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0年度,55號
IPCM,100,刑智上訴,55,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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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莊祥 
即 被 告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0 年3 月15日99年度智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祥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英語讀本的版權頁、及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圖書條碼均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英語讀本的版權頁、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圖書條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祥於民國77年9 月8 日申請設立私立大時代英語會話短期 補習班(下稱大時代補習班。班址位於臺南市○○路○ 段69 號3 樓),於78年2 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教社字第37026 號 函核准立案,主要以教授國、中小學生英語會話及協助參加 英語檢定為業務,在臺南地區陸續設立臺南總校(位於臺南 市○○路549 號)、大港分校(位於臺南市○○街107 號) 、崇明分校(位於臺南市○○路529 號)、新化分校(位於 臺南縣新化鎮○○路615 號3 樓)、大橋分校(位於臺南縣 永康市○○○街134 號)、大灣分校(位於臺南縣永康市○ ○路566 號)等分校,莊祥為大港分校、崇明分校、新化分 校之實際負責人,嗣於98年7 月間至10月間陸續結束營業。 莊祥明知下列事項:
㈠附表一「原版書籍」欄所示之英語讀本,係「Oxford Unive rsity Press 」(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英商奧克斯福出 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Oxford University Press Taiwan Branch )」所出版,其版權頁記載出版人、初版及



各版年度等資訊,底頁印有ISBN碼(即國際標準書號)、EA N 號碼及圖書條碼(如附表一之「版權頁內容」欄所示), 其中版權頁係屬私文書,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係屬 準私文書,未經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翻印偽造。
㈡附表四所示之「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商標圖樣, 係「牛津大學校長教授及學者以牛津大學出版社對外營業( Th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 ity of oxford, trading a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牛津大學出版社(即英商奧克 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Oxford University Press Taiwan Branch 」)於94年7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予註冊,於 95年7 月1 日註冊並公告,取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其 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如附表四所示。商 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 正為「商標權」,惟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商標專用權」 ),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
二、詎莊祥竟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莊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委 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印刷業者,印製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英語讀本,其封面、版權頁及底頁之內容如附表一 之一「扣案書籍」所示(其中編號1 、4 至6 、8 至10、12 之版權頁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1 、3 至6 、8 至10、12、 13底頁之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為偽造之準私文書。 至編號3 、13並無版權頁),足以生損害於Oxford Univers ity Press 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
莊祥另行起意,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擅自使用相 同、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委由姓名 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印刷業者,印製附表二之 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其封面、版權頁及底頁之內容如附表一 之二「扣案書籍」所示(含偽造之版權頁的私文書,偽造之 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之準私文書,以及與系 爭商標圖樣相同、近似之圖樣),足以生損害於Oxford Uni versity Press 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前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
莊祥復另行起意,基於擅自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意



,於97年間某日,委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不知 情印刷業者及光碟製造廠商,擅自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 ford」商標,印製於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正面 、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各該光碟之內容並非Oxford University Pr ess 發行之錄音帶版本,而係凱迪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凱迪 公司》發行之有聲出版物,如後第五㈥項所述)三、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據報於98年11月17日在臺○市 ○區○○街107 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4 、5 、7 、10、13、16、19、21、23、二之二編號1 、4 、6 所 示之重製書籍48本,以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光碟53片 ;另於臺南縣新化鎮○○路615 號4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2 、3 、6 、8 、9 、11、12、14、15、17、18、 20、22、24、25、二之二編號8 所示之重製書籍,及附表三 之一編號2 至14、三之二之光碟,始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雖委託社團法人 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之劉佳吟陳中正提出告訴《見警 詢卷第13至15頁》,惟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並非合法之 告訴人,如後第五㈡項所述)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對第㈡至㈤項之 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6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之上訴理由狀、第64至69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第100 至105 頁之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 除第㈡至㈤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 卷內除第㈡至㈤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 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爭執告訴代理人呂政益(見警詢卷第5 至7 頁)、證人 邱俊儀(見警詢卷第43至44頁)、石桂霖(見警詢卷第51至 52頁)、方淑貞(見警詢卷第53至54頁)、戴妙玲(見警詢 卷第57至58頁)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上開證人僅於警詢時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 局)人員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復無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特別情事;第159 條之5 所定「經被 告同意或未聲明異議」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爭執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警詢 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23至24、41至42頁),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開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檢察官應於訊問告訴代理人之前或後命 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 律程序,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被告業已就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 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被告爭執證人蔡山林(見警詢卷第45至46頁,偵查卷第22頁 )、陳威丞(見警詢卷第49至50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 蕭綉墩(見警詢卷第59至60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⒈查上開三證人於警詢時向調查局人員為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 9 條之5 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 為證據。
⒉次查上開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踐行命其具結之法律程序,以擔保其證 言係據實陳述(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且檢察官於同一 偵查期日(99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起),不僅先命被 告及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暫退庭,再分別隔離訊問上開三證 人,足使上開三證人在無任何來自被告或告訴人之心理壓 力的情形下自由陳述,而上開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皆 能逐一就各項問題清楚回答,觀諸上開三證人於偵查中陳 述之外部狀況,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揭陳述得為證據。 ㈤至被告雖亦爭執周連昌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詢卷第47至48 頁)、以及陳慧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詢卷第55至 56頁,偵查卷第39至40頁)的證據能力,然因上開二證人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第 86至104 、121 、122 頁),本院即引用上開二證人於審判



