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莊祥
即 被 告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0 年3 月15日99年度智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祥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英語讀本的版權頁、及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圖書條碼均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英語讀本的版權頁、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圖書條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祥於民國77年9 月8 日申請設立私立大時代英語會話短期 補習班(下稱大時代補習班。班址位於臺南市○○路○ 段69 號3 樓),於78年2 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教社字第37026 號 函核准立案,主要以教授國、中小學生英語會話及協助參加 英語檢定為業務,在臺南地區陸續設立臺南總校(位於臺南 市○○路549 號)、大港分校(位於臺南市○○街107 號) 、崇明分校(位於臺南市○○路529 號)、新化分校(位於 臺南縣新化鎮○○路615 號3 樓)、大橋分校(位於臺南縣 永康市○○○街134 號)、大灣分校(位於臺南縣永康市○ ○路566 號)等分校,莊祥為大港分校、崇明分校、新化分 校之實際負責人,嗣於98年7 月間至10月間陸續結束營業。 莊祥明知下列事項:
㈠附表一「原版書籍」欄所示之英語讀本,係「Oxford Unive rsity Press 」(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英商奧克斯福出 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Oxford University Press Taiwan Branch )」所出版,其版權頁記載出版人、初版及
各版年度等資訊,底頁印有ISBN碼(即國際標準書號)、EA N 號碼及圖書條碼(如附表一之「版權頁內容」欄所示), 其中版權頁係屬私文書,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係屬 準私文書,未經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翻印偽造。
㈡附表四所示之「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商標圖樣, 係「牛津大學校長教授及學者以牛津大學出版社對外營業( Th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 ity of oxford, trading a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牛津大學出版社(即英商奧克 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Oxford University Press Taiwan Branch 」)於94年7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予註冊,於 95年7 月1 日註冊並公告,取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其 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如附表四所示。商 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 正為「商標權」,惟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商標專用權」 ),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
二、詎莊祥竟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莊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委 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印刷業者,印製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英語讀本,其封面、版權頁及底頁之內容如附表一 之一「扣案書籍」所示(其中編號1 、4 至6 、8 至10、12 之版權頁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1 、3 至6 、8 至10、12、 13底頁之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為偽造之準私文書。 至編號3 、13並無版權頁),足以生損害於Oxford Univers ity Press 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莊祥另行起意,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擅自使用相 同、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委由姓名 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印刷業者,印製附表二之 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其封面、版權頁及底頁之內容如附表一 之二「扣案書籍」所示(含偽造之版權頁的私文書,偽造之 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之準私文書,以及與系 爭商標圖樣相同、近似之圖樣),足以生損害於Oxford Uni versity Press 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前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
㈢莊祥復另行起意,基於擅自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意
,於97年間某日,委由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不知 情印刷業者及光碟製造廠商,擅自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 ford」商標,印製於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正面 、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各該光碟之內容並非Oxford University Pr ess 發行之錄音帶版本,而係凱迪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凱迪 公司》發行之有聲出版物,如後第五㈥項所述)三、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據報於98年11月17日在臺○市 ○區○○街107 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4 、5 、7 、10、13、16、19、21、23、二之二編號1 、4 、6 所 示之重製書籍48本,以及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光碟53片 ;另於臺南縣新化鎮○○路615 號4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2 、3 、6 、8 、9 、11、12、14、15、17、18、 20、22、24、25、二之二編號8 所示之重製書籍,及附表三 之一編號2 至14、三之二之光碟,始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雖委託社團法人 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之劉佳吟、陳中正提出告訴《見警 詢卷第13至15頁》,惟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並非合法之 告訴人,如後第五㈡項所述)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對第㈡至㈤項之 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6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之上訴理由狀、第64至69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第100 至105 頁之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 除第㈡至㈤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 卷內除第㈡至㈤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 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爭執告訴代理人呂政益(見警詢卷第5 至7 頁)、證人 邱俊儀(見警詢卷第43至44頁)、石桂霖(見警詢卷第51至 52頁)、方淑貞(見警詢卷第53至54頁)、戴妙玲(見警詢 卷第57至58頁)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上開證人僅於警詢時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 局)人員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復無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特別情事;第159 條之5 所定「經被 告同意或未聲明異議」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爭執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警詢 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23至24、41至42頁),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開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檢察官應於訊問告訴代理人之前或後命 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 律程序,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被告業已就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 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被告爭執證人蔡山林(見警詢卷第45至46頁,偵查卷第22頁 )、陳威丞(見警詢卷第49至50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 蕭綉墩(見警詢卷第59至60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⒈查上開三證人於警詢時向調查局人員為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 9 條之5 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 為證據。
