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0年度,25號
IPCV,100,民專上,25,20111222,2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大垣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輔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上訴人   遠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勝鋒
被上訴人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被上訴人 王茂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4 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 訟,並列王茂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見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 第205 號卷第5 頁,下稱原審卷)。被上訴人鴻茂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之本院審理期間 ,將代表公司負責人王茂炎變更登記為王茂昌(見本院卷第 39 至44 頁),改由王茂昌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上訴人於



100 年7 月26日、同年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正由王茂昌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78頁),而王茂昌亦於100 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無 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大垣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垣陽公司)為於96年 6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之第M325476 號「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 ( 下稱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權期間自97年 1 月11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止。系爭專利1 嗣因我國第 M290227 號新型專利(下稱第M290227 號專利),固經智 慧財產局認其無進步性,是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 對結果代碼為2 。然經分析比較,系爭專利1 之形狀、構 造、夾固及組裝方式,其與第M290227 號專利不同,非第 M290227 號專利之形狀結構之簡單改變。而系爭專利1 較 第M290227 號專利構造精簡、組裝迅速、能降低製造及銷 售成本,應具進步性與實用性。故系爭專利1 之「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並非正確,且非行政處分,不足以使上訴人 喪失專利權。上訴人復於98年4 月3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並取得新型第M3 62968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專利權期間自98年8 月11日起至108 年4 月2 日止。系爭專利1 、2 之產品, 有構造精簡、組裝迅速、能降低製造及銷售成本等功能, 明顯較先前技術具進步性與實用性。
2.被上訴人遠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鋒公司)曾意圖 仿冒上訴人之專利產品,並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夾扣條 」之夾槽略作改變,僅在其所稱之「嵌夾槽」上軸向間隔 增設「凸勒部」,持於97年12月12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太陽能集熱片與集熱歧管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經形式 審查後核准,嗣於98年5 月1 日公告取得新型專利後,自 98年底起生產仿冒之「太陽能平板集熱器」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而被上訴人鴻茂公司固自98年9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專利產品共2,146 片,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9,120,500 元。惟被上訴人鴻茂公司自99 年6 月間起即停止向上訴人訂購,改向被上訴人遠鋒公司 購買系爭產品銷售。嗣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發現系爭產品 在市面行銷,即於99年6 月10日以第三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遠鋒公司購買4 組單價4,500 元之系爭產品,加計營業稅



900 元,合計18,900元。復於99年8 月10日以第三人吉泰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向被上訴人鴻茂公司 購買「太陽能集熱器平板200 ×100 」1 片,單價6,667 元,加計營業稅333 元,合計7 千元。經聖峰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下稱聖峰事務所)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 分析鑑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 落入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職是,被上訴人均有侵 害系爭專利。
