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潘信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
四00三、四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信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信衡有其事實欄一之(一)、(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十一罪)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固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即得僅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然有罪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並詳為記載,方始合法。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並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林瑞東、林鈞磅、郭美瑩(該三人均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企圖以不實資料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由林鈞磅、郭美瑩協助找尋保戶、假肇事者、假繼承人(含保險金匯款帳戶)、死者年籍以偽造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繼承系統表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依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系統,幾乎均查無資料)等資料,交予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欄所示之保險金,致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受有損害(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未得逞外)等情,而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惟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以所偽造、變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行使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變造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事實欄並未予以記載;另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所示之該二次犯行,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五至十七行),然其事實欄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其主觀上是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之構成要件)而為之,亦未敍明。致本院無從判斷此部分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已有未合。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沒收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限;而沒收之物,必須於犯罪事實欄內為具體之記載,始為適法。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扣案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SIM卡一張)為上訴人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然其事實欄並未敍及扣案手機,則扣案手機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如何供作犯罪使用等情,事實欠明,顯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依據,亦有未合。㈡、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人係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上開方式,詐騙保險金等情。倘若非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至十三等部分犯行,上訴人行為後,戶籍法既已增訂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自應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為比較適用;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部分(犯罪時間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後),似應適用上開戶籍法之規定論處。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比較適用,或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論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部分,係記載上訴人將所偽造、變造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理賠員李世智審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惟其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假車禍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李世智審核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三行);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李世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犯罪,為間接正犯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六至四行)。就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部分,以相同之手法交由不知情之李世智審核部分,是否亦為間接正犯,則漏未說明。另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許弘偉審查而行使之,欲詐領該筆保險金,嗣經不知情主管韓文慶發現有異,循線查證後,致未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至六
行)。則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既遭韓文慶發覺而未得逞,上訴人似無從利用韓文慶犯罪。乃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韓文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犯罪,為間接正犯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六至四行),似為誤載。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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