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0年度,66號
IPCA,100,行專訴,66,2011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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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
民國10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邢弘珠
李賢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鴻儒 專利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蕭翊亨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玉鈞
參 加 人 黃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9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96217537號「免銲接之壁吊式廣告燈箱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以「免銲接之壁吊式廣告燈箱 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217537號形式 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332916 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嗣於97年7 月11日以其違 反專利法第26條、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 條等規定,不符新 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97年10月17日、99年 10月7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告復於99年 11 月23 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 專利範圍,仍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案經被告 審查,認參加人99年10月7 日更正本與原公告本相較,屬申 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准 予更正,本件舉發案應依99年10月7 日更正本審查,並認系 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0 年2 月23日 (10 0)智專三(一)02054 字第1002015155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經濟部以100 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9320 號訴願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 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二樞轉部」技術,係 在需要進行燈管更換作業時,第一、二框架(21 、22) 藉由 第一、二樞轉部(231、232)之樞轉作用可將第一、二框架相 互掀啟、蓋合而方便施工;而原證1 第534418號「壁吊式廣 告箱結構」專利案之鉸鏈(3) 係鏈結於上框(1) 與背框(2) ,使廣告箱之上框可自背框表面活動掀啟、蓋合,使燈管(2 5)易換作業方便施行。職是,第一、二樞轉部相互樞接之技 術所達成功效為相同於鉸鏈功效,均可達轉動連接兩框架以 使其可相互蓋合。且由原證1 之創作說明配合其第4 圖及第 5 圖,可知透光布(14)邊緣多餘之預度係裝訂固定於上框(1 ) 之直、橫框條料(11 、12) 上,施工時藉由直、橫框條料 之緣角抵頂透光布其中一邊,可拉整另一邊而形成平整之表 面。原證1 可藉由調整透光布裝置於翻摺邊處之鎖固位置, 以調整該透光布於該箱體上之平整度,原證1 顯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加重件配合活動定位件(215) ,使得透光布外觀能形 成平整表面之技術特徵。原證2 第M268686 號「遙控可展收 屏幕式訊息告知裝置」專利案,可利用顯示屏幕(30)端部設 有配重件(32)將顯示屏幕拉直,以獲得較佳平展度,原證2 所顯示屏幕雖係運用在可旋轉展收之動態實施態樣,其與「 透光布」之技術運用思維並不相容,然兩者之功效均在藉由 加重件或配重件提供拉整透光布或顯示屏幕邊緣之拉力,進 而使其形成平整表面。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透光布(214) 固定於第一框架(21)之末端係設置有加重件 (216 ) 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2 所揭露。又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加重件為圓管,而原證2 之圖示及實施 方式則揭示配重件(32)為金屬桿或圓桿,原證2 亦已揭露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加重件係為圓管」之技術特徵 。綜上所陳,結合原證1 、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項,不具進步性。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就同一撤銷 理由提出新證據,故原告可於本院追加原證3 、4 、5 為引 證案。原證3 第402128號「廣告招牌的架構組成」專利案之 主框架部之T 形鉤掛部(21)下端其兩旁側扣合段(23)可各別 貫穿入側框架部(3) ,其定位條部(33)間之技術,已揭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二樞轉部,第一樞轉部 設於第一框架上,第二樞轉部則設於第二框架上相對於第一



樞轉部處,且第一、二樞轉部可相互樞接,以將第一、二框 架互相固定組成一壁吊式廣告燈箱之技術特徵。原證4 為公 告第250212號「招牌邊框結構改良」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相較,原證4 已揭示第一、二樞轉部, 第一樞轉部設於第一框架上,第二樞轉部則設於第二框架上 相對於第一樞轉部處,且第一、二樞轉部可相互樞接,以將 第一、二框架互相固定組成一壁吊式廣告燈箱之技術特徵。 因系爭專利中第一樞轉部與第二樞轉部之樞轉結構,實質上 與加重件間無任何關連性。而原證3 、4 之作動原理與結構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樞轉結構與作動關係。故結合原證1 、3 或1 、4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 性。