3.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竟刻意局部 修正仿冒以製造及銷售,顯屬故意。經對照被上訴人所製 造或銷售之仿冒產品,其中所含之集熱歧管、嵌夾槽、集 熱片,其與系爭專利所含之集熱歧管、夾扣條、金屬導熱 片三項構件,係相同之物品。除系爭產品之嵌夾槽之上軸 向間隔增設「凸勒部」,其與系爭專利之夾扣條稍有不同 外,其餘技術特徵、手段及其所欲達成之功效,均屬完全 相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予以製 造及銷售與系爭專利類似之產品,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王勝鋒係被上訴人遠鋒公司之代表 人,而王茂昌係被上訴人鴻茂公司之代表人,均明知系爭 專利為上訴人所有,因執行業務而侵害系爭專利,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 人王勝鋒應與遠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王茂昌 應與鴻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 規定,被上訴人遠鋒公司及王勝鋒應以60萬元;被上訴人 鴻茂公司及王茂昌應以40萬元,作為連帶賠償上訴人受到 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金額。嗣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 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 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銷 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料、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遠鋒公司及王 勝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被上訴人鴻茂公司及王 茂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均不得 自行製造、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1 、2 相同或 近似之物品。⑶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 或從事該侵害行為之零組件、半成品、鑄造模、射出成型 模,應予銷燬或交由上訴人處置。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1.原審雖認定引證案3 即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之夾具呈C 形,惟引證案3 之夾具係「大體上呈C形」。引證案3 之 夾具必須由金屬作成C型並具有彈性,夾具之兩夾臂與夾 具之底部,僅有三個點接觸,該夾具僅單純作為夾固之用 ,不作吸熱及熱傳導之用。而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係呈 一精確之「C形狀」,且「C形狀」為超過半圓,可藉以 完全包覆夾扣住一金屬導熱片與集熱歧管;系爭專利1 之 夾扣條並無引證案3 夾具之中央與外表部分設計,亦未區 分中央部分、外表部分,亦無外表部分之「呈凸狀」、「 可轉向」、「限定兩夾臂」,暨中央部分之「呈一拱形, 位在兩夾臂之間,作為在兩夾臂之間支撐被夾住之物體等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1 之夾具,無「兩夾臂之末端摺疊 」及「在兩夾臂末端間之距離,係小於構件之中央部分」 設計。系爭專利之夾扣條與金屬導熱片,均可同作吸熱及 導熱之用,吸熱及導熱之係數,較引證案3 高。兩者之形 狀、構造、作用方式完全不同,非僅引證3 夾具之簡單置 換,且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顯係以更為簡單之形狀 、構造設計及製造方法,達到較引證案3 「夾具」更強之 夾固力,系爭專利1 並能產生引證案3 無法預期之功效, 具進步性。嗣原審未具體審查引證案3 之夾具,係「如何 環抱」太陽能熱吸收器或其所設之管道,暨「如何變形」 以環抱該導管。
2.引證案4 為1995年12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 ,其與系爭專利1 相較。引證案4 之連接構件(32)係半 圓形中空夾槽,其半圓形凸緣部分(33、34),壓接貼合 在對向太陽能集熱板之曲線通道(28、30)所組成之一半 圓形「拱形通道」上,在「拱形通道」內插置一升溫管( 12);對於兩相鄰對向之太陽能集熱板及插置其中之升溫 管,其本身無夾、扣之夾固作用,僅能藉由外力來產生壓 接貼合。而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無需以具有彈性或可轉 向之金屬製成,且夾扣效果優於引證案4 ,夾扣條與金屬 導熱片,均可同作吸熱及導熱之用,吸熱及導熱之係數較 引證案4 高,且系爭專利1 夾扣條之形狀及構造,製造簡 便,材料節省,組裝快速。系爭專利1 非引證案4 之形狀 結構之簡單改變,其技術特徵及技術手段,亦非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4 或與先前技術之組 合顯能輕易完成。
3.太陽能技術領域之技術應用範圍甚廣,原審僅以引證5美



國第4624242 號專利屬太陽能技術領域,得作為判斷系爭 專利1 是否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顯然過於含糊。實則引 證案5 係屬儲存太陽能方法技術領域,而系爭專利1 則屬 收集熱能之技術領域,兩者非屬同一技術層次之領域,引 證案5 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1 是否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而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集熱岐管、夾扣條與引證 案5 鰭片、導管、連接構件之形狀、構造、作用不同。系 爭專利之金屬導熱片、集熱岐管及夾扣條之形狀、構造及 製造均較簡單,組裝快速,且可直接吸收太陽能加熱水溫 。而引證案5 之太陽能熱傳導及儲存系統,分為儲熱室、 水加熱部、收集熱能部、鰭片部及連接部,其形狀及構造 較為複雜,製造較不簡便,亦較浪費材料。系爭專利1 之 夾扣條構件,重在對金屬導熱片及每一集熱歧管產生「夾 、扣雙重夾固作用」,對集熱岐管與集熱岐管之間並無「 連接固定作用」;引證案5 則重在對第一導管與第二導管 產生連接作用,並對導管與鰭片產生固定作用,引證案5 之連接構件僅具「連接固定作用」,並非「夾扣作用」。 嗣系爭專利1 、2 之金屬導熱片均係預先製成,本身即能 「自行夾固」該集熱歧管,裝卸簡便牢固,可直接吸收太 陽能並傳導至集熱岐管,加熱管內水溫。而引證案5 之鰭 片為一極薄之金屬片,最佳厚度為0.0015英吋,並非先預 製成型,係以第一導管及第二導管分別將其擠壓插置於導 管與連接構件之C 型容置部內,其餘部分向外延伸至儲熱 室之適當間隔,每一鰭片與鰭片之間維持平行關係,並均 完全浸於儲熱室之相變材料中。