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施建豐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
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施建豐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陳明「他們(指陳銘儒)去就醫時,他們跟醫院的人講說是騎車跌倒受傷的」、「他到醫院就醫時,跟醫生說他是騎車跌倒的」等語,係請求原審就陳銘儒就醫時有否向醫院人員陳明其係騎車跌倒而受傷為證據調查。而其是否因遭上訴人等毆打而受傷或係因騎車跌倒而受傷,與上訴人是否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重要關係,且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警卷所附陳銘儒頸部、右手臂內側有瘀青之傷勢相片,及現場照片,均係陳銘儒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前往警局報案後,由警員拍攝,距案發時間達八、九日,且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同年三月十三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上開瘀青。故陳銘儒頸部、右手臂內側之瘀青,及案發現場地面遺留之血跡,可能係案發後因其他原因所致。原判決認定陳銘儒所受上開瘀青係上訴人造成,案發現場之血跡係陳銘儒所留,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陳銘儒對其究竟係遭上訴人獨自或夥同「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三人強押至案發現場,以及案發現場之確實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其至新樓醫院就醫時,並表示係因騎車跌倒受傷云云。其另稱因傷勢甚重,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等語。然其及家屬未於案發後立即向警方報案,遲至出院後仍未向警方報案,竟至與其
共同傷害上訴人之證人余再峰(陳銘儒、余再峰涉嫌傷害部分,均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警方詢問之次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告訴,有違經驗法則。綜上,其所為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原判決竟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阿文」等三人共同實行剝奪陳銘儒行動自由之行為。理由內則引用陳銘儒所為:其遭上訴人以建材角木自後架住脖子,拖行約一百餘公尺,並和「阿文」及另一名不認識之人共同以角木、魚鉤毆打等證言,為其論據。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所稱之「阿文」係柯文化,只需傳喚其到庭,即可釐清陳銘儒所指並非事實。本件審理期間,其因另案遭通緝,致無法聲請傳喚其出庭作證。另證人李麗雲亦可證明案發時柯文化並不在場。渠等均出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可以證明上訴人無本件犯行。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因細故在(改制前)高雄縣茄萣鄉○○路一九九巷十六之三號余再峰住處前,與陳銘儒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經在場諸人勸阻後,仍有未甘,嗣再夥同綽號「阿文」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趁陳銘儒獨自至附近暗處小解時,由上訴人手持角棍架住陳銘儒脖子,其餘二人則分持木棍及鐵鉤,共同將陳銘儒押往高雄縣茄萣鄉○○村○○路岸巡五二大隊營區左側旁之產業道路中段往西約一百餘公尺處不易為人發現之漁塭工寮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分持角棍、鐵鉤等物予以毆打,致陳銘儒不支倒地後,始分頭逃竄(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因陳銘儒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余再峰未見陳銘儒之行蹤,心覺有異,與劉明煌四處尋找,適在陳銘儒上開倒臥處之產業道路出口處遇見上訴人,再循該產業道路往內尋找,發現陳銘儒倒臥在地,始將其送醫救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陳銘儒於第一審指證綦詳,核與證人余再峰、劉明煌於偵查及第一審,就渠等在上訴人與陳銘儒發生衝突後,如何察覺陳銘儒不在而外出尋找,尋找途中分別在產業道路口遇見「阿文」及上訴人時之所見情形,及如何在產業道路之偏僻處尋獲陳銘儒等經過情節所為之證言,相互符合。依證人曾雄中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可徵當日確因其曾邀約陳銘儒一同飲酒未果,導致上訴人與陳銘儒發生
衝突,及確有「阿文」其人等情。又陳銘儒所受之傷勢,有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於案發後,頸部、右手臂內側均有大片瘀青,頸部之瘀青係呈長形橫向態樣,有警卷所附之照片足憑。其頸部傷痕之狀態,與遭人以棍棒架、勒所可能產生之痕跡相當。余再峰發現陳銘儒倒臥處,地處偏僻,且員警前往該處勘察時,地上遺留有血跡,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足徵陳銘儒之指訴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遭人追打云云,並舉曾雄中、李麗雲為證。然而:依曾雄中及李麗雲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上訴人在余再峰住處前,與陳銘儒發生衝突經人勸阻,並離開現場後,其是否曾夥同「阿文」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陳銘儒之行動自由等待證事實,渠二人並不知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因認上訴人確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曉諭有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時,上訴人答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同年八月四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答稱「全程劉明煌、余再峰都有看到我爬坡崁」等語,均未就陳銘儒就醫時之情形聲請法院予以調查。至於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所為陳銘儒就醫時對醫生告知係因騎車跌倒受傷部分之陳述,或係單純就本件被訴事實所為之辯解,或僅係就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三、四十六頁)。況余再峰已明白結證,在偏避處尋獲陳銘儒時,係倒臥在漁塭工寮旁,滿身鮮血,依現場情況並非騎車跌倒。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與卷內資料不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除陳稱:不認識「阿文」,該人非其友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外,並未表明「阿文」之真實身分,亦未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而李麗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到庭由法官合法訊問,並經上訴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至一○五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再聲請傳喚李麗雲為證,均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始提出柯文化、李麗雲出具之聲明書(該等聲明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主張柯文化即為原判決所稱之「阿文」,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云云,係在法律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
、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陳銘儒、余再峰、劉明煌、曾雄中及李麗雲之證言,陳銘儒之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依其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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