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訓達(原名李訓浩)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黃呈旭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訓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海」、黃呈旭連帶沒收。快遞簽單上偽造之「蔡金助」署押,沒收之。黃呈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海」、李訓達連帶沒收。快遞簽單上偽造之「周金娥」署名,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訓達前曾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五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使蒂諾斯(STIL NOX )」為商標權人法商SANOFI-AVENTIS FRANCE 公司(法 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下稱安萬特公司)註冊之商標,現仍 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獲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或所含有效成份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為偽藥,任何 人不得擅自輸入;且知悉硝甲西泮(Nimeta zepam,又稱一 粒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黃呈旭 、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海」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輸入偽藥 之犯意聯絡,由「陳金海」在中國大陸地區將內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驗餘總淨重716.36公克),以每 包十顆分裝成六百零二包(其中一個送驗用罄),分別裝入 二隻揚聲器夾層內,繼而裝箱打包,再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 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航空運送方式 ,透過聯邦快遞公司編號FX-0014 號班機,將上開裝有硝甲 西泮之貨物箱二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 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 000000號)自中國大陸地區經菲律賓蘇比克灣運輸入境台灣 地區。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聯 邦快遞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光檢查時,發現上開貨物箱內裝 仿冒商標權人商標之偽藥,且上開偽藥內含硝甲西泮,該等 偽藥鋁箔片外包裝上並標示有商標權人商標及公司名稱,足 以生損害於商標權人,遂予以扣押。航警局警員為追查運輸 毒品之貨主,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 ,喬裝成聯邦快遞公司人員依上開提單記載之地址,分別前 往台北市○○○路○段○○○巷三八號、台北市市○○道○ 段二十四號等處,詎李訓達、黃呈旭為避免遭警循線追查, 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李訓達在台北市○○○路○段○○ ○巷前領取貨物(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時,在貨物派 送單上偽造「蔡金助」之署押並收受;黃呈旭在台北市市○ ○道○段二四號前領取貨物(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時 ,在貨物派送上偽造「周金娥」之署押並收受之,用以表示 上開物品為蔡金助、周金娥所領取,足以生損害於蔡金助、 周金娥,員警趁李訓達、黃呈旭收受之際,當場逮捕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達及黃呈旭於警察詢問及偵查訊問時所 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安仁之調查筆錄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黃呈 旭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雖無違法取證之情形,然既經被告黃呈旭爭執 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李訓達與黃呈旭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 被告李訓達與黃呈旭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 二六頁;第一○六頁、第一二七頁),與法定要件相符,嗣 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未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 為陳述,而被告李訓達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 於偵查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雖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然被告李訓達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黃呈旭是購買人他知道買 的是使蒂諾斯也知道是偽藥。」,乃就共同被告黃呈旭之陳 述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被告二人具結而為陳 述,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證人林貴 州及陳志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 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
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