鰭片僅單純作為「傳導熱 能」之用,其對導管並無「夾固作用」。鰭片之作用係從 第二導管之傳輸液體傳導熱能至相變材料,另一鰭片則從 相變材料傳導熱能至第一導管加熱管內水溫,並透過相變 材料完成熱交換關係。系爭專利與引證案5 之設計目的、 用途及功能不同,難以直接比較異同,倘欲就單項設計比 較其形狀、構造及效用,其技術手段與所欲達成之功效亦 有所不同。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引證案5或與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4.依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至6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及第1圖 (下稱先前技術),先前技術之特徵為將「集熱歧管」間 ,及「吸熱鰭片」間,均予以焊固,惟系爭專利1 僅將多 數集熱歧管間焊固,而在「金屬導熱片」與「集熱歧管」 間,並無需焊固,而係藉助「夾扣條」夾固。而先前技術 既需將「吸熱鰭片」與「集熱歧管」予以焊固,倘其與引 證案3 、4 或5 組合,則僅能將引證案3 之「夾具」、引



證案4 之「連接構件」,或引證案5 儲熱室中之連接構件 夾固在先前技術之「吸熱鰭片」與「集熱歧管」上,然先 前技術之「吸熱鰭片」與「集熱歧管」既已焊固,則其與 引證案3 之「夾具」、引證案4 之「連接構件」,或引證 案5 儲熱室中之連接構件組合,即為無意義之組合,不足 以用此證明系爭專利1 無進步性。倘將先前技術之「吸熱 鰭片」與「集熱歧管」強為組合至引證案5 之儲熱室中之 連接構件,亦將會產生不合用現象。縱將先前技術之「吸 熱鰭片」與「集熱歧管」之焊固方式置換為引證案3 之「 夾具」、或引證案4 之「連接構件」夾固方式,然系爭專 利1 之夾扣條,較引證案3 之「夾具」、或引證案4 之「 連接構件」在形狀、構造上更簡便、材料更節省,組裝更 快速、夾固力道更強,單就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設計,已 符合進步性要件,亦較先前技術與引證案3 或引證案4組 合之功效有所增進。嗣先前技術係屬太陽能之集熱技術範 疇,而引證案5 之儲熱室部分,係屬太陽能之熱儲存、熱 交換技術範疇,兩者屬不同領域之技術,無法組合應用, 倘強為組合應用,亦無法產生實際功效。
5.系爭專利1 發明時,市面上流通之太陽能集熱器,係以先 前技術生產製造,必須將「吸熱鰭片」與「集熱鰭管」焊 固,有許多缺點,而系爭專利1 之發明,為改進先前技術 之缺點,獨創以「夾扣條」夾固「金屬導熱片」與「集熱 鰭管」。而引證案3 係1978年之過時不合用之先前技術、 引證案4 係1995年之美國專利,在市面上並無上開專利之 產品或類似產品,於本件訴訟前,上訴人不知有引證案3 或引證案4 之先前技術存在,固未於專利說明書記載說明 。然不足以妨礙系爭專利1 之進步性或致系爭專利1 無效 ,上訴人仍得比較分析其形狀、構造與功能之差異,以證 明系爭專利1 之進步性,原審竟謂前揭其差異未見諸於系 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顯屬不足採信云云。 。而引證案5 與系爭專利1 為不同技術領域,原理亦不同 ,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無庸比較敘述其差異。 6.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之差別,在於專利1 之金屬導熱 片,係單一整片,可容置多數集熱歧管嵌入金屬導熱片。 而專利2 之金屬導熱片,係屬多數單元,每一單元之金屬 導熱片對應一集熱歧管,多數單元之金屬導熱片,對應多 數集熱歧管,整體構成一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系爭專利 2 於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1 至3 已將傳統習用之太陽能集 熱器之結構及組裝方式標示清楚,並於圖式4 至6 描繪系 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參酌



其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之記載,可與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 利範圍明確加以區別。兩者分屬不同之專利,系爭專利2 並未喪失新穎性,原審顯然忽略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 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之規 定,顯有違誤。系爭專利2 較系爭專利1 或習用之先前技 術,更具有節省材料成本、易於組裝且更節省人力、工時 等進步功效,非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能輕易完成 者,應具有進步性。
7.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其與引證案3 、4 、5 之整體構造、形狀相較,顯有不同,且各與引證 案3 之夾具、引證案4 之連接構件與引證案5 之連接部相 異,系爭專利1 、2 之形狀、構造更為簡化,亦能增加某 部之特殊功效,具專利要件。職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遠鋒公司及王勝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 0 萬元;被上訴人鴻茂公司及王茂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 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均不得自行製造、委託或授權他 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任何侵害系爭專利1 、2 相同或近似之物品。⑷被上訴人 對於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物品或從事該侵害行為之零組 件、半成品、鑄造模、射出成型模,應予銷燬或交由上訴 人處置。⑸上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專利1 之第096209514N01號、第096209514N02號舉發 案,智慧財產局分別業於100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7 日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且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經濟部於10 0 年6 月14日均為訴願駁回之處分,可證系爭專利1 不具 可專利性,具可撤銷之事由。
