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
九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志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東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忠酉及證人黃唐源、蔡志賢之供述為據。查黃唐源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諉稱不知情,且稱身分證影本曾交付洋京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為蔡志賢,下稱洋京公司)而遭人盜用,並稱:伊從未在東凌公司上班,而當時洋京公司之總經理係蔡志賢,上訴人則為副總經理等語,然依蔡志賢於警詢供稱:上訴人並非洋京公司之副總經理,黃唐源才是副總經理等語,及證人林清田於警詢陳稱:張副總真名叫張志成,與該公司副總經理黃唐源曾到伊公司來談租車事宜等語,足見黃唐源上開陳述均屬有利於己,且極力卸責並不惜推諉予上訴人;另蔡志賢身為洋京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名下持有多輛扣案贓車,且平日與通緝中之洪啟華及劉培賢亦有往來,其雖稱係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汽車(下稱事實一汽車),惟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經手人等語,但卻能提出東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據,顯見供詞避重就輕並非真實。原判決未予詳究,逕採黃唐源、蔡志賢推諉卸責之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顯悖於論理法則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載出售汽車(下稱事實二汽車)予黃俊晟部分,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之車款係直接匯入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烽曄公司)之帳戶內,該公司主事者洪啟華及羅培賢始為最大受益者,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論,逕認此部分以上訴人獲利最大,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雖以陳忠酉於偵查中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至五部分所示犯行,然觀陳忠酉
之警詢筆錄,其並非任職於東凌公司,且所述之到職期間亦與偵查中所供不同;另陳忠酉於警詢時係供稱原判決事實欄三至五所載汽車(下稱事實三、四、五汽車),其係替洪啟華送交予購買者並收取款項,與上訴人並無關係,參以上開三輛汽車之進口商均為洪啟華任職之烽曄公司,益證陳忠酉於警詢所證確為真實;再者,依陳忠酉上開於警詢所述,上開三輛汽車交付後,所取回之支票並已交付洪啟華,與原判決認定出售之價金均係上訴人收受等情不符;倘原判決對該支票存入何人帳戶有疑問,亦應予以調查。詎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且認定事實又與所採用之證據不適合,更未調查支票流向,亦有理由欠備、矛盾併審理未盡之疏誤。㈣、原判決雖以同案被告張家彰、證人黃俊晟及莊順程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六部分所載犯行。然張家彰究變造多少車輛之車身號碼,歷審所為之供述均避重就輕,張家彰顯有意為他人隱瞞,不惜推諉於上訴人。又依黃俊晟、莊順程所證,其二人甚為熟識,黃俊晟係介紹自認為便宜又好的名車予莊順程,同時幫忙轉交文件及聯絡事宜,賺取數萬元酬金,與上訴人之情狀相同,原判決卻認黃俊晟為受害人,而逕認上訴人犯罪,已有未洽。況原判決事實六部分所載汽車(下稱事實六汽車),該進口商為烽曄公司即洪啟華,且購車貸款亦直接匯入烽曄公司帳戶內,均與上訴人無涉;而本案自始至終,除黃俊晟曾向莊順程口述該車係向上訴人、祝中強購買外,莊順程從未見過上訴人,且祝中強亦未提及上訴人。原判決於欠缺證據之情況下,竟羅織罪名予上訴人,顯有違證據法則。㈤、原判決事實欄七部分縱認張家彰有變造此部分車輛(下稱事實七汽車)之車身號碼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並無行使,茲原判決主文竟認上訴人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顯有矛盾。又上訴人與洪啟華認識,係因為彼此公司鄰近所致,洪啟華稱有與黃唐源、羅培賢等從事進口展示車及汽車租賃,買賣價金便宜,若介紹買家,會支付上訴人酬金,而展示車雖不若剛出廠之新車,但亦未經使用,堪稱新車,上訴人介紹親友向洪啟華購買,不僅價格便宜,同時可收取酬金,乃人之常情,若上訴人明知所謂之展示車均係贓車,且曾詐領過保險金,焉有可能大肆介紹熟識之人購買,此舉無疑將自己置於死地,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為主謀,顯不合常理。上訴人介紹陳健志向洪啟華買車,僅係圖洪啟華之酬金,況該車確係佳昇實業有限公司進口,所有相關文件均屬真正,而依祝中強、陳健志所述,係洪啟華極力遊說陳健志將車交付予洪啟華與黃唐源共同經營之洋京公司,洪啟華所圖謀者為變造該車輛之後面利益(詐領保金或另行出賣),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採,逕認定事實七汽車實際出售者為上訴人等情