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函參照),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 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 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 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 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下稱民用航空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於扣案毒品所出 具之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九六頁、第一六三頁),為民用航 空局及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 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黃呈旭 暨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原 審依向刑事警察局職權調取上開毒品鑑定過程及質譜等文件 ,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970165062號 函、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80178583號函附卷可稽 ,足可補正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且被告黃 呈旭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二二九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二二八 頁至第二三○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達及黃呈旭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達部分:
⑴被告李訓達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台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被告李訓 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就輸入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被告李訓達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九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一○八號就其中輸入禁藥罪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上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就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 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 行中。是被告李訓達就上開所犯四案,依刑法第五十條、第 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惟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上訴 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簡字第四一五四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應僅係部分執行 ,而非已執行完畢,被告李訓達尚不應論以累犯。是原審判 決認為被告李訓達係累犯,要屬違誤。
⑵被告李訓達係受被告黃呈旭之委託,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使 蒂諾斯之管制藥物,且係向大陸地區人士「陳金海」購買成 分不明而屬偽藥之使蒂諾斯,惟不知扣案偽藥使蒂諾斯成分 中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本件扣案藥物使蒂諾斯共有六 千零十顆,總淨重七百六十公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扣 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偽藥使蒂諾斯僅有七公克餘, 自無原判決認定扣案藥品數量甚鉅、價值不菲之情。且被告 李訓達於原審審理時從未陳述與被告黃呈旭談及扣案物品之 成分為何及內含毒品成分。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與卷 附證據不相一致。
⑶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訓達明知伊向中國大陸地 區人士「陳金海」購買,印有STINOX字樣及印有中文「使蒂 諾斯」名稱之物品,其成分中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且被告李訓達無何專業能力及專業鑑定儀器可就扣案之物 品進行成分檢驗,自無從以扣案之物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即認被告李訓達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之物內含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況本件扣案偽藥使蒂諾斯,僅有純度七公 克餘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足見被告李訓達確實僅係有私 運管制物品、私運偽藥之犯意,嗣後藉由販賣偽藥獲取暴利 之意,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⒉上訴人即被告黃呈旭部分:
⑴原判決認為被告黃呈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偽造署押等罪 ,惟被告李訓達係自行向大陸人士購買本件扣案藥物,並非 被告黃呈旭委託被告李訓達購買。且被告黃呈旭僅係向被告 李訓達買受使蒂諾斯藥物,尚未付款予被告李訓達,自無從 委託其購買本件扣案藥物。又被告黃呈旭係向被告李訓達購 買使蒂諾斯藥物,並非購買硝甲西泮藥物,亦未委託其購買 硝甲西泮藥品,復以被告黃呈旭不具有藥劑師或藥品檢驗資 格,且無儀器得以檢驗本件扣案藥物之成份為何。另被告李 訓達委由貨運公司寄送扣案藥物後,即指示被告黃呈旭簽收 扣案藥物,而被告黃呈旭係因被告李訓達之誤導以該名義簽 收貨物,並無明知未獲授權而簽署之故意,亦無偽造署押之 故意。被告黃呈旭既係向被告李訓達買受扣案藥物,並無運 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是原判決認為被告黃呈旭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偽造署押等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⑵原判決認為被告黃呈旭與被告李訓達知悉系爭使蒂諾斯藥錠 含有硝甲西泮三級毒品,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無辜推定原則。 又被告黃呈旭僅係向被告李訓達購入史蒂諾斯藥錠,並無為 其運送行為之參與,又縱認被告黃呈旭係因向被告李訓達買 該史蒂諾斯藥品,故收取該貨品則更非為運輸而為之,故無 運輸之意。且被告黃呈旭僅購買三百八十一公克數量,依事 後所鑑百分之一成分,其硝甲西泮成分僅約三克,即每顆僅 有一毫克,與原判決所認定共同運輸共計七百六十公克不符 ,而被告黃呈旭支付被告李訓達之價格僅數萬元,僅得以取 得部分藥錠,絕非全部。復以被告黃呈旭不知其向被告李訓 達所購入之藥含有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僅知悉史蒂諾斯 係管制藥品,至多僅涉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或因過 失而涉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之罪責,是原判決將此 部分歸責予被告黃呈旭,顯屬有誤。