三、原證5 為參加人之另一公告第M321564 號「免焊接壁吊式廣 告燈箱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經舉發,並經被告於98年11 月9 日審定為「舉發成立」。審定書之審查理由,認為「加 重件為圓管」僅為一般利用重力,而使布料表面平整技術之 簡單運用,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引證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與原證5 之 差異僅在樞轉結構(231、232)部分,因系爭專利加重件之技 術特徵與原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相同,被告於系爭 專利之認定上自應維持相同之見解,認加重件為習知技術。 故結合原證1 、2 ;原證1 、3 ;原證1 、4 ,佐以原證5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暨 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叁、被告答辯:
一、原證1 之可展收屏幕式訊息告知裝置,並無系爭專利之「第 一樞轉部設於第一框架上」、「第二樞轉部則設於第二框架 上相對於第一樞轉部處」及「第一、二樞轉部可相互樞接」 等結構設計,故系爭專利與原證1 所採用之樞旋手段,兩者 有差異。再者,系爭專利「透光布固定於第一框架一側末端 設置有加重件」,其目的在使加重件之重量,得以將透光布 拉成平整狀而不易彎曲,再利用螺絲或魔鬼沾固定,使整體 透光布外觀得以形成平整之表面;而原證1 之透光布(14), 係自翻摺邊處施以裝訂作業,並無使用透光布之外觀形成平 整表面之手段。至於原證2 之說明書第8 頁雖揭示:如第1 、2 圖所示,顯示屏幕(30)之外端部,更可組設有配重件 (32) ,如金屬桿、金屬板片等,藉以將顯示屏幕(30) 拉 直以獲得較佳平展度。然其設計係配合其顯示屏幕之旋轉展 收所設,並非如系爭專利將透光布拉成平整狀後,再以活動



定位件固定者,況原證1 「透光布」係使用自翻摺邊處施以 裝訂之固定實施態樣,而原證2 之顯示屏幕,則係運用在可 旋轉展收之動態實施態樣,兩者對於「透光布」或「顯示屏 幕」之技術運用思維,並不相容,亦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 問題不同。系爭專利有關「第一、二樞轉部可相互樞接」及 「透光布固定於第一框架一側末端係設置有加重件,並以活 動定位件固定」整體技術手段,並未為原證1 、2 所揭示。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原證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二、原證3 、4 、5 係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其未經被 告發交參加人答辯,亦未據之審查,自不得於行政訴訟階段 作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論據。而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樞旋手段 及「透光布固定於第一框架一側末端係設置有加重件,再利 用活動固定件固定」,其與原證1 有差異,原證1 之透光布 (14)係自翻摺邊處施以裝訂作業,並無使用透光布之外觀形 成平整表面之手段;原證3 雖有可相互樞轉之扣合段(23)及 定位條部(33),惟其廣告招牌之壓克力板體(6) 係置於框架 部○○○ 區○○道(26)側壁(25)中,藉施力將側框架部(3) 往 外撥挪,可將壓克力板體放置入或取出;原證4 雖具有鋁擠 型邊框(2) ,邊框其前方形成一開口狀之C 型槽,鋁擠型飾 板(3) ,其底緣形成原型狀之C 型體,可穿套在前述邊框之 C 型槽內,惟其透光廣告片係藉由塑膠結合帶(9) 綁在掛勾 (8) 上,並以L 型片與與鋁擠型飾板結合,藉將鋁擠型飾板 翻開,再將塑膠結合帶解開,可更換透光廣告片(7) 。其均 與系爭專利具有加重件之透光布,係固設於第一框架一側末 端,並於第一框架(21)及第二框架(22)分別設置第一樞轉部 、第二樞轉部,藉由第一、二樞轉部之樞轉作用,可將第一 、二框架相互掀起、蓋合以更換燈桿等之構造及作動方式不 同。且原證1 至4 均無系爭專利「透光布利用活動定位件固 定於第一框架之正面,透光布固定於第一框架一側末端設置 有加重件」等技術。故縱結合原證1 、3 或1 、4 ,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則結合原證1 、3 ,或1 、4 自亦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原證5 屬另案之舉發審定 ,其與本件舉發案情不同。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 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專利舉發爭點: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 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前於96 年10月19日以「免銲接之壁吊式廣告燈箱結構」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並准予專利。原告嗣於97 年7 月11日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第26條及第108 條等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97 年 10月17日、99年10月7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原告復於99年11月23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主張系爭專利 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99年10月7 日之更正本與原公告 本相較,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 利範圍,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應依99年10月7 日更正本審 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作成「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被告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 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 卷第19至35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原決定與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原告 除援用舉發與訴願程序所提出之原證1 、2 外,並在本院追 加原證3 、4 、5 作為引證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其屬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一併審酌。