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0年度,151號
CSEV,100,旗簡,151,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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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傅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傅秀惠給付 借款之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 (詳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 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前簽訂信用卡契約時,雖係居住於 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六龜區新威村新威41號」之住所,然已 於95年7 月6 日遷居於「新北市○○區○○路三段3 號9 樓 」之現住所,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可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 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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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