⒉次查上開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踐行命其具結之法律程序,以擔保其證 言係據實陳述(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且檢察官於同一 偵查期日(99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起),不僅先命被 告及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暫退庭,再分別隔離訊問上開三證 人,足使上開三證人在無任何來自被告或告訴人之心理壓 力的情形下自由陳述,而上開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皆 能逐一就各項問題清楚回答,觀諸上開三證人於偵查中陳 述之外部狀況,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揭陳述得為證據。 ㈤至被告雖亦爭執周連昌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詢卷第47至48 頁)、以及陳慧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詢卷第55至 56頁,偵查卷第39至40頁)的證據能力,然因上開二證人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第 86至104 、121 、122 頁),本院即引用上開二證人於審判
時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承委託海麗公司將英語讀本錄音 帶壓製成光碟,而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36 、115 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 時僅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大時代補習班臺南地區負責人、 系爭商標為我國之註冊商標、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得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印製附表二所示之英語讀本、擅自仿 冒附表三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等犯行,並辯稱:伊 於78年間與李楊明簽訂協議書,加盟經營大時代補習班臺南 地區之分校,李楊明於78年當時整批提供書籍、錄音帶等教 材,最後提供教材的時間約為81年之前,伊並未擅自重製附 表二所示之英語讀本,至92年間,伊再將錄音帶拷貝成光碟 。其後伊與李陽明終止合作關係,但因伊經營補習班業務不 佳,保留至今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71至72頁之上訴理 由狀、準備程序筆錄)。
三、惟查:
㈠大時代補習班(班址位於臺南市○○路○ 段69號3 樓)係由 被告於77年9 月8 日申請設立,並於78年2 月10日經臺南市 政府教社字第37026 號函核准立案,在臺南地區陸續設立臺 南總校、大港分校、崇明分校、新化分校、大橋分校、大灣 分校等分校,被告為大港分校、崇明分校、新化分校之實際 負責人,嗣於98年7 月間至10月間陸續結束營業。此有98年 9 月1 日臺南市政府函及附件補習班相關資料、大時代英語 網站畫面影本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7至98、70至173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之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70至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附表一「原版書籍」欄所示之英語讀本,係「Oxford Unive rsity Press 」所出版,其版權頁記載出版人、初版及各版 年度等資訊,底頁印有ISBN碼(即國際標準書號)、EAN 號 碼及圖書條碼(如附表一之「版權頁內容」欄所示),其中 版權頁係屬私文書,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係屬準私 文書,此有原版書籍(外放證物袋)及其封面、版權頁影本 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16至41頁,及外放證物袋《臺南地院 公文封》),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9、75 至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暨附表)。
㈢附表四所示「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商標圖樣,係 「牛津大學校長教授及學者以牛津大學出版社對外營業(Th 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 y of oxford, trading a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於94年7 月1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予註冊 ,於95年7 月1 日註冊並公告,取得商標權(即系爭商標, 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間,如附表四所示) ,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足憑(見警詢卷第80頁)。 ㈣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英語讀本,其課文內容、封面的 文字與圖案、底頁的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雖與原版書籍相 同,然其封面、版權頁及底頁之內容如附表一之一「扣案 書籍」所示,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3 、13並無版權頁,編 號1 、3 、4 、8 、9 、13底頁之ISBN碼與原版書籍不同 ;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其課文內容、封 面的文字與圖案、底頁的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雖與原版書 籍相同,然其封面、版權頁及底頁之內容如附表一之二「 扣案書籍」所示,其底頁的ISBN碼與原版書籍不同,且其 封面、底頁均有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近似之圖樣,此有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扣案及其封面、版權 頁影本在卷可證(外放證物袋《臺南地院公文封》),並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本 院卷第69、75至81頁)。且經檢視扣案書籍,其紙質、套 色與原版書籍有所差異,被告並自承扣案書籍之商標,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同意等語(見警詢卷第4 頁反面)。是以 附表二之一編號1 、4 至6 、8 至10、12、及二之二之版 權頁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 、3 至6 、8 至 10、12、13、及二之二底頁之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 碼為偽造之準私文書,且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與系爭商標圖 樣相同、近似之圖樣,係屬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 使用之仿冒商標圖樣。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均係李楊明所 提供,而非其所重製云云,固提出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3 頁)為據。然被告先稱:扣案的書是李楊明在77年間所提 供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後又稱:扣案的 PO PO 牛津教材是李楊明於81年以前所提供的,從81年之 前一直留存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之審判 筆錄)。然證人陳慧玲(即大時代補習班崇明分校櫃台行 政人員)於原審證稱:其在職之期間從81年到94年間,如 發現書(教材)不夠,會跟主任(即被告)說,被告即再 提供書,且每次拿到的教材都是蠻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86頁反面至89、93頁)。且觀諸扣案書籍之版權頁的最後 一版次年度,附表一之一編號1 為西元2003年,編號4、8 、10、12為2002年,編號5 、6 為1997年,編號9 為1990
