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楊輝雄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農工商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23 號、第26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輝雄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事 實
一、楊輝雄為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街8 號易吉益節 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吉益公司)負責人,綜理易吉益公 司所有事務;王家盛擔任易吉益公司總經理,負責開發大型 客戶、輔導經銷商等行政事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其等均明知易吉益公司所進口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 子式安定器與燈管)」來自大陸,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 ,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並販賣該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95年7 月10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令不知情之易吉 益公司職員,在該公司所進口之「T85 節能燈具(內含電子 式安定器與燈管)」上,加貼印製之「Made in Taiwan」虛 偽標記後,以牌價之35% 之價格交由不知情之易吉益公司之 經銷商銷售,或由易吉益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販售。嗣於99年 9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持該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區○○街8 號易吉益公司 ,當場在公司倉庫查獲該公司所有但尚未出售已黏貼「Made in Taiwan 」標籤燈具成品4839支、未黏貼「Made in Taiwan」標籤燈具成品1000支及無燈管或配線之燈具半成品 206 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傳 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否則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或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外,非謂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林群翔、吳淑芬雖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 表編號36、37「證據內容」欄所示之證言,惟並未經被告或 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 據能力,則前開證人林群翔、吳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 編號36、37以外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表示無意見(詳 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輝雄坦承前揭事實(詳本院卷第53、86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35、38-55 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楊輝雄所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商品虛偽
標記罪、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95年7 日10日起至99年9 月29日被查獲之日止之 反覆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行為,應係本諸 其等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應屬集合犯,即各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與王家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易吉益公司職員、 易吉益公司經銷商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 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 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 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 ,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其所謂「從一重處斷」,應 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 固不待言,而其於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輕重相同時,則應審 酌其犯罪之情節而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 商品二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犯罪情節較重之販賣虛 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數罪,尚有未 合。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輝雄與王家盛就 前開虛偽標記商品與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行,彼此間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犯,業如前述,是以 原判決未於主文諭知被告楊輝雄共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顯有違誤,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不足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易吉益公司所進口之T85 節能燈具(內含 電子式安定器與燈管)產品為大陸製,竟虛偽標記成台灣製 並販賣之,魚目混珠,使偏好使用台灣製產品之消費者受到 誤導,且被告係此類在台違法虛偽標記及販賣供應鏈之最上 游,以企業化大規模之方式進行,虛偽標記及販賣上開產品 之時間長達4 年之久,數量甚鉅,僅是遭查獲之成品、半成 品數量即高達約6000支,與一般小商家偶而虛偽標記及販賣 之情形迥異,被告大規模並計畫性地虛偽標記及販賣,非但 欺騙一般消費者對於台灣製品質之信用及偏好,並有可能造 成使用上開產品作為光源之購買人、甚至是無辜使用者(如 學校之學生、公司行號之職員等)對於台灣製品質之不信任 ,又因本件被告係有計畫並大規模進行上開犯罪,犯罪時間 甚長、產品數量甚鉅,經檢警調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始能 釐清被告犯罪情形,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扣案之已黏貼「Made in Taiwan」標籤燈具成品 4839支、未黏貼「Made in Taiwan」標籤燈具成品1000支及 無燈管或配線之燈具半成品206 支等物,雖係被告犯罪所用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且係易吉益公司所有 ,而非被告或共同正犯王家盛個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規定沒收。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並表示願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足認被告犯罪後甚有悔意;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 知所警惕,並商品標記之正確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1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