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再字,100年度,2號
IPCA,100,行專再,2,201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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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智全律師
 蘇佑倫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8年8
月6日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1年1 月11日以「使用一圖像 指標的電子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 9110035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 07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97年8 月8 日以(97)智專三㈡04 059 字第097204166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98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74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8年8 月6 日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3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81號 判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00 年2 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規定,就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其中,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0 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在案,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移送本院。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舉發證據1 之原文內容,即採納原參加人 人所為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4 欄第15至18行提及「每平方公 分上包括5000個區域間隔」之論述,然該段敘述完全未揭示 於舉發證據1 之說明書第4 欄15至18行中。經查,舉發證據 1 僅揭示在1mm*1mm 之一「pattern 」中包括5 列,每列有 5 個編碼指定區域(encoding location )及5 個間隔(sp ace )之英文原文,可知舉發證據1 之技術特徵完全未揭示 在每平方毫米或每平方公分上有多少個區域間隔。縱使如原 確定判決所述每平方毫米(即1mm*1mm 之pattern )上包括 50個區域間隔,亦無法認定每平方公分上包括5000個區域間 隔。原確定判決之推論係假設每一個「pattern 」間沒有空 隙存在。然而,倘原確定判決曾審閱舉發證據1 之內容,即 可發現此一假設明顯有誤。依舉發證據1 之FIG.4 所示,編 號10所指之方塊即為1mm*1mm 之「pattern 」,而每patter n 間有很明顯的間隔空隙,倘將此等間隔空隙納入計算,絕 不可能推導由「每平方毫米上包括50個區域間隔」推導出「 每平方公分上包括5000個區域間隔」。
⒉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舉發證據1說明書第4欄24至26行中所 揭示:「"3 out of 5",其中為5個編碼指定區域中,有3個 區域具有列印點(dot),2個區域不具列印點」,亦即係限 定僅有60%的區域設置列印點,顯亦未參酌舉發證據1之英文 原文。如上所述,依舉發證據1之原意係指在1mm*1mm之一「 pattern 」中包括5 列,每列有5 個編碼區域及5 個空隔。 亦即,如舉發證據1 之FIG.2 所示,每一列包括10個區域( 即5 個編碼區域加上5 個空隔),在這10個區域內,只有3 個區域具有列印點。依此,倘依舉發證據1 之原意,絕無可 能推導出「限定僅有60% 的區域設置列印點」。 ⒊未查,原確定判決採用舉發人之譯文,認定舉發證據2 說明 書第4 欄第2 段所載內容為「當使用具有多重準位解析度之 掃描器時,藉由在該印刷底物之特定區域上使用適合的點密 度,例如10% 或以下、10%~20% 、20%~50% 、50%~80% 以及 80% 以上」。然依舉發證據2 ,該段原文之意義僅係表示可 利用於不同區域使用不同之點密度來驅動具有多段感應功能 之掃描器英文原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14項所 稱「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 ,微小圖像單元的面積佔該 狀態區域的面積不超過80% 」之技術特徵毫無關係。 ㈡並聲明: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及本院98 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均廢棄;⒉經濟部98年2 月25日經



訴字第09806107410 號訴願決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8 月8 日(97)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720416690 號專利 舉發審定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就申請第91100351號發明專 利舉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⒋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 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 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要 件不符。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如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所 述之電子裝置,其中選定區域的每平方公分包含大於3000個 狀態區域,其中為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 ,微小圖像單 元的面積佔該狀態區域的面積不超過80% 」;第14項為「如 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子裝置,其中選定區域的每平 方公分包含大於6000個狀態區域,其中為第一狀態的個數不 超過70% ,微小圖像單元的面積佔該狀態區域的面積不超過 80% 」。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舉發證據1 之原文內容, 即採納舉發人所為「每平方公分上包括5000個區域間隔」之 論述,然該段論述完全未揭示於舉發證據1之說明書第4欄15 至18行云云,惟查,依據舉發證據1說明書第4欄第15至18行 「In the case contemplated above, involving a 1 mill imeter x 1 millimeter pattern, this means that there are five rows available, each having five encoding locations and five spaces.」所述可得知,證據1 該段說 明書內容已揭示「1mm*1mm之一「pattern」中包括5 列,每 列有5個編碼指定區域(encoding locations)及5個間隔(s pace)」,據此可知,每平方毫米上包括50個區域間隔(可對 應系爭專利之狀態區域),又1平方公分等於100平方毫米,



故「每平方毫米上包括50個區域間隔」經單位換算後可得「 每平方公分上包括5000個區域間隔」,另第13、14項所載之 「每平方公分包含大於3000/6000 個狀態區域」技術特徵係 為某特定選定區域上每單位面積之狀態區域個數之表示方式 ,並非指整體區域面積上之所有狀態區域個數,故與再審原 告所稱將證據1 第4 圖之每個pattern 間的間隔空隙納入計 算之推導方式無關,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依舉發證據1之原意係指在1mm*1mm之一「pa ttern」中包括5列,每列有5個編碼區域及5個空隔。亦即, 如舉發證據1之FIG.2所示,每一列包括10個區域(即5 個編 碼區域加上5個空隔),在這10個區域內,只有3個區域具有 列印點,絕無可能推導出「限定僅有60% 的區域設置列印點 」云云。惟查,舉發證據1說明書第4欄第24至26行中所揭示 之內容係指FIG.3內容,並非再審原告所指FIG.2之內容,而 由舉發證據1說明書第4欄24至26行中所揭示「The expressi on "3 out of 5" covers the opposite case in which the three locations 30 are left empty and the two locations 31 contain a dot.」內容可得知,「"3 out of 5",其中為5 個編碼指定區域中,有3 個區域具有列印點( do t),2 個區域不具列印點」即係限定僅有60% 的區域設 置列印點,其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項之 「其中為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 」技術特徵。另依據舉 發證據1 之FIG.2 所示,每列有10個區域(5 個編碼指定區 域【encoding locations】及5 個間隔【space 】),只有 3 個區域具有列印點,其亦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3、14項之「其中為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 」技術特 徵,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舉發證據2 說明書第4欄第2段所載內容僅係 表示可利用於不同區域使用不同之點密度來驅動具有多段感 應功能之掃描器英文原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 14項所稱「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 ,微小圖像單元的面 積佔該狀態區域的面積不超過80% 」之技術特徵毫無關係云 云。惟查,舉發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2段第17-21行記載「 when using an appropriate scanner having multiple levels of sensitivity, by selection of appropriate dot densities in specific areas of the substrate, such as 10% or less, 10%-20%, 20-50%, 50%-80%, and more than 80%」內容可知,舉發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2段第 17-21 行已揭示「當使用具有多重準位解析度之掃描器時, 藉由在該印刷底物之特定區域上使用適合的點密度,例如10



% 或以下、10%~20% 、20%~50% 、50%~80% 以及80% 以上」 ,亦即掃描器之解析度需配合印刷底物之特定區域之點密度 進行調整,因此該段內容實質上亦已揭示印刷底物之特定區 域之點密度,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14項所稱「 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 ,微小圖像單元的面積佔該狀態 區域的面積不超過80% 」之技術特徵相關,故再審原告主張 殊非可採。
㈢綜上,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各節,核屬認定事實之歧異,且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猶執詞而謂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 決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原裁判之結果云云,即非可採,依 照首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之要件。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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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