年,附表一之二為2008年,均係在被告所辯稱李楊明交付 書籍之民國79年或81年之後,是被告辯稱扣案書籍均由李 楊明所提供云云,顯不可採。而因檢察官之起訴書第1 至 2 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僅概略記載被告自92年某日起 印製英語讀本書籍,於98年11月17日被查獲等語,並認定 成立集合犯(見起訴書第6 頁),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印製附表二之一、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的次數、時 間、地點、方式、數量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參酌附表 一之一、一之二「扣案書籍」所示英語讀本的版權頁最後 一次版次年度,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3 、13之出版年度不 明,編號5 、6 之最後一次版次為西元1997年,編號9 之 最後一次版次為1990年,編號4 、8 、10、12之最後一次 版次為2002年,編號1 之最後一次版次為2003年等情,應 認被告係於民國92年間某日,委請不詳之第三人一次印製 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而附表一之二的最後一 次版次年度均為西元2008年,故認被告再於民國97年間某 日,委請不詳之第三人一次印製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 語讀本。
㈤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部分: ⒈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正面,及附表三之二所 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上印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ford」 圖樣,此有上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之照片附卷(見警 詢卷第67頁反面、70頁反面、73頁)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 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扣案可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此部分有侵害商標權情事(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筆 錄),是以此部分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確有未經前揭商 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之仿冒商標圖樣。且其上「Oxford 」圖樣與系爭商標「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圖樣近 似程度高,被告於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 紙上使用「Oxford」圖樣,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光碟及 光碟外盒標籤紙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被告自陳係為方便學生學習,委託廠商將錄音帶壓製成光 碟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之調查筆錄),證人陳慧玲亦於 原審證稱:翻拷CD部分是家長一直抱怨錄音帶不好用等語 ,有請同事介紹朋友來做,所有報價單包括委託書之類, 主任(即被告)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惟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既係於97年間某日委請 他人印製,已於前述,應可推認被告將此部分英語讀本的 錄音帶轉成光碟之時間亦在同一時期。而證人周連昌(即 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公司》負責人)於
原審證稱:海麗公司之經營期間自86年間至96年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證人陳威丞(即力全光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負責人)於偵查證稱 :92、93年間有受到海麗公司周連昌委託製造光碟等語( 見偵查卷第21頁);證人蔡山林(即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乾公司》負責人)於偵查證稱:93年5 月間力 全公司委託我們製造光碟母版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 參以海麗公司與力全公司簽訂之訂貨合約書所載訂貨日期 為94年11月3 日(見偵查卷第29頁),足見海麗公司或轉 委託力全公司、晶乾公司等為被告壓製光碟之期間為93、 94年間,自無可能於97年間為被告壓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 光碟。因此,應認被告係委請不詳之第三人印製附表三之 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
⒊由於起訴書第1 至2 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僅概略記載 被告自92年某日起將錄音帶壓製成數量不詳之光碟,於98 年11月17日被查獲等語,並認定成立集合犯(見起訴書第 6 頁),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印製附表三之二所示 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的次數、時間、地點、方式、數 量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委請不詳之第三人 一次壓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及光碟外盒標籤紙。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楊明及陳怜君,然被告亦自陳 其與李楊明已多年未連繫(見原審卷第36、86頁),經原審 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傳喚李楊明,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 原審卷第66至69頁之送達證書),而無從訊問,被告就此亦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6頁)。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怜君,擬證 明陳怜君為見證人,如被告無意繼續經營大時代補習班,陳 怜君可繼續接手經營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08 頁),惟觀諸 其待證事實,陳怜君僅能證明被告與李楊明協議經營補習班 之事,難認其亦知悉被告其後經營期間相關英語讀本教材之 來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為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 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修正部分:
查被告為事實欄第二㈠項犯行後,刑法第2 條公務員之定 義、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1條數罪併罰 之方法、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業已修正,茲就比較情形 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 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 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 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⑷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為事實欄第二㈠、㈡、㈢項犯行後,雖商標法於99年 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94條條文,惟與本案相關法 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茲分述如下:
⒈版權頁部分:
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無製作權人假冒他 人之名義而不法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365 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5766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 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 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 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並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 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4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附表二之一編號1 、4 至6 、8 至10、12、及二之二 之版權頁記載出版人、初版及各版年度等資訊(如附表 一之一、一之二「扣案書籍」所示),從形式上觀察, 足以知悉該版權頁係表示各書籍的相關出版人、出版次 數及年度等資訊,係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 被告未經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印製各該版權頁,即屬無製作權人假冒Oxford Unive rsity Press 之名義而不法製作,且因版權頁之存在, 足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虞,而有害文 書於社會上之公共信用,自足以生損害於Oxford Unive rsity Press ,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因依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其犯罪