㈡經查:
⒈被告李訓達對於被告黃呈旭委請伊購買上開「使蒂諾斯」藥 品,伊即向自稱「陳金海」之大陸人士聯絡,貨到後係由「 陳金海」通知伊,伊再通知被告黃呈旭,都是伊與「陳金海 」聯絡,被告黃呈旭並不認識「陳金海」,確有運輸「史蒂 諾斯」管制物品等情均不爭執;而被告黃呈旭對於其確有向 被告李訓達表示欲購買使蒂諾斯藥品,嗣後被告李訓達向伊 表示貨物已到,要伊簽收貨物等情亦不否認。而被告李訓達 所輸入之使蒂諾斯藥物,係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利用夾藏於多媒體揚聲器內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委託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
邦快遞)以航空運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 擬運送至台北市○○區○○○路○段○○○巷三八號及台北 市○○區市○○道○段二十四號五樓,此一事實,除有航空 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卷第一四四三 八號卷第九六頁、一六三頁、八七至八八頁)、聯邦快遞之 運送單及商業發票(參上揭偵卷第十六、十七頁及第七九、 八十頁)之外,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台灣分公司中正機場轉 運中心經理陳安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值班,係接獲 同仁電話稱有一批進口貨物異常,本件貨物係於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經過X光機判讀發現有可疑物品夾藏在音箱內, 伊到現場的時候,安檢跟海關也在現場,他們就連絡刑警隊 ,安檢、海關他們先在現場把東西拆開作藥劑測試,測試完 後有異常反應,所以他們聯絡刑警隊到現場,到現場以後他 們就作他們內部查獲違規物品的一些程序,要求我們公司協 助,叫我們不能跟客人透露任何訊息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 八頁),而遭查獲之藥物藥錠外包裝二百九十九個、共二千 九百九十顆、毛重三百七十九公克,及藥錠外包裝三百零二 個(其中一個送驗用罄)、共三千零二十顆、毛重三百八十 一公克,上開藥品外包裝上印有STILNOX字樣,藥錠原始包 裝上另有中文「使蒂諾斯」字樣,經送驗結果驗出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此部分事實,除上開照片外,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一六二號毒品 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刑鑑 字第○九七○○九五九五一號鑑定書各一紙(參上開偵卷第 九六頁、第一六三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⒉被告李訓達主要爭執之重點,乃其並不知遭查獲之偽藥內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且外觀上亦無從判別,故其主 觀上並無輸入毒品之認識云云;至被告黃呈旭固坦承確有向 被告李訓達購買使蒂諾斯,惟並非購買硝甲西泮藥物,亦未 委託其購買硝甲西泮藥品,其既不具藥劑師或藥品檢驗資格 ,亦無儀器得以檢驗本件扣案藥物之成份為何,自不知所購 買者係偽藥,亦不知所購買之藥物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云云。惟查,被告李訓達自承其所輸入之使蒂諾斯乃非經原 廠委託製造之偽藥(參本院一○○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其係從事建材業,並非藥廠員工(參本院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準備期日筆錄),反觀被告黃呈旭則曾為藥廠 業務,並曾販賣過藥品,應知使蒂諾斯此類藥物乃處方藥物 ,非經醫師處方,不能任意購買,詎其竟向不具任何醫藥資 歷背景之被告李訓達購買使蒂諾斯,且購買之數量鉅大,若 謂其完全不知所購買之藥品為偽藥,顯非事實。況被告李訓
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被告黃呈旭拿原廠史蒂 諾斯問伊能否在大陸找到外表、包裝類似的(參本院同上準 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黃呈旭確實知悉其向不具醫藥背景 之被告李訓達所購買之使蒂諾斯藥品係偽藥。否則,在未取 得醫師處方簽,且未取得輸入許可之情形下,如何可能向不 具藥商資格之被告李訓達購買巨量之使蒂諾斯?以被告黃呈 旭曾身為藥廠業務之資歷,如何可能期待透過此種方式可以 購得「原廠」真正藥品?是其辯稱不知所購買者係偽藥一節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二人均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輸入之使蒂諾斯偽藥內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云云。惟查,刑法所謂犯罪之故意, 並不以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 故意為限,亦包括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使蒂諾斯」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一般人均可輕易 自網路上查知,且製造、販賣之偽藥是否含毒品成分,係屬 客觀事實,自須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檢驗鑑定之,然此與 行為人製造、販賣偽藥是否預見偽藥內含有毒品成分,乃其 主觀犯意問題,並不相同,自不以行為人具檢驗藥品、毒品 專門知識、經驗為必要。