時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承委託海麗公司將英語讀本錄音 帶壓製成光碟,而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36 、115 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 時僅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大時代補習班臺南地區負責人、 系爭商標為我國之註冊商標、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得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印製附表二所示之英語讀本、擅自仿 冒附表三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等犯行,並辯稱:伊 於78年間與李楊明簽訂協議書,加盟經營大時代補習班臺南 地區之分校,李楊明於78年當時整批提供書籍、錄音帶等教 材,最後提供教材的時間約為81年之前,伊並未擅自重製附 表二所示之英語讀本,至92年間,伊再將錄音帶拷貝成光碟 。其後伊與李陽明終止合作關係,但因伊經營補習班業務不 佳,保留至今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71至72頁之上訴理 由狀、準備程序筆錄)。
三、惟查:
大時代補習班(班址位於臺南市○○路○ 段69號3 樓)係由 被告於77年9 月8 日申請設立,並於78年2 月10日經臺南市 政府教社字第37026 號函核准立案,在臺南地區陸續設立臺 南總校、大港分校、崇明分校、新化分校、大橋分校、大灣 分校等分校,被告為大港分校、崇明分校、新化分校之實際 負責人,嗣於98年7 月間至10月間陸續結束營業。此有98年 9 月1 日臺南市政府函及附件補習班相關資料、大時代英語 網站畫面影本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7至98、70至173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70至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附表一「原版書籍」欄所示之英語讀本,係「Oxford Unive rsity Press 」所出版,其版權頁記載出版人、初版及各版 年度等資訊,底頁印有ISBN碼(即國際標準書號)、EAN 號 碼及圖書條碼(如附表一之「版權頁內容」欄所示),其中 版權頁係屬私文書,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係屬準私 文書,此有原版書籍(外放證物袋)及其封面、版權頁影本 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16至41頁,及外放證物袋《臺南地院 公文封》),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9、75 至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暨附表)。
㈢附表四所示「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商標圖樣,係 「牛津大學校長教授及學者以牛津大學出版社對外營業(Th 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 y of oxford, trading a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於94年7 月1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予註冊 ,於95年7 月1 日註冊並公告,取得商標權(即系爭商標, 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如附表四所示) ,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足憑(見警詢卷第80頁)。 ㈣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英語讀本,其課文內容、封面的 文字與圖案、底頁的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雖與原版書籍相 同,然其封面、版權頁及底頁之內容如附表一之一「扣案 書籍」所示,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3 、13並無版權頁,編 號1 、3 、4 、8 、9 、13底頁之ISBN碼與原版書籍不同 ;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其課文內容、封 面的文字與圖案、底頁的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雖與原版書 籍相同,然其封面、版權頁及底頁之內容如附表一之二「 扣案書籍」所示,其底頁的ISBN碼與原版書籍不同,且其 封面、底頁均有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近似之圖樣,此有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扣案及其封面、版權 頁影本在卷可證(外放證物袋《臺南地院公文封》),並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本 院卷第69、75至81頁)。且經檢視扣案書籍,其紙質、套 色與原版書籍有所差異,被告並自承扣案書籍之商標,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同意等語(見警詢卷第4 頁反面)。是以 附表二之一編號1 、4 至6 、8 至10、12、及二之二之版 權頁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至6 、8 至 10、12、13、及二之二底頁之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 碼為偽造之準私文書,且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與系爭商標圖 樣相同、近似之圖樣,係屬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 使用之仿冒商標圖樣。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均係李楊明所 提供,而非其所重製云云,固提出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3 頁)為據。然被告先稱:扣案的書是李楊明在77年間所提 供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後又稱:扣案的 PO PO 牛津教材是李楊明於81年以前所提供的,從81年之 前一直留存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之審判 筆錄)。然證人陳慧玲(即大時代補習班崇明分校櫃台行 政人員)於原審證稱:其在職之期間從81年到94年間,如 發現書(教材)不夠,會跟主任(即被告)說,被告即再 提供書,且每次拿到的教材都是蠻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86頁反面至89、93頁)。且觀諸扣案書籍之版權頁的最後 一版次年度,附表一之一編號1 為西元2003年,編號4、8 、10、12為2002年,編號5 、6 為1997年,編號9 為1990