(二)引證案3 係為解決習用熱交換管以焊接方式結合至太陽熱 能吸收片所生缺失之發明,且其說明書欄進一步提及,本 發明係關於一種用以將各元件夾固在一起之夾具,特別係 指一種夾具可緊密地將熱導管固定於太陽光吸收片以提供 熱交換,則系爭專利1 之技術領域及創作精神,使用夾扣 條取代焊接達成固接集熱歧管及金屬導熱片之概念,已為 引證案3 所揭露。而引證案3 說明書第2 欄第54至59行, 太陽熱能吸收片為一具有多數管槽之金屬片或具有高熱傳 導及吸收係數,則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等同於太陽熱 能吸收片,已為引證案3 所揭露。由引證案3 說明書之摘 要第3 欄第12至17行及第1 至6 圖可知,引證案3 之C 型



夾具(17),係為一覆設於太陽熱能吸收片(15)之整條 管槽(16)上之金屬製長條形彈力元件,用以將管槽緊密 地結合於熱交換管(12)上,引證案3 已揭露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及其C 狀夾槽,且其同樣能夠將太陽熱能吸收片 環繞夾貼在熱交換管之周壁上,而太陽熱能吸收片亦可藉 由多數C 型夾具,環繞夾置在每一熱交換管之外周壁以構 成吸熱板。職是,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技術 手段已完全見於引證案3 。而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已揭 露一般之太陽能集熱器裝置,依說明書第1 圖所示,集熱 器(10)於冷水進水管(11)與熱水出水管(12)之間排 列焊固多數集熱歧管(14),且集熱歧管係等距設置。先 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前言部分,其差異僅 在於先前技術缺少夾扣條及其夾固金屬導熱片之技術特徵 ,然此差異已為引證案3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1 及引證案 3 係屬於同一技術太陽能集熱器領域,且欲改良習用之焊 接固結方式之技術,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參酌先前技術及引證案3 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第1 項之發明。嗣引證案3 所揭露之C 形夾具( 17),同樣具有夾固太陽熱能吸收片(15)及將太陽熱能 吸收片之管槽(16)環繞夾貼在熱交換管周壁上之功能,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將C 形夾具直 接置換為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職是,系爭專利1 之請求 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見於先前技術及原審引證案3 之 組合,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關於引證案3 部分並無違誤。因引證案3 所揭露之大 致呈C 形,即已揭露出C 形,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均知悉「大致呈C 形」與單純呈C 形兩者在功效 上係類似。系爭專利1 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上訴人 亦未說明系爭專利1 產生何種不可預期之功效。將系爭專 利1 之先前技術與引證案3 組合後,將先前技術之焊接方 式單純置換為引證案3 之夾扣條夾固方式,即可得到系爭 專利1 之技術特徵,不需特別針對焊固之被置換技術,說 明如何被置換,即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未界定 其夾扣條係如何環抱或如何變形,引證案3 之第6 圖中, 已揭露夾具(17)將金屬導熱片(16)環繞夾貼在集熱岐 管之周壁上,已充分揭露此項技術。原審已說明引證案3 置換為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而先前技術與引證案3 之組 合,在固定之機制上將原來焊固之技術置換為夾扣條之技 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並



不發生上訴人所稱之組合無意義問題。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專利與引證案3 間之差異,確實未見於系爭專利1 之申 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嗣引證案3 揭露C 形之形狀及結構 ,在製造或組裝上不會比系爭專利1 更困難,引證案3 在 夾固之效果上反而更優於系爭專利1 。
(四)引證案4 之說明書已揭露,系爭專利1 所具有C 狀夾槽之 夾扣條實質上與引證案4 之C 型夾具(32)相同;金屬導 熱片實質上與引證案4 之銅製太陽熱能收集板(24、26) 相同,而集熱歧管則與引證案4 之上引管(12)相同;且 引證案4 揭露利用C 型夾具將太陽熱能收集板及其拱形凸 緣(28、30)環繞夾貼在上引管之周壁上。而引證4 之第 一、二圖已揭露太陽熱能收集板利用「多數」C 形夾具環 繞夾置在每一上引管(12)之外壁以構成吸熱板。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參酌先前技術及引證案4 之教示,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之發明。而 引證案4 所揭露之相鄰二銅製太陽能收集板與系爭專利之 金屬導熱片,同樣具有吸收太陽光之熱能及將熱能傳導至 集熱歧管之功能,且引證案4 說明書第6 欄第20至24行中 明確載明,圖式所示之引上管、太陽能收集板之拱形凸緣 及C 形夾具,係緊密接觸之元件而無間隙。準此,其實際 運作時之剖面結構與系爭專利1 並無二致,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引證案4 得知太陽能收集板包括上 述功能,從而能將之置換為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屬 參酌引證案4 之直接置換。嗣單片式之金屬導熱片與多片 式之太陽能收集板間之互換,為設計之選擇,且為一般常 識,並不具可專利性。
(五)原審關於引證案4 部分並無違誤。因焊接係一種固定方式 ,以夾扣條夾固亦為一種固定方式,將系爭專利1 之先前 技術與引證案4 組合後,將先前技術之焊接方式單純置換 為引證案4 之夾扣條夾固之方式,即可得到系爭專利1 之 技術特徵,不需特別針對焊固之技術說明其係如何被置換 。系爭專利1 重點在於夾扣條,而引證案4 揭露夾扣條下 方設有C 狀之夾槽,亦揭露夾扣條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 在該集熱岐管之周壁上。至上訴人所宣稱之功效,其或為 主觀意見,或為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載,並不足採。嗣系 爭專利與引證案4 間之差異,確實未見於系爭專利1 之申 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