況渠等所製造及販賣者均係偽藥, 為達安眠之效果,極有可能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 能否謂其等主觀上並無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最高 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扣案仿冒「STILNOX」(「使蒂諾斯」)藥品經鑑定結果含 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部分事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一六二號毒品鑑 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 第○九七○○九五九五一號鑑定書各一紙(參上開偵卷第九 六頁、第一六三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李訓達前曾犯有毒 品案件,對於偽藥中含有毒品之敏感度較諸一般常人自然較 高;另被告黃呈旭曾從事販賣藥品業務,對於管制藥之種類 及藥物成分為何,自比一般人更知悉主管機關對藥品、毒品 之管理方式,對「使蒂諾斯」藥品係治療失眠症及其成分不 能諉為不知,詎渠等竟均未以合法方式向合法管道購買使蒂 諾斯,渠等辯稱完全不知或無從預期該等藥品內含有管制成 分或毒品成分,被告黃呈旭另辯稱完全不知或無從預期該等 藥品係偽藥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認為被 告二人主觀上不知系爭扣案之偽藥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惟渠等主觀上亦顯然具有就扣案偽藥使蒂諾斯可能含 有毒品成分(至於究係第幾級毒品則非重點)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⒋又被告黃呈旭於貨到前曾密集與被告李訓達電話聯繫,此部 分事實業經原審調閱通聯紀錄查證屬實,而被告黃呈旭除向 被告李訓達購買使蒂諾斯之外,未曾購買多媒體揚聲器,何 以聽從被告李訓達之指示於簽單上偽簽「周金娥」之姓名而 未心生疑竇,且查,代收他人之郵件及包裹,應於簽收人欄 位簽署受託人本人之姓名,或更於受託人本人之姓名下方簽 署「代」字,以彰顯代理之意旨,亦俾便事後郵件貨物交寄 過程產生糾紛時,釐清並追究責任。此非僅法律專業人士始 得認知之抽象之法律概念,亦為一般理性之人於日常活動中 習見之生活經驗。同理,代領貨物之人亦僅需於快遞公司電 話聯繫之時,向快遞人員以其真實姓名相稱,並表達係代貨 物收件人領取貨物之旨即可,實無偽簽他人之名冒為貨物收 件人本人之必要,倘非被告黃呈旭對於本次收受之包裹貨品 內容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違法物品、出面收貨者需竭力 隱藏真實身份以避免查緝、使用非本人黃呈旭名下之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工具、並偽冒他人名義為收件人領取貨物之必要 一節知之甚詳,則豈有對被告李訓達要求其代領貨物過程中 諸多違理之情均不置一詞、不加聞問,且就以該途徑寄送的 包裹內容為何一節全然未曾起疑、未予詢問之可能?此舉顯 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黃呈旭已知系爭包裹係違法輸入之毒 品,且於六月二十五日會送至市○○道附近而親自去收取。 至被告黃呈旭又辯稱其委請被告李訓達從大陸進口使蒂諾斯 之藥品係為自己服用,不知道為何裡面會有硝甲西泮之成分 云云。惟查,本件違法輸入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分 別為二千九百九十顆、毛重三百七十九公克及三千零二十顆 、毛重三百八十一公克,共計六千零十顆,若依照被告黃呈 旭於原審所述一天吃一顆之頻率,則約六千顆藥錠保守估計 約需二百個月即相當於約十六. 六年始可能將所輸入之上開 藥錠服用完畢 (計算式:六千顆三十天=二百個月,約十 六. 六年),而以台灣地區之氣候環境潮濕,上開毒品極易 受潮,將有保存過程中發生耗損而致可施用之份量減少之可 能,被告黃呈旭曾為藥品之業務員,對於藥品藥性、受潮情 況之瞭解程度,不可能不知輸入上開大量藥品放置十六年之 久後所產生之結果,況本件被告黃呈旭因癲癇、失眠而親自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亦有被告庭呈之醫師 所開立處方籤用藥可治療上開疾病,台灣醫療發達,取藥途 徑又非不便,被告黃呈旭又何必捨近求遠請託被告李訓達從 大陸輸入材料、成分均來路不明,製作過程有疑義之藥品供
自己施用,顯然本件被告黃呈旭請被告李訓達輸入之上開藥 品數量如此龐大,客觀上絕非僅供個人施用,所辯自難採信 。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皆主張:本件毒品送刑警局鑑定純度只有百 分之一,與衛生署規定藥量要超過五毫克才有藥效之差距甚 大,故被告二人應不知使蒂諾斯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云云,惟查,按硝甲西泮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論鑑定純度百分之一或更少 ,只要系爭物品內容驗出有毒品反應即應認定為毒品,合先 敘明。而純度百分之一之藥錠,是否即無法發揮毒品之藥效 ,應視服用之人之體質、服用數量、方法、時間等情衡量, 殊無法僅以報告數值斷言本件查獲之毒品並無法產生毒物之 藥效。況被告黃呈旭為推銷藥品之業務員,對藥品有一定之 熟識與了解,對於市售藥品之管制種類、毒品成分、藥品藥 性與客戶需求之通盤瞭解程度,然處方藥物使蒂諾斯主要成 分為「Zolpidem tartrate」並不含硝甲西泮,有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FDA藥字第○九 九○○二六四七二號函覆意旨可稽,足見本件運輸來台者並 非使蒂諾斯,而係硝甲西泮,應無疑義,再佐以本件硝甲西 泮係大量購入之客觀情狀,實足以認定被告渠等對輸入本件 硝甲西泮之成分,顯非毫無所悉,否則何須甘冒極大風險從 大陸輸入成分不明之系爭毒品,足證被告黃呈旭先前即知悉 大陸地區有便宜價格製毒之管道並非僅為取得大陸地區製造 之使蒂諾斯加以販賣,倘被告黃呈旭僅為販賣使蒂諾斯,渠 可循該藥品販賣之正當管道,而無須遮遮掩掩、大費周章地 輸入大陸地區所製造之不明藥錠,至被告李訓達雖亦辯稱其 不知本件毒品之成分云云,惟被告李訓達為居間聯繫之人, 自是受被告黃呈旭之託向大陸地區製毒人士告知被告黃呈旭 所需之成分、藥性及毒品含量等情,否則大陸地區所製成之 毒品若無法滿足被告黃呈旭之需求,則被告李訓達自然必須 吸收大陸地區製作本件毒品之代價與成本,對於被告李訓達 扮演此一居間聯繫之角色,自不樂見此結果之發生,衡諸常 情,被告黃呈旭、李訓達對於本件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應有所知悉,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互有矛盾,難 以採信。
⒍另被告黃呈旭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與大陸地區聯絡之過 程,全由被告李訓達主導,但被告李訓達為把責任推給被告 黃呈旭,而對被告黃呈旭做出不利之證述云云。惟查,被告 李訓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參原審卷二第五十七頁 )中,對於其與被告黃呈旭如何談妥毒品成分、交易日期、