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之準備程序),嗣 因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自未能告知,附此敘明。 ⒉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部分:
⑴按國際標準書號(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 er,ISBN),係因應圖書出版、管理需要,並便於國際 間出版品的交流與統計所發展之國際統一的編號制度, 用以識別出版品所屬國別地區(語言)、出版機構、書 名、版本及裝訂方式,可謂是圖書的代表號碼。而將IS BN碼轉換成圖書條碼,條碼化後成為EAN 號碼,即可納 入全球國際商品條碼系統,此有本院職權檢索之「國家 圖書館國際標準商號中心」網站所得有關ISBN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⑵查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底頁的ISBN碼、 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係用以表示為Oxford Universit y Press 所出版之書籍,方便圖書之管理,屬刑法第22 0 條第1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未經Oxford Unive rsity Press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即屬無製作權 人假冒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之名義而不法製作, 且因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之存在,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準文書之虞,而有害準文書於社 會上之公共信用,自足以生損害於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因此,被告就事實欄第二㈠項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 書罪;就事實欄第二㈡項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就事實 欄第二㈢項犯行,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正面、及附表三之 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擅自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 ford」圖樣,此部分應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而非同 條第1 款之罪,故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並當 庭告知被告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嗣因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自未能告知, 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印刷業者及光碟製造廠商 ,印製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二所 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以及壓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乃 間接正犯。
㈤就事實欄第二㈠項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第二㈡項犯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 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 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本案被告於92年間印製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於97年間印製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 案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標籤紙、壓製附表 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前後時間長達5 年,在時間差距上,92 年間之行為與97年間之行為可以分開。且被告於97年間壓製 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並印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碟外盒 標籤紙,惟各該光碟之內容並非Oxford University Press 發行之錄音帶版本,而係凱迪公司發行之有聲出版物(如後 第五㈥項述),難認此部分壓製光碟行為與印製附表二之二 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有何直接關連性。故被告就事實欄第二 ㈠、㈡、㈢項之犯行,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 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偽造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之準私文書部分,且被 告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於其封面、底頁擅自 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近似之圖樣,除成立同條第1 款 之罪外,並成立同條第3 款之罪,均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 書內,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㈧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原審疏未注意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的 版權頁、底頁的IS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漏論偽造 文書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有違誤。
⒉原審未見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的封面、底頁, 除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外,並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 Oxford」圖樣,漏論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另附表三 之二編號15、17所示之光碟正面、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光 碟外盒標籤紙上,係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Oxford」圖樣 ,並非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應成立同條第3 款之罪, 原判決誤論為同條第1 款之罪,均有違誤。
⒊就被告關於事實欄第二㈠、㈡、㈢項部分,其行為次數各
為1 次,且係基於各別犯意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 審卻認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且因此未能就事實欄第 二㈠項之犯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即有 違誤。
⒋扣案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光碟、光碟外盒標籤紙,不得宣告 沒收(如後第㈩⒍項所述),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自有 未合。
⒌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人奧克斯福公司臺灣 分公司所提之告訴並非合法(如後第五㈡項所述),惟原 審認定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即有未洽。 ⒍被告被訴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光碟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之罪部分,以及被訴對外銷售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英語讀本 、附表三所示之光碟,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部分,均不 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第五㈢、㈤項所述 ),惟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
㈨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擅自偽造他人英語讀本之版權頁、IS BN碼、EAN 號碼及圖書條碼,足生損害於Oxford Universit y Press 及圖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擅自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 、近似之圖樣,侵害商標權,及查獲書籍、光碟之數量甚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