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10月19日,核准公 告日為97年5 月21日。職是,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 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為斷。
二、新型進步性要件: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者,得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 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 舉發之。專利法93條、第94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 或進步性要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 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新型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應撤銷之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



進步性。茲依序論述系爭專利技術、舉發證據技術、比對分 析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如後: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免焊接壁吊式廣告燈箱,至少包含有一第一、 二框架、複數鎖固件及至少一第一、二樞轉部,第一框架 乃先藉由兩直、橫框,並配合數角接元件組接形成一框架 雛型,再於第一框架之正面鎖固有一透光布;透光布固定 於第一框架一側末端係設置有加重件,使加重件之重量得 以將透光布拉成平整狀而不易彎曲後,再利用活動定位件 固定於第一框架之正面;第二框架亦先由兩直、橫框,並 配合數角接元件組接形成一框架,且第二框架中並設有燈 管;第一樞轉部係設於第一框架上,第二樞轉部則設於第 二框架上相對於第一樞轉部處,且第一、二樞轉部可相互 樞接,以將第一、二框架互相固定組成一壁吊式廣告燈箱 ,使廣告燈箱需更換燈管或其他零件時,可藉由轉軸樞轉 之作用使第一框架自第二框架表面掀啟、蓋合,而方便施 工,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參加人於舉發期間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審查後於 100 年3 月11日公告准予更正,更正後之請求項共計2 項 ,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請求項1 :為一種免焊接之壁吊式廣告燈箱結構,其至 少包含有第一框架(21),係包括由兩直框(211) 、兩橫框 (212 ) 、數角接元件(213) 及一透光布(214) 所組成, 令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之端面插伸套置固定,使直、橫 框可拼組成一矩形之第一框架框體,而透光布則利用活動 定位件(215) 固定於第一框架之正面,透光布固定於第一 框架一側末端設置有加重件(216) ;第二框架(22),包括 兩直框(221) 、兩橫框(222) 、數角接元件(223) 、數支 架(224 )及燈管(225) 等構件所組成,使角接元件得自各 直、橫框之端面插伸套置固定,使直、橫框可拼組成一矩 形之第二框架,而數支架則取適當之間隔鎖固於兩直框或 兩橫框間,令燈管得呈縱向或橫向夾設定位於支架上;至 少一第一、二樞轉部(231、232),第一樞轉部設於第一框 架上,第二樞轉部則設於第二框架上相對於第一樞轉部處 ,且第一、二樞轉部可相互樞接,以將第一、二框架互相 固定組成一壁吊式廣告燈箱。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述免焊接之壁吊式廣告燈箱結構,其中,該加重 件係為圓管。




(二)舉發證據技術:
1.引證1技術內容:
引證1 為92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91210408號「壁吊式廣告 箱結構」專利案,引證1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6 年10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1 係一 種壁吊式廣告箱結構設計,係指一種壁吊式廣告箱之上框 可自背框表面活動掀啟、蓋合,而令廣告箱箱體內之燈管 易換作業方便施行之廣告箱結構設計。引證1 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2 所示。
2.引證2技術內容:
引證2為94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93216716號「遙控可展收 屏幕式訊息告知裝置」專利案,引證2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2係一種 訊息傳達、告知用裝置,特別是指一種遙控式、配合殼體 、組裝部及可展收顯示屏幕來達成其目的之創新結構空間 型態設計者。引證2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 3.引證3技術內容:
引證3 為89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88216543號「廣告招牌的 架構組成」專利案,引證3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3 係一種廣告招牌之 架構組成,提供廣告招牌之四周邊框架部,由主框架部與 兩旁側框架部所相互組成,並在組成之每一單位框架部作 用層面間,將預設寬幅之廣告用壓克力板體對應至各別套 置入上、下端及左、右端之主框架○○○區○○道處,並 在每一單位之側框架部下端之夾扣槽,可供緩衝膠條貫穿 其間,將組裝在緊臨內側之壓克力板體施予合宜迫緊頂承 ,再將四周交界處之弧形角框部,各別嵌裝於對應處主框 架部其T 形鉤掛部之中空孔穴間,以完成組裝簡便、平穩 之廣告招牌。引證3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所示。 4.引證4技術內容:
引證4 為84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84200870號「招牌邊框結 構改良」專利案,引證4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 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4 係一種招牌邊框之結 構改良,其包含有四支鋁擠型邊框;四支穿套在邊框C型 槽上之鋁擠型飾板,該飾板之前方為弧面體;若干吸附裝 置,係配設在邊框與飾板之適當位置;四片輔助鋁擠板, 係鎖定在邊框後側,且其後端面可供木蕊板鎖定位者;一 透光廣告片,其四周黏設補強貼布並配設銅扣孔,其係利 用若干掛勾及塑膠結合帶,四面八方撐開並固定在邊框上 ;藉助上述構件,可組合成一燈箱廣告招牌,其具有組裝



及更換廣告片便捷,且結構穩固,廣告片不易變形彎曲或 斷列之功效者。引證4圖式,如本判決附圖5所示。 5.引證5技術內容:
引證5 為被告第96205892N01 號專利舉發案,依據98年11 月9 日(98)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820715950 號舉發 審定書,其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之審定理 由:透光布固定於第一框架一側末端係設置有加重件,加 重件為圓管僅為一般利用重力,而使布料表面平整技術之 簡單運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為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顯能輕易完成 者,難謂具進步性。
(三)結合引證1 、2 並佐以引證5 可證明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為「免焊接之壁吊式廣告燈箱結構」,引證1 為 「壁吊式廣告箱結構」,均屬廣告燈箱之結構改良,而引 證2為「遙控可展收屏幕式訊息告知裝置」,係利用屏幕 顯示訊息作為公告或廣告之結構。準此,系爭專利與引證 1 、2 為相關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1 至 4 之元件比較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經查:
1.第1項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免焊接之壁吊式廣告燈箱結構, 其至少包含有第一框架(21),係包括由兩直框(211) 、兩 橫框(212) 、數角接元件(213) 及一透光布(214) 所組成 ,令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之端面插伸套置固定,使直、 橫框可拼組成一矩形之第一框架框體,而透光布則利用活 動定位件(215) 固定於第一框架之正面,該透光布固定於 第一框架一側末端係設置有加重件(216) ;第二框架(22) ,係包括兩直框(221) 、兩橫框(222) 、數角接元件(223 )、數支架(224) 及燈管(225) 等構件所組成,使角接元 件得自各直、橫框之端面插伸套置固定,使直、橫框可拼 組成一矩形之第二框架,而數支架則取適當之間隔鎖固於 兩直框或兩橫框間,令燈管得呈縱向或橫向夾設定位於支 架上;至少一第一、二樞轉部(231、232),第一樞轉部係 設於第一框架上,該第二樞轉部則設於第二框架上相對於 第一樞轉部處,且第一、二樞轉部可相互樞接,以將第一 、二框架互相固定組成一壁吊式廣告燈箱。
2.引證1、2、5技術內容:
引證1 係一種壁吊式廣告箱結構,主要由一上框及一背框 所構成,其中上框,係包括由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 接元件及一透光布所組成,令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 告箱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令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



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 矩形之上框框體,而透光布則封蓋裝訂於框體之正面;背 框包括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數支架及燈管 等構件所組成,令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告箱尺寸而 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使角接元件得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 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 框框體,而數支架則取適當之間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間 ,令燈管得呈縱向夾設定位於支架上;利用上述構件,乃 令上框與背框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 、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者。再者,引證2 揭示 一種遙控可展收屏幕式訊息告知裝置,其顯示屏幕端部設 有配重件(32),藉以將顯示屏幕(30)拉直以獲得較佳平展 度。而引證5 為智慧局第96205892N01 號專利舉發案之審 定理由揭示:透光布固定於第一框架一側末端設置有加重 件,僅為一般利用重力而使布料表面平整技術之簡單運用 。
3.比對分析技術內容:
(1)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1 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第一框架、透光布、第二框架」之結構與連接關 係已揭露於引證1 「上框、透光布、背框」之結構與連接 關係,所差別在於系爭專利「透光布利用活動定位件固定 於第一框架之正面,透光布固定於第一框架一側末端係設 置有加重件」。而引證1 「透光布則封蓋裝訂於框體之正 面」;暨系爭專利利用「第一、二樞轉部,第一樞轉部係 設於第一框架上,第二樞轉部則設於第二框架上相對於第 一樞轉部處,且第一、二樞轉部可相互樞接,以將第一、 二框架互相固定組成一壁吊式廣告燈箱」。而引證1 利用 「上框與背框之兩側邊各施以鉸鏈、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 成一廣告箱」。系爭專利「透光布利用活動定位件固定於 第一框架之正面,透光布固定於第一框架一側末端設置有 加重件」,藉由加重件之重量得以將透光布拉成平整狀而 不易彎曲後,再利用活動定位件固定於第一框架之正面(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 。而引證1 之透光部欲封蓋裝 訂於框體之正面時,令透光布之裁剪面積,較上框框體之 面積略大,使透光布封蓋於框體正面後,其邊緣多餘之預 度可翻摺至框體之側邊,使透光布可自翻摺邊處施以裝訂 作業。可見系爭專利之透光布與引證1 透光布結構,差別 僅在系爭專利在透光布一側末端係設置有加重件,而在布 之末端設有加重件,藉由重力使布面平整之技術特徵,誠 屬一般公知之通常知識,散見運用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例



如羅馬式窗簾或掛軸於布面底端,藉該橫桿或加重件之重 力作用使布面平整,亦可見於引證2 於屏幕端部設有配重 件,藉以將顯示屏幕拉直以獲得較佳平展度。因系爭專利 之上開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技術的簡易置換,且屬製造廣告 燈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既有之通常知識 及技術水準。職是,系爭專利於透光布一側末端係設置有 加重件,藉以使透光布平整之技術特徵,為廣告燈箱製造 業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且運用加重 件之重力使布面平整之功效顯可預期。
(2)引證1 於上框與背框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 以鉸鏈、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使該廣告箱之 上框可自背框表面活動掀啟、蓋合,而令燈管易換作業俾 於施行( 見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 段) 。而系爭專 利使用第一、二樞轉部,引證1 使用鉸鏈作為可旋轉開合 之手段均為眾所周知之構件,運用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且 其採用上開手段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所能達成之功效 亦可預期。故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技術之簡 易置換,且屬製造廣告燈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所既有之通常知識及技術水準。準此,引證1 與系爭 專利均為廣告燈箱之結構,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而兩者 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使廣告箱之第一框架、第二框架可活 動掀啟、蓋合,令燈管置換作業俾於施行,而系爭專利與 引證1 所採用之第一、二樞轉部及鉸鍊為習知技術之簡易 置換,且系爭專利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為製造廣告燈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並參酌申請時之既有技術或知識顯 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綜觀分析,可知引證1 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故結合引證1 、2 ,併佐以引證5 之先 前技術或知識,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廣告燈箱 製造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結合引證1、2並佐以引證5可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係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再 進一步界定加重件為圓管。解釋請求項2 技術特徵時,應 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因結合引證1 、 2 併佐以引證5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在於加重件為圓 管,該等選用圓管作為加重件之技術特徵,僅係一般公知 之通常知識,且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職



是,結合引證1 、2 並佐以引證5 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五)結合引證1 、3 並佐以引證5 可證明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3 主要由預設長度之四周框架部、弧形角框部及預設 寬幅造型之壓克力板體所組構成一體;對四周邊之框架部 由主框架部與兩旁的側框架部所相配合成;就主框架部之 上端,為具設一合宜寬徑之T 形鉤掛部,並沿著鉤掛部緊 臨下端之兩旁為往外延伸突具以側夾掣部,兩旁之側夾掣 部為各對應形成有扣合段,同時在T 形鉤掛部與下端之兩 旁扣合段間,則形成開口朝外之側條槽,兩旁之側夾掣部 緊臨底端,則在合宜間距處各別具設以垂向抵靠側壁、可 供夾持壓克力○○○區○○道、最外側之扣掣框邊。另對 兩旁之側框架部則在上端各別往內延伸有被覆部,被覆部 為依序形成以承壓突部與開口朝內之夾持定位條部,另沿 著側框架部之下端為具設有槽口向內夾扣槽,以供具彈性 之緩衝膠條穿套其間。其中主框架部之T 形鉤掛部下端, 其兩旁側扣合段為可各別貫穿入側框架部之定位條部間, 並在主框架部所具之兩旁側條槽與緊臨組裝側框架部延伸 之承壓突部間,為可貫穿套合入具適切迫緊力之彈性板片 。職是,引證1 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故結合引證1 、3 併佐以引證5 之先前技術或 知識,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廣告燈箱製造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項不具進步性。