年,附表一之二為2008年,均係在被告所辯稱李楊明交付 書籍之民國79年或81年之後,是被告辯稱扣案書籍均由李 楊明所提供云云,顯不可採。而因檢察官之起訴書第1 至 2 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僅概略記載被告自92年某日起 印製英語讀本書籍,於98年11月17日被查獲等語,並認定 成立集合犯(見起訴書第6 頁),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印製附表二之一、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的次數、時 間、地點、方式、數量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參酌附表 一之一、一之二「扣案書籍」所示英語讀本的版權頁最後 一次版次年度,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3 、13之出版年度不 明,編號5 、6 之最後一次版次為西元1997年,編號9 之 最後一次版次為1990年,編號4 、8 、10、12之最後一次 版次為2002年,編號1 之最後一次版次為2003年等情,應 認被告係於民國92年間某日,委請不詳之第三人一次印製 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而附表一之二的最後一 次版次年度均為西元2008年,故認被告再於民國97年間某 日,委請不詳之第三人一次印製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 語讀本。
㈤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部分: ⒈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正面,及附表三之二所 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上印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ford」 圖樣,此有上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之照片附卷(見警 詢卷第67頁反面、70頁反面、73頁)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 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扣案可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此部分有侵害商標權情事(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筆 錄),是以此部分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確有未經前揭商 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之仿冒商標圖樣。且其上「Oxford 」圖樣與系爭商標「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圖樣近 似程度高,被告於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 紙上使用「Oxford」圖樣,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光碟及 光碟外盒標籤紙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被告自陳係為方便學生學習,委託廠商將錄音帶壓製成光 碟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之調查筆錄),證人陳慧玲亦於 原審證稱:翻拷CD部分是家長一直抱怨錄音帶不好用等語 ,有請同事介紹朋友來做,所有報價單包括委託書之類, 主任(即被告)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惟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既係於97年間某日委請 他人印製,已於前述,應可推認被告將此部分英語讀本的 錄音帶轉成光碟之時間亦在同一時期。而證人周連昌(即 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公司》負責人)於



原審證稱:海麗公司之經營期間自86年間至96年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證人陳威丞(即力全光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負責人)於偵查證稱 :92、93年間有受到海麗公司周連昌委託製造光碟等語( 見偵查卷第21頁);證人蔡山林(即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乾公司》負責人)於偵查證稱:93年5 月間力 全公司委託我們製造光碟母版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 參以海麗公司與力全公司簽訂之訂貨合約書所載訂貨日期 為94年11月3 日(見偵查卷第29頁),足見海麗公司或轉 委託力全公司、晶乾公司等為被告壓製光碟之期間為93、 94年間,自無可能於97年間為被告壓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 光碟。因此,應認被告係委請不詳之第三人印製附表三之 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
⒊由於起訴書第1 至2 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僅概略記載 被告自92年某日起將錄音帶壓製成數量不詳之光碟,於98 年11月17日被查獲等語,並認定成立集合犯(見起訴書第 6 頁),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印製附表三之二所示 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的次數、時間、地點、方式、數 量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委請不詳之第三人 一次壓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楊明陳怜君,然被告亦自陳 其與李楊明已多年未連繫(見原審卷第36、86頁),經原審 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傳喚李楊明,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 原審卷第66至69頁之送達證書),而無從訊問,被告就此亦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6頁)。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怜君,擬證 明陳怜君為見證人,如被告無意繼續經營大時代補習班,陳 怜君可繼續接手經營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08 頁),惟觀諸 其待證事實,陳怜君僅能證明被告與李楊明協議經營補習班 之事,難認其亦知悉被告其後經營期間相關英語讀本教材之 來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為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 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修正部分:
查被告為事實欄第二㈠項犯行後,刑法第2 條公務員之定 義、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1條數罪併罰 之方法、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業已修正,茲就比較情形 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 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 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 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⑷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為事實欄第二㈠、㈡、㈢項犯行後,雖商標法於99年 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94條條文,惟與本案相關法 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茲分述如下:
⒈版權頁部分:
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無製作權人假冒他 人之名義而不法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365 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5766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 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 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 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並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 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4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附表二之一編號1 、4 至6 、8 至10、12、及二之二 之版權頁記載出版人、初版及各版年度等資訊(如附表 一之一、一之二「扣案書籍」所示),從形式上觀察, 足以知悉該版權頁係表示各書籍的相關出版人、出版次 數及年度等資訊,係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 被告未經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印製各該版權頁,即屬無製作權人假冒Oxford Unive rsity Press 之名義而不法製作,且因版權頁之存在, 足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虞,而有害文 書於社會上之公共信用,自足以生損害於Oxford Unive rsity Press ,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因依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其犯罪