,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等法則。㈥、原判決雖認定卷附記載經變造車身號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下稱完稅證明書)係偽造等情,惟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略稱「經查所附證明書(證明聯)影本(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完稅證明書)與本局留存申請聯其內容相同,惟套打字跡、格式不符,顯非本局暖暖支局所核發。」等語,可知其字體內容雖有經過另外處理,惟該完稅證明書上所留之印文則未經偽造或變造,應屬真正;另以肉眼觀察事實二汽車之完稅證明書上之所有相關印文,與真正完稅證明書上之相關印文,完全一致,難以逕行斷言該等印文係經偽造;而張家彰雖坦承變造車身號碼,惟對於卷附完稅證明書及其上所有相關印文是否真正,有無經過偽造或變造,則供稱不知情;況本案又未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任何變造車身號碼之工具,亦未扣得任何供蓋用完稅證明書之偽造印章及偽造之空白完稅證明文件。原審未將有爭執之印文送請鑑定,復未敍明不為調查之原因,遽認卷附所有完稅證明書上之印文均屬偽造,而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印文及公文書罪,亦有理由欠備及審理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犯行,係依憑證人黃唐源、林敏舜、黃竹源、陳建霖、陳健志於警詢之證詞,證人黃祝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莊順程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蔡志賢、盛初霞、王金柱、祝中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張惠華、林清田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陳忠酉、黃俊晟於警詢、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張家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以及卷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實一至七等汽車之真偽「出廠證明」與「完(免)稅證明書」、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環署空字第0九九00五九二0三號函、第一審之公務電話紀錄,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買賣車輛,沒有偽造犯行,有些車賣出去發現有問題,伊還賠錢給買主,同案被告陳忠酉、張家彰所證不實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莊順程於偵查中證稱:事實六汽車係祝中強所出售等語,應係誤認所致,證人陳建霖、陳健志於警詢所證:事實七汽車係向祝中強購得等語,係指相關交車、簽約、貸款等事宜,由祝中強代辦之意,其三人上開所證均不足以推翻事實六、七汽車之實際出售者係上訴人之認定等由甚詳。又以
核上訴人所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等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於法定刑內酌情量處其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予以勾稽、分析,而採納陳忠酉於警詢時證稱:事實三至五汽車,係上訴人指示伊將車輛交予購買者,伊係將所收取之車款支票交予上訴人等語,據為上訴人論罪基礎之一等情,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不採上訴意旨所摘錄陳忠酉於警詢之陳述,則係捨棄此部分供詞,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理由不備或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又支票係流通證券,上訴人取得出售事實一至三汽車之貨款支票後,如何運用、流向為何、存入何人帳戶,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成立,原審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七部分,雖僅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該部分犯行與上訴人於其事實欄一至六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等由,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闡敘甚明。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顯有矛盾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已明確載稱本案之完稅證明書並非暖暖分局所核發等情;況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有盜取該暖暖分局公印,並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完稅證明書上之行為。原判決因而認定卷附完稅證明書上關於該暖暖分局之印文係屬偽造等情,亦無悖於證據法則。而未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任何變造車身號碼之工具,亦未扣得任何供蓋用完稅證明書之偽造印章及偽造之空白完稅證明文件,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就此卷內所無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審審理未盡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牽連犯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詐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究係以二百三十七萬元、或二百三十五萬元、或二百三十三萬元出售事實二汽車予黃俊晟部分,係就詐欺罪部分為上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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