(六)系爭專利1 之具有C 狀夾槽之夾扣條已見於引證案5 之連 接元件(64)及其導管容置部(64' ),系爭專利1 之金 屬導熱片等同於引證案5 之鰭片(66),而系爭專利之集



熱歧管則已見於引證案5 之導管(18、22),系爭專利案 之元件與元件間之連結關係亦已為引證案5 所揭露。而引 證案5 所揭露之鰭片,其與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同 樣具有吸收熱能及將熱能傳導至集熱歧管之功能,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引證案5 得知鰭片包括 上述功能,而能將之置換為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屬 參酌引證案5 之直接置換。嗣引證案5 之堆疊式連接元件 與系爭專利1 之夾扣條之差異僅在於數量,此為設計之選 擇,功能方面並無不同。職是,先前技術及引證案5 屬於 同一太陽能導熱領域,且兩者所欲改良之焊接習用技術相 同,且目的及功效同樣在於簡化結構、降低成本,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在先前技術之基礎上, 參酌引證案5 之教示,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 1 之發明。
(七)原審關於引證案5 部分並無違誤。因系爭專利1 係太陽能 技術相關領域,引證案5 之技術領域亦係太陽能技術相關 領域。上訴人在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一)狀第31頁第1 行亦自陳,引證案5 之技術內容龐雜,包括太陽能之集熱 之技術。焊接與夾扣條夾固均係一種固定方式。準此,將 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與引證案5 組合後,將先前技術之 焊接方式單純置換為引證案4 之夾扣條夾固方式,即可得 到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不需特別針對焊固之技術說明 其係如何被置換。系爭專利1 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其重點 在於夾扣條。而引證案5 已揭露夾扣條上下方均設有C 狀 之夾槽,亦揭露夾扣條將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該集熱岐 管之周壁上,且系爭專利1 並未有優於引證案5 之功效。 至於C 形構造之數量,並不影響C 形構造已被揭露之事實 。嗣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與引證5 間之差異,確實並 未見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
(八)系爭專利1 之公告日為2008年1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2 之優先權日2008年4 月21日,且系爭專利1 、2 之創作人 相同,專利權人有一人相同。系爭專利1 、2 同為太陽能 集熱器之結構改良,兩者「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 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圖式」與「 申請專利範圍」等說明書各欄位,完全相同,其差異僅在 於「文字之記載形式」、「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 特徵。而系爭專利1 之金屬導熱片為單一整片狀,系爭專 利2 之金屬導熱片為多數單元片狀。然此差異僅揭露於發 明說明與圖式,並未揭露於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專利1 之第5 圖及實施例雖未提及該金屬導熱片設有半弧溝槽,



然參其先前技術所述之「輾壓一道半圓弧溝槽」及第六、 7 圖所示之結構可知,系爭專利1 之單一整片狀之金屬導 熱片仍係設有半弧溝槽,此亦非系爭專利1 、2 之差異處 。嗣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應與系爭專利1 之說明 書或圖式比對。而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未提及金 屬導熱片之結構型態為何,可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載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完全見於系爭專利1 。甚者,系爭專 利1 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界定比系爭專利2 更為清楚,並 無不同之元件,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性。
( 九)由系爭專利2 之說明書可知,採用多數片金屬導熱片單元 之目的在易於組裝,然為了易於組裝,而將系爭專利1 之 單一整片狀之金屬導熱片,改成多數片金屬導熱片單元, 係顯而易知,並未產生預期之功效,是依專利審查基準關 於進步性審查之教示可知,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 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系爭專利1 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職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並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暨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四(見本院卷第98、121 、153 至15 4 頁):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人。系爭專 利1 ,經智慧財產局於97年8 月1 日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以我國95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M290227 號新型專利作 為引證案(下稱引證案1 ),認不具有新穎性;並於100 年1 月31日,因訴外人林釣雄提出舉發,以94年8 月24日 申請之第94214325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2 ),認不具有 新穎性,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見原審卷第16、32、46至 47頁;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2.