯其餘之七十萬元,已交予魏超群親自收受,魏超群在上海商銀帳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所存入之六十五萬元,即係該七十萬元之部分款項云云;然查魏超群先前因發現上訴人挪用蓮航公司向台新銀行所貸之二百萬元(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判範圍),上訴人雖陸續清償部分,但仍有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尚未償還,魏超群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自其上海商銀私人帳戶,如數轉帳清償台新銀行,嗣要求股東吳文浩一同分擔,吳文浩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小港分行帳戶,匯寄六十五萬元至魏超群於上海商銀之帳戶,此業經魏超群、吳文



浩證述一致,並有魏超群所出具收到吳文浩六十五萬元之收據、吳文浩之合庫小港分行帳戶及魏超群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參,該六十五萬元係吳文浩所匯入,並非來自上訴人,足認魏超群吳文浩上揭所述,信而有徵,應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以上訴人所辯魏超群要求伊將上開乙存帳戶中之一百萬元領出,伊遂以語音轉帳方式,將款項由乙存帳戶轉入甲存帳戶,再簽發本件支票兌領現金,伊並將其中三十萬元匯入魏超群帳戶,其餘七十萬元亦已交給魏超群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本件蓮航公司持以質押之前開面額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其正確資料為:「存款銀行:慶豐商銀,存款人:蓮航公司,存款期間: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原判決雖將上開定期存款單之存款期間「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質權人「泰國航空台北分公司」,誤載為「泰國航空高雄分公司」,又存款單背面所蓋之蓮航公司印文亦有誤載;然均係顯然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件上訴人所偽造者係蓮航公司之支票,非該定期存款單),依前揭說明,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因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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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