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之準備程序),嗣 因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自未能告知,附此敘明。 ⒉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部分:
⑴按國際標準書號(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 er,ISBN),係因應圖書出版、管理需要,並便於國際 間出版品的交流與統計所發展之國際統一的編號制度, 用以識別出版品所屬國別地區(語言)、出版機構、書 名、版本及裝訂方式,可謂是圖書的代表號碼。而將IS BN碼轉換成圖書條碼,條碼化後成為EAN 號碼,即可納 入全球國際商品條碼系統,此有本院職權檢索之「國家 圖書館國際標準商號中心」網站所得有關ISBN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⑵查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底頁的ISBN碼、 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係用以表示為Oxford Universit y Press 所出版之書籍,方便圖書之管理,屬刑法第22 0 條第1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未經Oxford Unive rsity Press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即屬無製作權 人假冒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名義而不法製作, 且因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之存在,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準文書之虞,而有害準文書於社 會上之公共信用,自足以生損害於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因此,被告就事實欄第二㈠項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 書罪;就事實欄第二㈡項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就事實 欄第二㈢項犯行,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正面、及附表三之 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擅自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 ford」圖樣,此部分應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而非同 條第1 款之罪,故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並當 庭告知被告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嗣因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自未能告知, 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印刷業者及光碟製造廠商 ,印製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二所 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以及壓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乃 間接正犯。




㈤就事實欄第二㈠項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第二㈡項犯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 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 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本案被告於92年間印製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於97年間印製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 案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壓製附表 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前後時間長達5 年,在時間差距上,92 年間之行為與97年間之行為可以分開。且被告於97年間壓製 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並印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 標籤紙,惟各該光碟之內容並非Oxford University Press 發行之錄音帶版本,而係凱迪公司發行之有聲出版物(如後 第五㈥項述),難認此部分壓製光碟行為與印製附表二之二 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有何直接關連性。故被告就事實欄第二 ㈠、㈡、㈢項之犯行,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 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偽造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之準私文書部分,且被 告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於其封面、底頁擅自 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近似之圖樣,除成立同條第1 款 之罪外,並成立同條第3 款之罪,均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 書內,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㈧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原審疏未注意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的 版權頁、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漏論偽造 文書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有違誤。
⒉原審未見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的封面、底頁, 除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外,並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 Oxford」圖樣,漏論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另附表三 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正面、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 碟外盒標籤紙上,係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ford」圖樣 ,並非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應成立同條第3 款之罪, 原判決誤論為同條第1 款之罪,均有違誤。
⒊就被告關於事實欄第二㈠、㈡、㈢項部分,其行為次數各



為1 次,且係基於各別犯意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 審卻認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且因此未能就事實欄第 二㈠項之犯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即有 違誤。
⒋扣案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光碟、光碟外盒標籤紙,不得宣告 沒收(如後第㈩⒍項所述),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自有 未合。
⒌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人奧克斯福公司臺灣 分公司所提之告訴並非合法(如後第五㈡項所述),惟原 審認定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即有未洽。 ⒍被告被訴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光碟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之罪部分,以及被訴對外銷售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 、附表三所示之光碟,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部分,均不 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第五㈢、㈤項所述 ),惟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
㈨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擅自偽造他人英語讀本之版權頁、IS 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足生損害於Oxford Universit y Press 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擅自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 、近似之圖樣,侵害商標權,及查獲書籍、光碟之數量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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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