被上訴人遠鋒公司、 鴻茂公司所銷售之「太陽能平板集熱器」產品,其技術特 徵如原審判決附表1 「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欄所示。3. 系爭專利1 之第一件舉發,申請案號000000000N01,智慧 財產局於100 年1 月20日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經上訴人 提起訴願後,經濟部復於100 年6 月14日作成訴願駁回之 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4.系爭專利1 之 第二件舉發,申請案號000000000N02,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3 月7 日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經 濟部嗣於100 年6 月14日作成訴願駁回之處分,上訴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86 頁)。此等不爭執之 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七(見本院卷第98至99、121 至142 、15 4 至157 頁):1.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1 、2 之文義 讀取?2.第M290227 號專利可否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有進 步性?3.引證案3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有進步性?4.引證案4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 爭專利1 不具有進步性?5.引證案5 與先前技術之組合可 否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有進步性?6.系爭專利2 是否具有 新穎性與進步性?7.上訴人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 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及回復名譽等 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 系爭專利1 、2 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 ,繼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專利侵權?主觀要件為過失 或故意。最後審酌上訴人請求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專利1 、2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情,故本院 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1 於96年6 月11日申請,經 審定核准專利後,復於97年1 月11日公告(見原審卷第16至 30頁之專利證書與專利說明書);而系爭專利2 於98年4 月 3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嗣於98年8 月11日公告(見 原審卷第32至45頁之專利證書與專利說明書)。職是,系爭 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 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 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先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先前技術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繼而組合引證案 與先前技術,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經查:
(一)系爭專利1:
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 提供一種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在冷水進 水管與熱水出水管之間隔,焊固多數集熱歧管,而每一集 熱歧管藉夾扣條夾固金屬導熱片,致達到構造精簡暨降低 製造及銷售成本,夾扣條在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以供將 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集熱歧管之周壁上;金屬導熱片俾 藉多數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成 吸熱板。系爭專利1 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系 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計1 項,請求項1 為獨立 項:一種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在冷水進水管(21) 與熱水出水管(22)間等距焊固多數集熱歧管(23),其 特徵在於每一集熱歧管係藉夾扣條(24)夾固金屬導熱片 (25);而夾扣條在下方設有C 狀之夾槽(241) ,以供將 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該集熱歧管之周壁上;金屬導熱片 俾藉多數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 成吸熱板。
2.解析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記載可解析為4 個要件,如本判決 附表1 所示。A 要件「一種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B 要 件「冷水進水管(21)與熱水出水管(22)之間等距焊固多數 集熱歧管(23)」;C 要件「每一集熱歧管藉夾扣條(24)夾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垣陽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