交易價錢及交易次數等情均證述綦詳,且對於自己如何辦理 過程亦詳予陳述,當無設詞構陷被告黃呈旭等情,倘被告李 訓達真欲將責任全數推由被告黃呈旭承擔,則佯稱伊對案情 並不瞭解云云即可,何須將本件案情始末全數鉅細靡遺地和 盤托出,是以,應認被告李訓達所述受被告黃呈旭之託而向 大陸地區輸入系爭毒品、毒品價格、取貨方式等情均為真實 ,被告黃呈旭暨其辯護人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成立 ,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文飾圖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由立 法院通過修正,並經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針對本次修正條文 ,雖未另訂施行日期,惟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 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 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 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 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 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 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 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從而新修正之條文既未明 定施行日期,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司法院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字第○九八○○一四六四 三號函示,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參照)。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 十六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等語,核 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 ,並非指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原審 認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 之生效日期不得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定之,而應參照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 日起至第三日,即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是本 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 較,尚屬無誤。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⒊又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N ,俗稱一粒眠)係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法授權公告而屬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次 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 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需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需已運出 國境,方能論以既遂。
⒋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運毒集團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最主要之 關鍵在於提單上收貨人聯絡電話,俾於得以聯絡該電話持用 人簽收包裹,倘運毒集團無法掌握毒品運抵臺灣後,快遞公 司應通知何人簽收,毒品下落即無法掌握。本件雖均由被告 李訓達與大陸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惟被告李訓達係受被告黃 呈旭所託進而從大陸進口系爭毒品,被告黃呈旭亦於收件當 日出面收件並偽簽「周金娥」之署押,是被告黃呈旭亦有與 被告李訓達共同參與本次犯行,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⒌另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 應排除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 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 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 書;惟因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
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 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 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 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侵害商標 及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 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 ,即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扣案藥品之包裝瓶上,除本件扣案藥品係以鋁 箔片包裝(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八號卷第八十七、 八十八頁),上開藥品經勘驗結果,確有商標權人商標及藥 品名稱、圖樣、標籤外,並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參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一號卷第八十七至 九十四頁),揆之前揭判決要旨說明,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⒍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則為禁藥,同法第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