(六)結合引證1 、3 並佐以引證5 可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係請求項1 之技術特 徵再進一步界定加重件為圓管。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 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因結合引證1 、3 併佐以引證5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在於加重件為圓管 ,該等選用圓管做為加重件之技術特徵,僅係一般公知之 通常知識,且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職是 ,結合引證1 、3 並佐以引證5 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七)結合引證1 、4 並佐以引證5 可證明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4 為一種招牌邊框結構改良,均屬廣告燈箱之結構改 良,故系爭專利與引證1 、4 為相關之技術領域。而引證 4 之招牌邊框結構改良大體上包含四支鋁擠型邊框,邊框 其前方形成一開口狀之C 型槽,四支鋁擠型飾板,其底緣 形成圓型狀之C 型體,可穿套在邊框之C 型槽內。引證1



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結 合引證1 、4 併佐以引證5 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自亦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廣告燈箱製造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八)結合引證1 、4 並佐以引證5 可證明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專利與引證1 所採用之旋樞手段尚有差 異,暨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透光布固定於第一框架一側末 端設置有加重件,而引證1 透光布不具加重件、引證2 雖 具配重件,然實施態樣及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 ,組合引證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引證3 雖有可互相樞轉之扣合部及定位條部,惟其廣告 招牌之壓克力板體置於○○○區○○道側壁中,藉施力將 側框架部往外撥挪,可將壓克力板體放置入或取出。引證 4 雖具有鋁擠型邊框2 ,邊框其前方形成一開口狀之C 形 槽,鋁擠型飾板,其底緣形成圓形狀之C 形體,可穿套在 邊框之C 形槽內,惟其透光廣告片係藉由塑膠結合帶綁在 掛鉤上,並以L 型片與鋁擠型飾板結合,藉將鋁擠型飾片 翻開,並將塑膠結合帶解開,可更換透光廣告片;均與系 爭專利之構造及作動方式不同,且引證1 至4 均無系爭專 利「透光布利用活動定位件固定於第一框架之正面,透光 布固定於第一框架一側末端係設置有加重件」,使整體透 光布外觀得以形成平整之表面,而引證1 之透光布係自翻 摺邊處施以裝訂作業,並無使用透光布之外觀形成平整表 面之手段,故縱組合引證1 、3 ,或組合引證1 、4 ,亦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1.加重件圓管: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係請求項1 之技術特 徵再進一步界定加重件為圓管。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 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因結合引證1 、4 併佐以引證5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在於加重件為圓管 ,該等選用圓管做為加重件之技術特徵,僅係一般公知之 通常知識,且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職是 ,結合引證1 、4 並佐以引證5 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2.旋樞技術手段:
引證1之「上框與背框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其兩側邊各施 以鉸鏈、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使廣告箱之上 框可自背框表面活動掀啟、蓋合,而令燈管易換作業俾於



施行」。其作動方式已揭示系爭專利「廣告燈箱需更換燈 管或其他零件時,可藉由轉軸樞轉之作用使第一框架自第 二框架表面掀啟、蓋合,而方便施工」作動方式。而引證 1 所採用鉸鍊與系爭專利採用第一、二樞轉部之為相同之 旋樞技術手段,系爭專利「透光布固定於第一框架一側末 端係設置有加重件」技術特徵,藉由重力使布面平整之技 術特徵,誠屬一般公知之通常知識,自為廣告燈箱製造業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 予以置換,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觀分析,系爭 專利為製造廣告燈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引證1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結合引證1 、2 並佐 以引證5 ;結合引證1 、3 並佐以引證5 或結合引證1、4 並佐以引證5 之先前技術,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結合引證1 、2 並佐以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結合引證1 、3 並佐以引證5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結合引證1 、4 並佐以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職是,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機關為 駁回之決定,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故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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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